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雇主支付的“经济补偿款”是否可以向肇事者追偿?
作者:孙素华 发布时间:2013-10-15 浏览次数:942
原告甘某某。
被告德某某。
第三人朱某某。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0日,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为原告从事雇佣活动的原告雇员叶某某相撞,致叶某某死亡。因事故发生后,被告逃逸。原告依有关法律的规定,与叶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先行赔偿了45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拒绝返还。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赔偿款45000元。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主体不适格;其次,被告已与叶某某家属第三人朱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了死亡赔偿金、医药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120000元,尽到了赔偿义务;第三,原告给付第三人的45000元是原告给予其雇员的经济补偿,不是赔偿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从原告处拿到的45000元是原告的补偿款,其中包括原告在医院缴的5000元医疗费。因为补偿款与被告无关,所以在和被告谈赔偿时,没有告知被告。45000元是补偿款,原告不可以向被告追偿。
泰州姜堰区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为原告从事雇佣活动的原告的雇员叶某某相撞,致叶某某死亡。事故发生后,因叶某某与原告系雇佣关系。2012年11月24日,原告与叶某某的家属第三人朱某某达成协议一份,约定:雇佣人(原告)从考虑到死者家庭实际情况,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一次性给予叶某某的家属(第三人)经济补偿费45000元(含向医院缴纳的医疗费5000元),其余费用及责任与雇佣人(原告)无关。雇佣人(原告)有权保留追究肇事者(被告)责任的权利。并依约给付了第三人45000元。2012年11月30日,在第三人未告知其已从原告处拿到45000元的情况下,被告也与第三人达成赔偿协议并一次性赔偿了死亡赔偿金、医药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120000元。
原、被告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一次性返还原告5000元;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第三人从原告处取得的45000元,其性质是经济补偿款还是赔偿款?原告是否可以向被告追偿?
原告认为其基于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了赔偿责任。只是在起草协议时,不了解赔偿与补偿的区别,认为损坏东西才叫做赔偿,人死了无法赔偿,只能经济补偿,所以使用了补偿一词。协议书上的补偿实际意思就是赔偿。
被告和第三人均认为,协议上写得很清楚45000元是经济补偿款,该案的原告不可以向被告追偿。
笔者认为,从原告与第三人的协议来看,这45000元的组成,应当包含赔偿款和经济补偿款两部分。
首先,其作为雇主基于雇佣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在协议中约定了原告有权保留追究肇事者(被告)责任的权利。说明其在订立协议时已经意识到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追偿。其次,协议中明确由原告支付医疗费用5000元,而医疗费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因此,可以肯定45000元中有其赔偿的金额。我们分析双方的约定“雇佣人甘某某从考虑到死者家庭实际情况,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一次性给予叶某某的家属(第三人)经济补偿费45000元(含医院缴的5000元),其余费用及责任与雇佣人(原告)无关”。可以看出,原告给付45000元给第三人,除了承担赔偿责任外,也有照顾第三人家庭的意思表示。且原告在庭审中也作了这样的陈述“出于人道主义,一个要多,一个自愿少给点。后来经村委会和亲友协商我给了45000元,并讲找到肇事者后把45000元追回。我间接赔偿一点,赔也赔不了这么多,最多1万多元。”
那么,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协议当中为什么使用补偿而不使用赔偿?笔者认为,并非原告所说损坏东西才叫做赔偿,人死了无法赔偿,只能经济补偿,其实是原告保护自己的一种本能做法,其希望自己只给第三人以适当的经济补偿,而不希望自己承担赔偿责任,这符合当事人趋利避害的心理特性。而事实上雇主作为赔偿主体是法律规定的。
该案中,被告与叶某某的家属也达成赔偿协议并一次性赔偿了死亡赔偿金、医药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120000元,尽到了赔偿义务。原告是否因此丧失了向被告的追偿权呢?笔者认为,由于该案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在先,无论被告对此是否知情均不影响原告向被告行使追偿权。作为肇事者的被告如果明知雇主已承担了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而拒绝向雇主返还垫付的赔偿款,过错明显,当然不能免除法律规定的返还义务。如果赔偿权利人(该案中叶某某的家属)隐瞒雇主已承担了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再次选择请求肇事者赔偿,过错在赔偿权利人,肇事者重复承担的赔偿部分,可以要求赔偿权利人返还。因此,该案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代垫的赔偿款。关于被告应当返还的具体数额,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虽然,原告共给付叶某某家属45000元,但原告只承担了5000元医药费的赔偿责任,其余40000元是其考虑到雇员叶某某的家庭实际情况给付的经济补偿。原告的这种行为虽然值得大力提倡,但其给予雇员的经济补偿,不属于其向肇事者追偿的范围。因此,被告应当返还的具体数额应认定为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