宿城区法院近期审结一起因上节育环引起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原告原系宿迁市宿城区耿车镇居民。其诉称,其于2000年与张某某张美亮结婚,婚后生有一子一女。根据计划生育政策,张某某于2002年作了结扎手术。后原告根据村委会要求,于2002年到被告处了节育环。20029月,被告在对原告进行妇检时,发现原告子宫内没有节育环,认为原告节育环脱落,又给原告上了一个节育环。自2002年底开始,原告小腹疼痛难忍,脸部浮肿,尿频,经村卫生室检查认为是泌尿系统妇科病,给原告挂水治疗,消炎止痛。2003年至2013年,原告平均每月挂水2-3次,原告长期患病,不能打工,也不能务农。20134月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对原告进行B超检查,发现原告子宫内有节育环,膀胱壁内还有一个节育环。原告即住院手术,取出膀胱壁内的节育环,手术后,原告上述症状完全消失,健康状况明显好转。原告认为耿车计生站在给原告上节育环的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过失,导致原告身体遭受十多年的摧残,精神上遭受严重创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0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该院经审理查明,20021128日,原告丈夫在被告处施行结扎手术。20027月,原告在施行上环手术。因原告感到身体不适,2013212日到医院就诊,该院经B超检查,发现原告宫腔及膀胱壁内各有一节育环,即在该院实行手术,将膀胱壁内节育环取出,所花医疗费用由其所在社区报销。原告认为其自身所受损害系被告所致,与被告协商未果,因而成讼。

 

该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系被告辖区内居民,其根据当时的政策要求到该站做节育手术符合常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在20027月、9月,被告两次为原告上了节育环。被告辩称未有为原告上第二个节育环,但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身体受到损害,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无相应票据加以证实,不予确认。但鉴于因本次伤害对原告的身心均造成一定伤害,故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