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区露天停车收费 车辆遭损如何维权
作者:陈萍萍 发布时间:2013-10-14 浏览次数:265
2013年5月1日10时,原告李某将其驾驶的福特汽车停放本市某景区停车场,停车场管理人员向李某收取了5元停车费并出具了金额为5元的地税定额发票1张,发票正面加盖了某投资公司发票专用章。在李某游览完毕后回到停车场取车时发现其车身侧面多处被划伤。李某认为收取停车费的投资公司与其存在保管合同关系,投资公司作为保管人应全额赔偿其车辆损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查明,该景区停车场是某投资公司利用景区范围内的闲置场地开发而成的,并经物价局批准后收取费用。该停车场有数个出入口,停车时停车人并不需要向停车场管理人员交付车辆钥匙,车辆离开时停车场管理人员也不查验提车人的身份。
庭审中,双方对是否存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展开激烈辩论。李某认为双方存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投资公司收取了5元的保管费用,在其保管期间,其未尽到应有的保管职责,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投资公司认为,其提供场地给李某停放车辆,但车辆钥匙一直由李某持有,李某何时将车辆取走无须征得该公司的同意,对于是否有车辆合法使用人取车,该公司也不进行查验,可见车辆始终由李某实际保管,双方并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没有赔偿义务。
法院审理认为,保管合同成立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是双方当事人须对保管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二是交付保管物。本案中,李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具有订立保管合同的意思表示及订立了保管合同,且车辆钥匙一直由李某持有,投资公司并未取得车辆的控制权,故不能认为李某将车辆停放在该投资公司管理的场地上的行为是交付保管物的行为。此外,该公司向李某收取的车辆使用费,其标的是车位范围内的场地占有权或使用权,并非车辆本身。综上所述,李某和投资公司之间没有形成保管合同关系,李某以投资公司违反保管合同义务为由要求赔偿,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认为,停车场收取停车费同时需要提供场地服务,车主和停车场之间构成了场地租赁合同关系。停车场必须采取一定措施防止车辆被盗抢以及毁损才能使场地租赁合同顺利履行。因为看护车辆只是停车场的一个附随义务,李某可以根据场地租赁合同,从停车场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以及是否可以预见侵害行为发生等方面要求适当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