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管理创新背景下的司法独立
作者:余荣杰 发布时间:2013-10-11 浏览次数:1135
摘要:
我国当前社会的发展进入了关键阶段,如何有效的解决社会转型期内出现的矛盾,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对我们的法治提出了新的要求。如何在社会转型期内,实践司法独立、解决社会矛盾、实现社会公正,进而提高我国的法治水平,是创新社会管理中的重要一环。
本文中,笔者从西方国家司法独立的发展演进中,看到了司法独立是一个循序渐进、螺旋上升实现的过程,而不是一个一蹴而就的过程。笔者根据分析我国关于司法独立的制度设计,总结了我国当前司法独立的特点,并比较了中西方司法独立的异同及分析其成因。在这基础上,结合我国当前的实践,认为我国的司法独立应该从理念层面和制度层面着手实践。理念层面应该解放思想,牢固树立司法独立观念;在制度层面上应该保障、实现司法的外部独立和内部独立。
关键词:社会转型 社会管理创新 司法独立 外部独立 内部独立
一、背景介绍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当前我国已进入了社会转型期,用社会学术语来讲,我国已进入了一个"高风险社会"。社会转型期对社会管理提出了新的挑战,这些挑战主要来源于社会的工业化、城市化、信息化、群众需求的日益多元化等。这些挑战在社会转型期内,带来了更多、更复杂、更为棘手的社会矛盾,尤其是社会公正问题。
作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如何运用法治手段解决这些日益增多、复杂的社会矛盾,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让人民群众满意,成为创新社会管理方式的一个新的课题。然而,司法作为社会管理的法治手段正义,在实现社会公正上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如何运用司法解决社会矛盾、实现社会公正,是创新社会管理方式的一个重要的课题。
众所周知,司法公正关键在于司法独立。没有独立的司法,外势力对司法的干预严重破坏着司法公正。因此,在社会转型期的大环境下,创新社会管理的北京下,如何实践司法独立,是保障社会公正、实现社会稳定的关键一环。
二、司法独立概述
(一)司法独立的历史演进
众所周知,司法权是统治者统治国家的一项最重要的权力。在古代社会,统治者揽军事、行政、审判等大权于一身,实行"诸权合一"的体制。因此在古代社会并不存在所谓的司法独立。
古罗马时期,开始产生自然法思想,产生了追求自然正义的观念,(此观念在中世纪成为英国法官对抗王权要求司法独立的重要理论。)古罗马时期产生过分权理论,例如普利比亚士著的《罗马史》一书叙述了罗马人在执政官、元老院、平民会议之间的权力分离和制衡问题。但是罗马社会始终没有形成一套完整独立的司法制度,而且也没有对司法权与立法权、行政权进行严格区分,例如罗马早期元老院控制着司法权,但是罗马皇帝保留着上诉审判权。二在帝政时期,罗马皇帝完全控制着审判权 。
随着日耳曼人的入侵,罗马帝国土崩瓦解,西欧进入黑暗的中世纪。土地分封制度的建立,审判权成为了各封地领主管理其封地的一项重要权力。其间,罗马基督教会的势力不断发展壮大,审判范围从关于一些宗教仪式信仰问题扩大到诸如婚姻合同遗嘱等一些民事纠纷领域。此时,教会的审判权与封地领主的审判权相抗衡。因此,在中世纪并不存在独立的司法制度。
英国,在1066年诺曼征服以后,国王聘用通晓罗马法的人做法官,建立王座法院,形成中央审判机构。自13世纪开始,法官主要从资质深、素质高的律师中挑选,法官与律师一起建立独立的法律职业组合(在伦敦称为"法庭学院(Inn of court)"),并不断排除外来干预,与王权向抗衡。到16世纪,"大法官不再是国王的听忏悔者,也不是教会人士,而越来越经常地是一个法学家。他以真正法官的身份审查呈交给他的请愿书…….出于对正义与良好管理工作的关心,英国君主在这段时期对大法官的待遇有加" 。普通法的法官在创造普通法和衡平法的过程中起到了核心的作用。到17世纪初,英国的王座法院首席大法官爱德华.柯克(Edward Kock)与国王詹姆斯一世之间有过一次精彩的对话:
詹姆斯一世:依朕意,法是以理性为基础的,故朕及他人与法官具有同样的理性。
柯克法官:不错,陛下具备伟大的天赋和渊博的学识。但是陛下并没有研读英格兰领地的各种法规。涉及臣民的生命、继承、所有物或金钱等的诉讼的决定,不是依据自然理性,而是根据有关法的技术理性和判断。对法的这种认识有赖于在成年的研究和经验中才得以获得的技术。
詹姆斯一世:如此国王则被置于法律之下,汝等的主张应当以叛逆罪论处!
