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性农业保险的范围限制
作者:王中秋 发布时间:2012-04-19 浏览次数:484
某县人民政府与某保险公司签订农业保险联办共保协议1份,协议约定县政府与县保险公司按5:5的比例联办政策性农业保险,每年实收的保费除15%后设立农业保险基金,若因灾发生赔付,县政府、保险公司分别承担50%的风险,单位保险金额为500元,投保农户承担30%,剩余部分由政府承担,保险范围包括水稻、棉花以及三麦、油菜等四个险种。原告陈某在投保之后,与当地村民委员会订立土地租赁合同,却在租赁的土地上种植菊花,同年9月上旬,因天降大雨,一棵大树被风刮断,将高压线压断,导致通往原告租赁土地的排涝电线路中断,致使田间积水淹过种植的菊花,菊花受淹严重,大面积枯萎并死亡,其损失经鉴定,每亩损失为2800元。原告理赔不成诉至法院,请求政府及保险公司理赔。
对于本案中陈某投保政策性农业保险后,却未按合同内容种植保险范围内的作物,发生保险事故后能否理赔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陈某投保后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按照保险的损失填补功能,保险公司应当对其进行理赔。
第二种意见,政策性农业保险旨在扶植某些特定的农业种植项目,因此在保险合同中限定了投保范围,陈某未种植保险合同内约定的作物却改种菊花,视为未能就菊花保险达成合同,因此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有权拒赔。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政策性保险与商业保险不同。为了体现一定的国家政策,如产业政策、国际贸易政策等,国家通常会以国家财政为后盾,举办一些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保险,由国家投资设立的公司经营,或由国家委托商业保险公司代办这些保险所承保的风险一般损失程度较高,但出于种种考虑而收取较低保费,若经营者发生经营亏损,将由国家财政给予补偿。这类保险被称为“政策性保险”,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便是为扶植农业种植项目所设立的政策性农业保险。
一、合同目的
政策农业性保险是对对种植业、养殖业在生产、哺育、成长过程中遭受的由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提供经济补偿。农业保险是由农业生产的特点所决定的,是为扶植特定的农业项目所设立的带有公益性质的保险项目,与以获利为目的一般商业保险不同,政策农业性保险仅仅针对某些特殊的种植项目。本案中的政策农业性保险的保险范围包括水稻、棉花以及三麦、油菜等四个险种,均属于普通农业种植项目,也正是政府试图通过政策性农业保险扶植的农业项目。本案原告将所投保田地上种植项目私自变更为菊花种植这种经济类作物,已经明显超出了2010年盐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险种,并不在政策农业性保险范围之内,因此可以认定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未能就种植菊花设立过保险合同,故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主张理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保险风险
商业保险公司代办政策性保险所承保的风险一般损失程度较高,但出于种种考虑而收取较低保费,若经营者发生经营亏损,将由国家财政给予补偿。因此政府与保险公司在设立此类政策性保险时,已经对可能发生的保险风险进行了评估,并对保险风险的承担进行了分配。如本案中,政府与保险公司约定:若因灾发生赔付,县政府、保险公司分别承担50%的风险,保险赔款首先从当年保费收入中列支,不足部分动用甲乙双方各自历年积累的农业保险基金;基金不足赔付时,由甲乙双方按照5:5的比例筹集资金。因此在保险合同签订时,合同各方对可能发生的保险风险已有预计,然而本案原告在投保后私自将种植项目变更为菊花此类经济类作物。农业生产中菊花种植与基础性作物种植相比,发生事故的风险以及受灾后产生的损失明显较大,因此原告的行为无形中加大了两被告的保险责任。原告在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后,即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也未重新投保并增加保险费,因此保险公司及政府有权拒绝赔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