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债权转让行为是否成立?
作者:王睿冰 发布时间:2013-10-12 浏览次数:292
王某系某玉器厂老板,吴某系王某聘用的销售员。一日,王某立据向吴某借款5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其后,吴某离开玉器厂,遂与王某结账,双方签订书面协议一份,约定王某将于某某欠其的货款50000元转让给吴某,以抵偿欠吴某的借款。同月,于某某向王某出具了金额为50000元的欠条一份。后来,吴某携带于某某出具的欠据、与王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去于某某收款,于某某因资金困难,与吴某约定一个月后付款。其间,王某委托于某某定做价值50000元的玉器,后王某未给价款,于某某遂不同意给付吴某货款50000元。吴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给付借款50000元。
审理本案的关键在于王某、吴某的债权转让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及王某转让的债权是否存在瑕疵。
邗江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吴某带着于某某出具的欠据及其与王某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向于某某催要50000元货款,应当视为债权人王某就债权转让向债务人发出了通知,吴某向于某某出示债权转让协议书之日应推定为于某某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之日,王某、吴某的债权转让行为即依法对于某某发生效力,原债权人王某由新债权人吴某代替,于某某应向吴某履行义务,而不应向原债务人王某履行义务。于某某接到王某的债权转让通知后,又与王某签订了一份加工承揽合同,王某未给付于某某加工承揽价款50000元是发生在于某某接到王某债权转让通知之后,于某某对王某享有的债权亦是发生在接到王某的债权转让通知后,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虽有“债务人接到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之规定,但抗辩事由的行使不是任意的,而是有限制的,即债务人接到转让通知前对原债权人的抗辩事由可以向新债权人主张,而在此之后的抗辩事由,则不得向新债权人主张。所以于某某有权就王某欠其50000元加工承揽价款向吴某主张抗辩权,故王某转让的债权不存在瑕疵。吴某只能向于某某主张权利,而不能向王某主张权利。邗江法院遂判决支持了吴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