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摔倒在路边沟渠中猝死,生前购买了人身意外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是否需要赔偿保险金?日前,太仓法院审结了该起保险合同纠纷,一审判决驳回了死者家属的赔偿请求。

 

201328日晚,老人肖某在晚间锻炼时不慎摔倒在路边的沟渠里,送经医院抢救无效救治去世。因肖某生前之前参加了其所在社区居委会统一向太仓某保险公司投保的国寿农村小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农村小额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所以死者亲属向保险公司索赔。被告则以被保险人肖某某因脑溢血死亡,系疾病范畴为由拒绝理赔。因协商未果,死者亲属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理赔意外身故保险金15000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社区居委会为被保险人肖某向被告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告签发了保单,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人肖某的死亡原因经诊断为脑溢血,而家属又未能举证证明被保险人的死亡确系外来原因所致,因此肖某某的死亡不足以认定为“意外伤害”,不能认定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据此,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保险人的猝死是否构成意外伤害。如果猝死构成意外伤害,就应当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那么,应如何理解“意外伤害”呢?实践中,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意外伤害”的概念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如果原告提出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导致猝死的主张,应当负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如果猝死存在其自身疾病引发生理病症的可能,而非受到外来的直接原因,即突发的客观事件,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的条件,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