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支付工伤赔偿 向侵权第三人追偿被拒
作者:时良敏、孔隋华 发布时间:2013-10-15 浏览次数:1255
2010年10月24日,泰州某物流有限公司车辆苏M20xxx牵引车和苏M20xxx挂车送货至江苏某不锈钢制品公司,该公司员工自行负责在厂内卸货,卸货时该公司员工熊某(投保工伤保险)因车辆开动跌下受伤。熊某向兴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4月5日仲裁委员会出具仲裁调解书,原告给付熊某除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以外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37343.72元(不含之前给付的43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由熊某到工伤保险基金自行领龋后熊某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向兴化市人民法院起诉江苏某不锈钢制品公司,2012年11月21日兴化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江苏某不锈钢制品公司支付熊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熊某将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权利转移给江苏某不锈钢制品公司。2013年6月,江苏某不锈钢制品公司将泰州某物流有限公司诉至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已垫付的赔偿款92450.72元。
诉讼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已从被告交纳兴化市人民法院50000元押金中领取20000元,同意抵扣熊某护理费。另,原告明确主张的112450.72元构成为:误工费65000元(13个月,每月5000元)即原告赔付给熊某的停工留薪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18元每天,计33天)、护理费12240元(每天80元,计153天)、交通费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上述金额与诉讼主张的金额中的差额予以放弃。
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如果劳动者已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费用。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赔偿的,可以在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原告主张的费用中停工留薪工资(误工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属于可以行使的追偿权范围;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仲裁调解书已明确由熊某到工伤保险基金自行领取,亦不应由原告追偿;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金额只有12240元,原告陈述已从被告交纳兴化市人民法院50000元押金中领取20000元,对此被告同意将此款抵扣护理费,故护理费被告亦无须再返还原告。被告应承担相应返还责任,亦只能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而并非原告主张的承担全部侵权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泰州市高港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驳回了原告江苏某不锈钢制品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