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避税租金写为房屋维修补贴款 有纠纷承租人不认账
作者: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3-10-12 浏览次数:222
2009年1月,甲公司与黄某签订《房地产租赁契约》一份,约定甲公司将位于扬州市文昌西路一楼门面房出租给黄某用于经营自行车、电动车销售,面积为320㎡,租期三年,自2009年2月起至2012年1月底止;租金为每年125000元,付款方式为每半年结算一次,即在每年1月及7月的前十日交付。契约第三条第3项约定,甲公司负责对房屋定期检查并承担正常的房屋维修费。因甲公司延误房屋维修而使承租人或第三人遭受损失,甲公司负责赔偿。同日,双方订立《文昌西路商用房租赁补充议定书》一份,约定:根据契约第三条第3项的约定,被告在租赁期内每年支付原告57437.50元,作为房产维修补偿,原告出具收据即可。结算方法、付款期限及方式,与租赁契约相同。
上述协议签订后,甲公司按约交付房屋,黄某按约支付了租金及维修补偿款,其在租赁场所经营自行车、电动车销售。2012年1月31日,租赁期限届期,黄某未交还房屋。随后双方因房屋腾让问题产生矛盾,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某腾空房屋并支付房屋占用费191200元。黄某在庭审中辩称,其同意腾空租赁房屋,但租赁期间甲公司并未进行房屋维修,甲公司应返还其每年支付的房产维修补偿57437.50元。甲公司补充陈述,双方补充协议所约定的房产维修补偿款其性质亦为租金,系双方为规避纳税,而将其余租金以房屋维修补偿款的形式出现,该款应纳入合同租金标准。
邗江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与黄某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契约及其补充议定书,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甲公司依约提供了租赁房屋,黄某亦应依约在租赁期满时返还房屋。黄某拒绝腾让房屋的行为有违民事活动中所应遵循的诚信原则,应承担逾期返还房屋的违约责任,向甲公司支付逾期返还房屋期间的占有使用费。双方在租赁契约中约定由原告负责对租赁房屋进行定期检查及承担房屋维修费,而补充议定书中又约定被告每年支付房产维修补偿款57437.50元。通常情况下租赁物的维修义务在出租方,在双方租赁契约中已明确约定由甲公司承担房屋维修费用的情况下,再行约定由黄某自愿给予房屋维修补偿有违常理,结合本案中房屋补偿款的结算方法、付款期限、付款方式均与租赁契约相同、甲公司收款后只出具收款收据等情形,应认定甲公司所述该房产维修补偿款的性质亦为租金的情况属实,故参照原双方租赁契约及其补充议定书所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逾期房屋占用费,即为每年18243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