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产权登记不明 因拆迁郎舅对簿公堂
作者:时良敏、孔隋华 发布时间:2013-10-12 浏览次数:318
泰州高港人杨某与尹某原本是郎舅关系,最近却因为一处祖产拆迁事宜对簿公堂。因诉争房屋登记卡中上下栏房屋所有权人的登记不一致,分别为尹某和杨某,后尹某与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洲公有资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永安公资管理中心)签订了一份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约定了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洲镇上桥社区十三组户主为尹某的房屋拆迁补偿事宜。但杨某却提出该房屋应属其所有,故将尹某和永安公资管理中心诉至泰州市高港区法院,要求法院确认两被告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书无效。近日,高港法院审结了这一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经查,登记时间为2010年3月18日编号为503013009的高港区房屋登记卡,将位于永安洲镇上桥社区十三组(原永安洲镇兴无村三组)的房屋一幢的“房屋所有权人”(在登记卡表格的第一栏),由打印体的杨某更改为手写体的尹某,但在该登记卡表格的最后一栏“房屋所有权人(签字)”又登记为打印体的杨某。2011年3月14日永安公资管理中心依据上述房屋登记卡,与尹某签订滨江新城项目范围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一份,约定了永安洲镇上桥社区十三组户主为尹某的房屋的拆迁补偿事宜。杨某认为被征收补偿的房屋为其所有,在交涉无果的情况下,杨某遂将尹某和永安公资管理中心诉至法院。
对争议房产原为尹某所有,原告杨某予以认可,但同时表示该房屋产权已交换为杨某的父母杨父、杨母所有,在杨某的父母死后,为杨某所有。被告尹某认为,争议房屋一直为尹某所有,并没有交换给杨某的父母。本案的争议焦点在原为尹某所有的争议房产有无发生产权转移。
诉讼过程中,法院依职权调取了2011年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洲镇司法所处理尹某与杨某房屋纠纷时5位相关群众的反映材料。原、被告对该反映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反映的内容有异议。法院认为,上述反映情况的5人或为尹某与杨某的亲戚,或为同村人及邻居,其反映的情况应较为可信,5人的证言相互印证了这样一个事实,即本案争议房产虽原为尹某所有,但后来该房产已换给了尹某的丈人丈母即杨某的父母杨父、杨母所有,否则就不会发生尹某向杨某买房的情况。因尹某对买房的事实予以否认,故法院院对证人反映的尹某又花8000元自杨某手中买回争议房产的事实不予认定,对本案争议房产的产权已由尹某转移到了杨父、杨母名下予以认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永安公资管理中心与被告尹某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所依据的房屋登记卡本身上下栏房屋所有权人的登记不一致,房屋登记卡不能作为房屋产权的有效依据,现法院又对被征收房屋的产权人非尹某进行了认定,则尹某作为被征收房屋的产权人与被告永安公资管理中心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其主体资格不适格,该协议依法应为无效。
据此,泰州市高港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洲公有资产管理中心与被告尹某于2011年3月14日签订的滨江新城项目范围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