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尤某于20088月在原告费某处赊购烟酒,总价值6500元。2009105日被告结付4000元,并就余款25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同月12日沈某找到被告,称其系原告销售人员,原告欠其工钱未付,要求代收余款,并承诺负责将被告在原告处的欠款单收回。因被告在原告处见过沈某,被告遂将部分欠款即2500元付给了沈某。后原告以被告未偿还欠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500元。被告则认为欠款已结付清楚,不应当再向原告支付。

 

庭审中沈某出庭作证证实:20079月至20096月,其在原告处打工。向被告尤某收款的时间是在20091012日,收款时自己已不是原告的销售人员,也未受原告委托代为收款。因原告费某欠其工钱未付,所以收取该欠款抵扣费某欠的工钱。收款金额为2500元,收款后由其本人向尤某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尤某欠费某2008年烟酒款2500元。经收人:沈某,收款时间20091012日。所收到的2500元未交付原告。

 

法院审理认为,沈某在收款时已明确告知被告,收款是因为原告尚欠其工钱未付,沈某无原告委托其代为收款的相关手续,其收款行为也未在事后得到原告的追认。被告向沈某支付欠款的行为属不当支付行为,对原告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而被告向沈某所支付的2500元,应由被告自行追偿,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依照《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法院判决被告尤某偿还原告费某烟酒欠款2500元。  

 

本案涉及是否应追加沈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及是否属于表见代理行为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沈某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应追加沈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沈某的行为不属于表见代理,不应追加沈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我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这是我国立法上关于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所谓表见代理是指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客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情况,且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且无过失,因而可以向被代理人主张代理的效力。其构成要件是:(1)行为人没有获得本人的授权就以本人的名义进行民事行为;(2)表见代理在客观上、外表上具有足以使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理由;(3)合同的相对人在主观上必须是善意的、无过失的,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行为人实际上无代理权;(4)合同内容不具有无效和应被撤销的内容。

 

表见代理行为涉及到本人、行为人、相对人,表见代理的客观要件,也就是在客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表见代理的主观要件是指相对人必须为善意且无过失,即相对人不知行为人欠缺代理权,而且这种不知情不能归咎于相对人的疏忽或懈怠。

 

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沈某在收款时已明确告知被告,收款是因为原告尚欠其工钱未付。虽然被告在原告处见过沈某,知道沈某在为原告卖烟酒,但在原、被告之间以前从未发生过沈某收取货款冲抵工资后,原告予以确认的情况。被告之所以付款,是因为相信了沈某负责将被告在原告处的欠款单收回的承诺。所以被告付款时应知晓该款沈某收取后不会交付原告。那么,他们之间在客观上是否存在使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答案应当是否定的。因为,沈某明确告知被告其收款的理由是原告欠其工钱未付,收取签款是为了冲抵工资,该行为的法律后果是沈某变成了被告的债权人。即使原告欠沈某工资的情况属实,沈某想要直接向被告收款,也必须经过原告进行债权债务转移才能实现。也就是说,即使原告对沈某收款行为予以追认,当事人之间涉及的也是债权债务转移法律关系,本案并不涉及表见代理法律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