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西富2011101011时许,携带甲基苯丙胺(冰毒)56.0327克、烟酰胺(海洛因)5.0960克,乘坐公共汽车至泰兴。当日22时许,在宁通高速公路泰兴东出口处被公安人员抓获。

 

泰兴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被告人黄西富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黄西富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且运输的甲基苯丙胺达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关于被告人黄西富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所带毒品是为自己吸食,没有准备贩卖,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运输毒品一般是指两地之间长距离的运输行为。被告人黄西富将五十余克甲基苯丙胺等从湖北运输至江苏泰兴,其运输毒品的行为已完成,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运输的甲基苯丙胺均系本人吸食;其曾经多次供述想到泰兴把毒品卖了,赚到钱自己也有钱吸毒;况且,即使被告人没有贩卖,其运输行为亦已完成,应构成运输毒品罪。故对此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到泰兴下车后,在侦查人员盘问时主动交代了其携带毒品的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人员系根据线索在宁通高速公路泰兴东出口处抓获被告人黄西富,并在其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查获冰毒和海洛因,不属被告人“主动交代”,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基本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被告人姓名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