燃放烟花时不慎被炸伤了眼睛,因此到法院诉讼索赔,由于没按烟花包装上的说明燃放等原因,结果没能告赢。 108日,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责任纠纷案,判决驳回原告仲继加要求被告郭志林、吉祥烟花制作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等14万余元的诉讼请求。

 

201334日,仲继加从郭志林经营的红树林超市购买烟花16组,其中包括由吉祥烟花制作有限公司生产并批发给郭志林销售的“魅力之夜”烟花。购买时,郭志林向仲继加讲述了燃放说明。在“魅力之夜”烟花外包装两处显著位置上印有燃放烟花的详细说明。次日晚上7时许,仲继加在燃放“魅力之夜”烟花前未阅读说明书,在燃放时被炸伤眼睛。仲继加受伤后被送到沭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由于伤情严重,当晚即被送到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共花医疗费119195.58元,仲继加因索赔未果,到法院诉讼索赔。仲继加诉称:我在被告郭志林处购买由被告吉祥烟花制作有限公司生产的烟花,我在燃放烟花时,该烟花突然低空爆炸,致我受伤,现要求被告郭志林、吉祥烟花制作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119195.58元,误工费5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4元、护理费11067元、营养费126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40515.5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而被告郭志林和被告吉祥烟花制作有限公司均辩称烟花没有缺陷,是质量合格产品。

 

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在燃放“魅力之夜”烟花时受伤,主张该产品有缺陷,要求生产及销售该产品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对该产品均否认存在缺陷,辩解该产品系合格产品。原告提供了该产品燃放后的烟花空壳,该烟花空壳壳体完整,外表光滑平整、没有炸筒、散筒、冲底、穿孔等痕迹,无法证明“魅力之夜”烟花存在缺陷。原告提供了证人到庭作证,证人也证实被告郭志林在销售时也尽了燃放说明的义务,同时该产品在外包装两处显著位置印有该烟花燃放的详细说明。原告主张该产品在出壳后低空爆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综上,原告主张其燃放的“魅力之夜”烟花存在缺陷,证据不足,据此,遂作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判决。(文中人物为化名)

 

法官说案

 

这是一起因消费者购买产品在消费过程中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二十七条第五项也规定,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害,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根据本案吉祥烟花制作有限公司提供的烟花产品,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质量标准,并且在醒目位置标有警示标志和使用说明,该产品的厂家已经尽了提示、警示说明义务。而消售者郭志林销售该烟花其本身也没有过错。

 

作为消费者仲继加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燃放烟花其潜在的危险和后果,燃放前应该做到谨慎、仔细阅读烟花的燃放方法、地点和注意事项,其应当注意而没有注意,燃放不慎造成自己伤害,后果当由自己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