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尹飞,于201191813时许,伙同许秋琪(另案处理)将余青骗至泰兴市某大酒店402房间,许秋琪先至该房间与余青见面,后由许秋琪将房间门打开,被告人尹飞伙同焦某、谭某(均另案处理)至该房间,谎称许秋琪系其妻,以“余青勾引许秋琪”为由,采用拳打脚踢、辣椒水喷脸、警棍电击等手段,殴打余青,致余青左鼓膜外伤性穿孔,并逼迫余青出具借到尹飞人民币6万元的借条。次日,被告人尹飞至泰州市区向余青索得人民币6万元。经鉴定,余青伤情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尹飞退给余青赃款人民币6万元,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了电击警棍、警用喷射器各1只。

 

泰兴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1、被告人尹飞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2、作案工具电击警棍、警用喷射器各1只,予以没收。

 

法院认为,被告人尹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等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被告人尹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飞自愿认罪,已退出全部赃款,均可以对被告人尹飞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尹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已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建议对尹飞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尹飞具有多种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属实,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尹飞等人采用拳打脚踢、辣椒水喷脸、警棍电击等手段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且敲诈所得计人民币6万元,不宜对被告人尹飞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建议对尹飞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涉案人员姓名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