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诉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那么人民法院对被保全财产解除保全后,是否应同时解除对担保财产的保全?对此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两种做法:

 

一种做法是:法院解除财产保全后,同时解除对申请人担保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采取这种做法比较典型的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六条:人民法院解除财产保全后,一般应同时解除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但被申请人以保全错误为由提出赔偿请求的,不得解除对担保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第二十七条:被申请人认为保全申请确有错误,要求确定因错误保全给其造成的损失的,作出保全裁定部门应告知被申请人通过诉讼程序另行处理。被申请人向作出保全裁定的部门提出赔偿损失请求,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正式起诉的,可以解除对担保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第二种做法是:解除被保全财产时,不同时解除对担保财产的保全措施,而是在一定期限或一定条件下予以解除。司法实践中有很多法院采取此种做法,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担保审查、处置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除对申请人担保财产保全措施: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对被申请人担保财产保全措施的;2.解除对被申请人财产保全后,被申请人表示不追究申请人赔偿责任的;3.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胜诉的:4.实施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申请人未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按自动解除对被申请人财产保全处理的,自解除对被申请人财产保全措施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由人民法院视情决定;5.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败诉的,自案件申请执行期限届满权利人未申请执行或人民法院案件执行完毕。由此可以看出江苏省高院的做法是在解除被保全财产的同时不解除对担保财产的保全,而是在被保全人明确表示不追究申请人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才予以解除担保财产。

 

在解除财产保全后对担保财产的处置问题,主要涉及到被申请人和申请人之间利益的衡量。根据民诉法105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这样规定的目的,一方面是防止被申请人因为被错误保全而遭受不合理的损失,一旦被申请人因错误保全而遭受损失那么他就可以对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从而切实地保护被申请人的利益,可以有效防止申请人恶意保全。如果解除被保全财产同时解除担保财产,被申请人就丧失了对担保财产的优先受偿权,在以后的诉讼中即使法院判决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的损失,也有可能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得不到真正的补偿。

 

另一方面,解除财产保全后,如长时间不解除申请人的担保财产,则有可能会侵害申请人的利益。被申请人因保全错误要求赔偿损失而提起的诉讼属于侵权之诉,按照法律规定一般侵权之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若要等到诉讼时效期满而被申请人仍未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时才解除担保,那么这两年之内使申请人的担保物处于被限制的状态,申请人不能自由充分地处分其财产,显然也是不公平不合理的。

 

为达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建议通过以下途径予以解决:在解除被保全财产的同时向被申请人进行法律释明,告知被申请人如果因对方的保全错误造成损失,可就此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请求对方赔偿损失,并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保全人明确放弃对申请人的赔偿请求,那么此时就可解除申请人的担保财产。如果申请人明确表示要求对方赔偿损失,法院可要求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被申请人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起诉讼,法院也可以职权解除对担保物的保全。需要说明的是,担保财产被解除后,被申请人仍有对申请人申请保全错误的诉权,只是不再享有对担保财产的优先受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