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职员工使用原公司技术 被判侵犯商业秘密罪
作者:时良敏、夏阳 发布时间:2013-10-15 浏览次数:261
近日,泰州市高港区法院审理了一起侵犯商业秘密案件,被告人蔡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朱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朱某违法所得的人民币3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1986年3月,泰兴县冷冻设备厂与沈阳重型机械研究所签订气动离合器技术转让合同,泰兴县冷冻设备厂取得生产QL875-300×1、QL875-300×2、QL1000-300×1、QL665-260×1型气动离合器的技术及相关图纸。1998年集体企业进行改制,同年11月4日泰州市刁铺镇人民政府将泰兴县冷冻设备厂的所有资产与泰州市某离合器厂及泰州市某齿轮厂一并改制出售给江某,其中含本案商业秘密在内的无形资产作价150000元。1999年7月15日江某与霍某出资成立泰州市某离合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某离合器公司),经江某允许泰州某离合器公司使用原泰兴县冷冻设备厂气动离合器技术生产、销售气动离合器。生产中,泰州市某离合器有限公司通过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等形式明确公司员工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
泰兴县冷冻设备厂与沈阳重型机械研究所签订气动离合器技术转让合同后,该厂安排人员生产,由栾某负责技术,被告人蔡某负责描图。在泰兴县冷冻设备厂工作期间,栾某利用参与开发气动离合器的便利,私自截留该厂的一套包括QL875-300×1、QL875-300×2、QL1000-300×1、QL665-260×1型气动离合器在内的图纸。2002年,栾某去世,上述图纸遗留到其子栾某某的手中。
2004年,被告人朱某至泰州某离合器公司工作期间,与被告人蔡某相识,后来两人均产生了离开泰州某离合器公司与他人合作生产气动离合器的念头。2006年9月被告人朱某离开泰州某离合器公司。同年12月,经过丁德府介绍,被告人蔡某、朱某与靖江市某电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江某电力公司,另案处理)负责人张某商谈合作事宜。同月,二被告人与张某签订合作协议,由二被告人负责技术、生产和销售。协议签订后的一天,张某交给朱某人民币30000元购买气动离合器的图纸。蔡某和朱某明知栾茂开持有的气动离合器图纸是泰州某离合器公司的商业秘密,且系其保密的范畴,二被告人仍然来到栾茂开处购买该图纸,栾茂开将其持有的气动离合器图纸交给蔡某,蔡某将朱某带来的30000元交给栾茂开。被告人朱某、蔡某分别于2006年12月、2007年1月到靖江某电力公司工作,帮助该公司生产与泰州某离合器公司同类的产品,且被告人蔡某帮助该公司进行销售。2007年6月,被告人朱某从靖江某电力公司窃得QL875-300×1、QL875-300×2、QL1000-300×1、QL665-260×1型气动离合器的图纸并卖给双雄公司,得款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导致泰州某离合器公司损失人民币62.64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蔡某、朱某伙同靖江某电力公司通过收买的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并使用,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朱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蔡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泰州某离合器公司气动离合器的各零部件图纸所记载的零部件结构、尺寸和技术要求等信息不属于“技术信息”的范畴,不应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上述图纸所记载的零部件结构、尺寸和技术要求等确切要素共同组合构成一个整体技术信息,且泰州某离合器公司依据该技术信息生产出气动离合器,在经营过程中实际取得了明显的经济效益,所以能够确认该技术信息具有实用性和价值性,属于商业秘密中“技术信息”的范畴,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涉案商业秘密使用权利人为泰兴县冷冻设备厂,而非泰州某离合器公司的辩护意见,经查,1998年11月4日泰州市刁铺镇人民政府将泰兴县冷冻设备厂的所有资产与泰州市某离合器厂及泰州市某齿轮厂一并改制出售给江某,其中含本案商业秘密在内的无形资产作价15万元。1999年7月15日江某与霍某出资成立泰州市某离合器有限公司,经江某允许泰州市某离合器有限公司使用原泰兴县冷冻设备厂气动离合器技术生产、销售气动离合器。上述事实有企业出售协议书、刁铺镇工业企业资产评估确认表、固定资产清查评估明细表等企业改制资料、泰兴县冷冻设备厂工商登记档案中主要生产设备的登记资料、证人黄某、江某的证言、泰州市刁铺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泰州某离合器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证实。综上,法院认为泰州某离合器公司为本案商业秘密的合法使用权利人,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泰州某离合器公司对生产气动离合器的图纸没有采取保密措施,该图纸不属商业秘密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气动离合器技术转让合同的规定,原泰兴县冷冻设备厂对该项技术负有保密的义务;证人江某、蒋某、范某的证言证实,原泰兴县冷冻设备厂及泰州某离合器公司一直要求技术人员对气动离合器的技术注意保密,除工作需要,禁止员工将图纸带出公司或私藏;泰州某离合器公司与二被告人签订有保密约定,法院认为,泰州某离合器公司对气动离合器的图纸采取了保密措施,该项技术信息具有秘密性,符合商业秘密的特征,属于商业秘密,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泰州某离合器公司的损失,审计部门受侦查机关的委托,对泰州某离合器公司2007年1月至2008年6月相关产品的销售额、毛利率及造成的损失进行审核,计算泰州某离合器公司因张某经营的公司的介入造成合同流失和销售价格降低两个方面的损失,其审计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审计部门计算权利人损失的方法在审计技术层面更简便、可靠,且有审计部门所依据的销售合同、增值税发票、泰州某离合器公司的账册等审计底册在卷佐证,故该审计结论法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蔡某的辩护人提出的2008年6月23日泰州某离合器公司与沈阳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尚未履行,不能作为计算泰州某离合器公司降价销售损失的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该合同双方当事人已实际履行完毕,该事实有证人王某的证言、泰州某离合器公司生产通知单、泰州某离合器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相互印证,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北京九州世纪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报告,所依据的鉴定材料来源不清,其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靖江某电力公司的气动离合器图纸系从栾某某处购得,被告人朱某在靖江某电力公司工作期间窃得该公司气动离合器的图纸出售给双雄公司,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蔡某、朱某的供述、证人缪某、赵某的证言、2007年6月28日双雄公司与被告人朱某订立的合作协议、朱某出具的收据、公安机关根据朱某的供述从双雄公司提取的气动离合器图纸等证据,与上述司法鉴定报告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证明鉴定材料的来源,因此,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泰州市高港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提醒:职工跳槽、人才流动是劳动力市场存在的普遍现象。据有关部门统计,近年来我国80%的商业秘密外泄案都发生在职工跳槽之际,此类案件已占到知识产权案件类的20%,而跳槽者大多是企业或科研部门的业务骨干。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现代科学技术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的速度加快,特别是知识经济的兴起,商业秘密已经成为了现代企业在商业竞争中保持绝对竞争优势的秘密武器,甚至成为企业生死存亡的关键。那么如何防止跳槽者带走商业秘密,有效地保护好自己的知识产权呢?一是要对接触企业商业秘密的工作人员及其接触到的商业秘密进行严格的限制;二是要建立商业秘密登记制度,同时要和涉密员工签署保密协议和竞业避止协议,有效保护公司的商业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