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担保人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作者:曹锐 发布时间:2013-10-15 浏览次数:1322
被告王某于2012年1月11日因购买设备所需向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利息15000元,被告李某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为此被告王某向原告陈某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王某、李某在该借条上分别作为借款人、担保人签名,该借条注明:“今王某向陈某借款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整,借期一年,从2012年1月11日开始至2013年1月10日止,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115000元。若王某到期不还,由担保人李某负责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李某未能归还上述借款,为此,原告陈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偿还案涉借款本息;被告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辩称其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表示一次性归还有难度,要求分期偿还。被告李某则辩称其为王某担保的借款属一般保证,王某有能力进行偿还,其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对于被告李某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还是连带保证责任,审理过程中出现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李某在本案中提供的是一般保证方式,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李某在本案中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对此,笔者支持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保证的方式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其中,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了一般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第十八条则规定了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该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另外,法释[2002]3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中亦规定,“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始承担保证责任的,视为一般保证。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且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本意推定不出为一般保证责任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保证合同当事人对于具体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时,到底是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还是“不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直接关系到何种保证方式的认定。一般保证的“不能履行债务”强调的是债务人的实际偿还债务能力问题;连带责任保证的“不履行债务”强调的是债务人的履行期限问题。
具体到本案中,在借条中注明的“若王某到期不还,由担保人李某负责归还”属当事人对于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情形,“王某到期不还”强调的是债务人王某的履行期限问题,其核心是债务人王某在约定履行期届满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属“不履行债务”,另外根据当事人订立借款合同的本意亦推定不出为一般保证方式,据此应认定被告李某在本案中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