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抑郁跳楼自杀 告药厂获赔五万
作者:朱雍忌 发布时间:2013-10-15 浏览次数:236
宿城区法院近期审理一起特殊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被告系合法设立的主要生产软胶囊制剂的企业,经营范围为生产软胶囊剂、空心胶囊,从事货物进出口等。2009年下半年,二原告之子朱某因脸部长有“青春痘”,即从上海购买了一种名称为泰尔丝的药物(该药物的主要成分为异维A酸,又称异维A酸胶丸),后即朱某开始服用该药物。2011年7月,朱某大学毕业后到市人民医院工作。2012年7月30日,朱某从从其住处17层跳楼自杀,经抢救无效死亡。朱某的父母即二原告在清理遗物时发现朱某宿舍有半板未服用完的异维A酸胶丸”。后二原告了解,该药物系被告公司生产的,该药品说明书的“不良反应”第2条中仅说明该药有“精神症状、抑郁”,未指明有“自杀倾向”。二原告认为被告避重就轻,隐瞒了该药物重要的副作用即“有伤害或自杀的想法”,遂要求其赔偿。故因而成讼。
另查,被告公司目前投入市场的异维A酸胶丸说明书的核准日期为2006年10月18日,该药物的说明书中载明该药物应在医师指导下使用;“不良反应”中载明:精神症状、抑郁。并载明不良反应大多为可逆性,停药后可逐渐得到恢复。
“再查,在美国异维A酸胶丸药品的说明书中明确载明该药不良反应之一为有“自杀或自虐倾向”。
法庭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二原告提供的证人均可证明朱某自2009年下半年起开始服用被告公司生产的异维A酸胶丸,且一直服用至大学毕业即2011年7月,因该二位证人系朱某的大学同学,与朱某接触较多,故其证言较具可信度,本院对该二位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庭审中,二原告提供的证人刘某的调查笔录,因证人刘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对其所作的调查笔录内容不能作为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该证人证言结合二原告提供的2010年购买异维A酸胶丸的票据、半板未服用完的异维A酸胶丸及说明书内容,上述证据相结合足以证明死者朱某生前一直系服用被告公司生产的异维A酸胶丸。因死者生前长期服用该药,现死者无故自杀,而根据该药载明的副作用即“精神症状、抑郁”,无法排除死者系因长期服用该药而产生抑郁导致自杀。被告作为药品生产商,对该药品副作用比一般人更清楚,对副作用的表述应该规范、清楚、全面,尽可能列举出所有情形,从而对患者起到警醒、提示的作用,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生产的该药的说明书中对可能产生的副作用未能详尽的列举,故对此被告存在过错,对朱骁的死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而朱某作为一名医生,又系成年人,明知该药为处方药,而未能规范用药,其应对自己死亡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据此,该院确定被告承担责任的比列为15%。据此,该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000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