祖母出资以小孙女的名义购买了一套房产,等孙女长大后双方发生矛盾,引发了一起确认房屋产权的诉讼。

 

家住泰兴城区的丁老太与小朱(1991年生)系祖母与孙女关系,小朱自幼丧父,不久母亲改嫁,留下小朱和丁老太两人相依为命。20052月,丁老太以小朱代理人的身份与泰兴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小朱向房产公司购买位于该市长征路北首的商品房一套,价款为610000元,此款由丁老太付清。200563日,房产公司开具了购房人为小朱的销售发票。房屋交付后,丁老太将其出租给他人使用并由其收取租金。20109月,泰兴市人民政府颁发了房屋所有权人为小朱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该房产证由丁老太持有。后因双方发生矛盾,丁老太向小朱索要房产,20129月,小朱出具赠予书一份,载明:“我与丁老太是祖孙关系,现本人自愿将泰兴市长征路北首的住房赠予丁老太,全家无争议,今后如有争议,一切责任由本人承担,与发证机关无关。”同日,双方亦签订一份《房产转让协议》,用以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后小朱反悔,于20133月,小朱以邮寄的方式向丁老太发出一份《撤销赠予通知书》,内容为:“丁老太,我与你签订赠予书一份,该赠予书载明我将我所有的位于泰兴市长征路北首的房屋赠予你,现我特发此通知书给你撤销此赠予。”为确认房屋所有权,丁老太于20134月诉至泰兴市人民法院。

 

泰兴法院经审理认为,位于泰兴市长征路北首的房屋的《商品房销售合同》虽由丁老太以小朱代理人的身份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但房屋价款均由丁老太交付,而非由作为被代理人的小朱交付,小朱并未实际出资,事实上,购买此房屋时,小朱才14岁,也无能力出资。作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原告丁老太仅是以被告小朱的名义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并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作为实际出资人,丁老太应当享有房屋的所有权。据此,泰兴法院判决确认房屋所有权归丁老太享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