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为劳务合同纠纷还是劳动争议纠纷?
作者:郭丽英 发布时间:2013-10-15 浏览次数:993
于某与甲公司2013年3月21日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协议》,双方约定:1、甲公司租赁于某小轿车一辆,承租人只有调度权,行车安全、技术操作由出租人于某作为司机负责。2、租期定为半年,自2013年3月至2013年9月21日止。3、租金每月3750元,每月结算一次,按月租用,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收费。4、燃料、违章处罚由承租人负责。5、承租人按合同规定缴纳租金,合理使用车辆,保证车辆为出租方提供司机驾驶。2013年4月26日,甲公司与于某解除合同,2013年5月30日,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给付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金13250元。
对于此案案由如何确定,两种看法。
一种观点认为,此案应为劳动争议案件,理由:1、原、被告之间虽然签订的是租车协议,但协议中约定了于某向甲公司提供司机劳务,且约定了具体报酬每月3750元。2、甲公司作为承租人具有调度权,即于某工作期间接受甲公司管理,以甲公司员工身份工作,故于某与甲公司具有人身隶属性。原告应先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方可起诉。
一种观点认为,此案应为劳务合同案件。理由1.于某自备车辆为甲公司提供运输。一般劳动关系中,生产工具是用人单位提供的,而劳务关系里,生产工具通常是服务方自己提供的。2.双方约定租赁期限半年,似乎符合劳务关系“临时性、短期性”的特点。3.甲公司于某上下班的时间没有明确规定,用车以外的时间自由支配度较大,与一般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严格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有一定程度的差异。
笔者认为,此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
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关系,有其特定的内涵,是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依据劳动法律规范所形成的实现劳动过程的权利义务关系,它不包括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或雇主)之间,依据民事法律规范所形成的实现劳动成果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以劳动给付为目的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
判定是否属于劳动关系应从劳动者是否具有人身依附关系、劳动报酬来源及报酬管理上的区别、主体权利义务所指向的不同对象等三个方面进行区分。劳动关系是主体之间兼有平等性与隶属性的社会关系,即劳动者双方平等协商合同,合同一经缔结,劳动者就成为用人单位的职工,在身份上、组织上、经济上都从属于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就成为劳动力的支配者和劳动力的管理者,双方即成为一种隶属主体间的以指挥和服从为特征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劳动者完全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经济组织和生产结构之内。因此,劳动关系就其具体意义而言是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来源于本单位按时支付的工资,具有相对固定性;劳动关系强调的是双方在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成果是否实现一般不需要劳动者承担风险。即使在某些劳动活动中没有实现劳动成果,如在某个项目开发中没有开发成功,只要劳动者尽到了职责,用人单位就应依法支付劳动报酬。
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为被服务方提供特定的劳动服务,被服务方依照约定支付报酬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务关系是民事主体之间依据民事法律规范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始终处于平等地位,二者相互独立;合同履行过程中,尽管接受劳务的一方有一定的指示权,但双方的权利义务基本维持在合同约定以内,不存在严格的隶属关系和人身依附关系。劳务关系则是一种单纯的债的关系;劳务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则往往具有“临时性、短期性、一次性”等特点;劳务关系中当事人之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劳务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直接指向劳动成果。接受劳务一方提出指示后,一般不再对劳务提供者进行具体的控制,而由劳务提供者自行完成任务,并自行承担风险。如果劳务提供者未能完成任务或劳动成果不符合要求,则接受劳务一方可以依约拒绝支付或减少支付价款。
此案中从该协议主体来看,于某并非基于劳动者的地位签订车辆租赁协议,而是以车辆所有者的身份签订该协议,双方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一般民事协议,并非劳动合同;从该协议的标的来看,于某提供可供使用的车辆,甲公司支付相关费用,而非聘用于某担任公司的某个职位;从相关责任和费用承担方面看,于某对保养、维修等车辆本身产生的费用及运营风险承担责任,于某是以自己的名义而并非以甲公司员工的名义对车辆的运营对外承担责任。并且,双方完全是按照所签协议履行义务,甲公司并未按照相关劳动法规向于某支付报酬,也没有用公司的规章制度来约束于某。于某与甲公司公司之间是依据提供有偿劳务的合同而形成的比较松散的约束关系,而并不是具有隶属性与人身依附性的劳动关系。从报酬的来源来说,双方虽约定每月租金3750元,但这包含了租车、汽油、司机劳务、午餐补贴等各项费用,不能认为是支付给劳动者的固定劳动报酬。
故于某从2013年3月开始至与甲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协议》后,从事人员接送工作均是以自带运输工具并以自己的驾驶技术将乘员送到目的地为获得报酬的方式。运输工具的所有权是于某,其车辆相关税费均由于某承担,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于某不受甲公司考勤管理,自行在社保部门缴纳社保费用,上述事实具有劳务关系的特征,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调整的范围。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该案案由应该为劳务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