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被告许某。

 

被告在与原告之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34500元,201261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后被告与原告之女离婚,对所欠原告借款未能偿还,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45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该借款系被告在与原告之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用于共同生产和生活,此债务应为与原告之女的共同债务,被告只能承担部分还款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在与原告之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34500元偿还责任的承担。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4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成立、有效,被告借款后未能偿还给原告,依法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借款的责任。被告辩称,本案所涉借款是在与原告之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用于共同生产和生活,该债务应为与原告之女的共同债务,被告只能承担部分还款责任。法院认为,被告应当对其上述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未能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难以采信,若被告在本案审结后有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债务为共同债务,可以在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向相关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4500元。

 

本案虽然案情不复杂,但涉及到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法定财产制的规定。故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对婚前财产或婚后所得无约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虽然本案被告是在与原告之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次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合计34500元,依上述规定,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认为不是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从夫妻债务的外部关系而言,只要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欠的债务应作为共同债务处理,债权人有权要求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但在夫妻关系内部,如借债的一方要求配偶共同偿还债务时,必须要证明所借债务是基于双方的共识对外所借,或者借债是用于共同生活,如证明不了,则配偶另一方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即使夫妻共同对外偿还了债务,夫妻一方在向对方追偿时,也应由借债这一方对债务的性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作为债权人认为被告向其所欠债务为个人债务,被告抗辩要求原配偶共同偿还债务应承担举证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