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本案看工伤复发待遇之法律适用
作者:袁伯民 发布时间:2013-10-14 浏览次数:1024
吕某于2008年8月应聘于某企业,月薪400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同年9月,吕某在工作中受伤,医院诊断为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内有异物,经鉴定为九级伤残。
吕某到某单位不到一个月就受伤,某企业在支付医疗费后就不愿再为吕某支付任何费用,并打算辞退吕某。吕某无奈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要求某企业赔偿其一次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人民币89000元,支付其住院治疗期间被扣的二个月的工资8000元。在仲裁机构调解下,双方达成协议:一、某企业支付吕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合计75000元;二、吕某放弃其它申诉请求。吕某觉得这样自己没吃亏,领取相关补助后将工伤证交给某企业,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
2011年3月,吕某感觉双眼视力突然下降,医院查出其左视网膜脱离。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鉴定,吕某构成七级伤残。吕某怀疑是旧伤复发,要求某企业再行赔偿。某企业以该工伤已经仲裁机构调解处理完毕为由,不同意吕某的请求。
无奈,吕某再次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以工伤待遇已经调解了结,吕某再次主张权利,属于一事再理,驳回了吕某的仲裁申请。吕某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于本案如何处理,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是,该工伤纠纷经仲裁机构调解,劳资双方达成协议,某企业按照协议的内容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且双方终止了劳动关系,吕某再次要求赔偿,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请求。第二种意见是,吕某系旧伤复发,伤残等级加重,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为:
一、 尽管吕某与某企业曾达成调解协议,但吕某是基于当时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依据与某企业进行的调解,如今,吕某的伤情明显加重,原有的鉴定结论已被新的鉴定结论所取代,新的法律事实已经产生,如果仍维持原有的调解协议,既明显不公平,亦无法保障受害职工的工伤受偿权利,也违背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原仲裁调解书中“吕某放弃其它申诉请求”,是针对原仲裁请求而言,而不是排除了一切其他获得赔偿的权利,亦不是所有的权利。吕某要求某企业赔偿,不是就原有的仲裁请求重复要求赔偿,而是基于新的法律事实主张权利,不属于一事再理。
二、劳动能力鉴定有其时间性和局限性,受伤职工在初次鉴定后发生伤残等级加重的情况较为常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受害职工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以后,若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可以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该条例旨在保护受害职工在仲裁裁决或调解后因伤残情况发生变化而无法得到救济的情形,赋予了受害职工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的权利。仲裁委以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为由排除了复查劳动能力依据的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没有将“劳动关系没有终止”作为劳动能力复查的必要前提,且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经依法作出了新的伤残等级鉴定,因此应该认定新的鉴定结论的有效性。
吕某的伤残始终是工伤,并不因某企业是否解除劳动关系而改变,吕某第二次的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是对第一次鉴定的补救与延续,它的效力可溯及至劳动关系解除之前,应当认定新的鉴定结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三、劳动关系虽然终止,但受害职工尚未丧失要求补偿差额的请求权。受伤职工的伤残等级加重,新的伤残等级与原有的伤残等级所产生的差额,受伤职工理应得到赔偿。吕某在仲裁机构所放弃的不是这差额部分的权利,而是其原有仲裁请求事项中的某利权利。新旧伤残等级所产生的差额,吕某有权获得赔偿。
[法官点评]
本案是一起特殊而又具有代表性的工伤复发赔偿纠纷案件,牵涉到多个法律问题。
一、当事人签署赔偿偿协议并解除劳动关系后,面对新发生的争议如何界定原赔偿协议的性质?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九级伤残可以解除劳动关系,但用人单位需给付劳动者经济补偿,据此,吕某根据赔偿协议拿到了相应的补偿,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体现了意思息治的原则,该赔偿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按常理,吕某拿到了补偿,交回了工伤证,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该赔偿协议已经得到完全的履行,双方之间的纠纷应到此为止。
然而,吕某的伤的在两年后发生了变化,其伤残等级提高到七级,由此可见,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的前提条件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相较不同伤残等级所应享受的待遇,原赔偿协议明显存在缺陷,丧失了客观存在的基础。由于吕某享受的赔偿低于国家法定标准,故原赔偿协议转为无效,某企业不能免除赔偿差额部分的责任。
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旧伤复发,吕某如果获得赔偿,其法律依据是什么?
目前存在两不同的看法,一是既然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就再无联系,鉴于原赔偿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吕某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第二种意见是,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鉴定,工伤职工工伤残等级、生活处理障碍等级发生变化的,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次月起,其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作相应的调整。尽管在该规定是以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的作出的,但从立法的目的、立法的宗旨去认识,不应生搬套用法律规定,应遵从凡工伤伤职工应得到救济的原则。
三、吕某旧伤复发适用什么赔偿标准?这里有个前提,即该赔偿是某企业在工伤赔付责任范围内对原赔偿协议中对吕某经济损失中低于国家标准的部分进行补偿,关于怎么赔偿,实践中也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按重新鉴定工伤等级时上一年度的工伤标准,理由是吕某的工伤刚刚加重,应享受新的标准。另一种意见是,如果按照新鉴定时的标准确定赔偿标准,双方必须存在劳动关系,因双方劳动关系早已解除,适用吕某初次鉴定时的标准更加客观公平,理由是吕某重新要求某企业赔偿,也是基于双方原有的劳动关系,既然双方曾就该问题达成过协议,只是赔偿的前提发生了变化,那么,工伤赔偿的标准应当按照原赔偿协议的标准予以确定,体现了司法的公平与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