柯克法官:布莱克彤有句至理名言:"国王贵局万众之上,却应受制于上帝和法律"。
柯克法官与詹姆斯一世的抗争,代表了法官排除国王对司法的干预,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基于此抗争,而说英国在中世纪便形成了独立的司法是不妥当的。因此,在这个时期,国王仍享有对法官予以自由的任命解雇,司法权仍是王权的一部分,司法的独立是相当有限的。笔者认为,即便是当时英国法官的独立性相当有限,但是法官与王权的抗衡开始迈出了司法独立之法官独立的第一步。中世纪以后,英国逐渐形成了议会制和独立司法制,两者相辅相成、相互制衡,对英国18世纪的繁荣发展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在当时的大陆法系国家,虽然也实行议会制和三权分离,但是司法体系内部具有很强的行政色彩,法官并没有完全摆脱来自于上级法院的干预,因此独立性极其有限。
在13世纪的法国,建立了最高法院,同时任命通晓罗马法的法学人士为法官,且这些法官受优古诺(Hugunot)的抗权理论的影响 ,拒绝适用国王的法律,并阻碍其他官员适用国王的法律。体现了当时的法国司法已经具有一定程度的独立性。然而,那时候的法国司法表现的过于专横且腐败,针对此,孟德斯鸠在其三权分立学说中,主张司法机关必须自觉适用立法机关创制的法律,充当"宣告法律的喉舌"。
17世纪,代表农民派和小资产阶级利益的"平等派"领袖李尔本针对黑暗的封建专制提出行政权与立法权分离,反对行政干预司法。同时的英国哲学家哈林顿(James Harrington)主张建立法治共和国,必须采取"均势"原则,实行权力分立。哈林顿其实已经提出了司法独立的概念,但是并没有进行进一步的详细的阐述。
洛克在《政府论》中系统的阐述了分权理论,认为为了保障个人自由,法治社会的政治权力在法律的框架内应该是有限的、分立的和负责任的。对政治权力划分为立法权、执行权、对外权。其中司法权属于执行权的内容,对立法权负责,受议会监督。可见,洛克强调立法权的重要性,提高国会的重要性,而没有提出系统的司法地位理论。
孟德斯鸠(Charles Louis de Montesquieu )第一次系统地阐述了司法独立理论和原则。他认为:为了保障人民在法律下的自由,必须对权力进行限制和制衡。因为自由只有在国家权力不被滥用的时候才存在。"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 。因此,他主张立法、行政和司法三种国家权力应当由不同的国家机关来行使,并且要相互制衡。他说:"每一个国家都有三种权力:立法权力、有关国际法事项的行政权力、有关民政法规事项的行政权力","依据第三种权力,他们惩罚犯罪或裁决私人讼争。我们将后者称为司法权力","当立法权和行政权集中在同一个人或者同一个机关之手,自由就不复存在了;因为人们将害怕这个国王或议会制定暴虐的法律,并暴虐地执行这些法律。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二为一,法官便将拥有压迫者的力量。如果同一人或是由重要人物、贵族或平民组成的同一机关行使这三种权力,即制定法律权、执行公共决议权和裁判私人犯罪或争讼权,则一切便都完了" 。孟德斯鸠关于三权分立与制衡,司法独立的观点,奠定了资产阶级政治学的理论观点,成为西方国家普遍采纳的宪政体制。然而17-18世纪的启蒙思想家们宣扬"议会至上",法官仅仅作为"法律的口舌"。司法的地位并未达到与立法权、行政权等同的高度。
而独立司法权与立法权和行政权等同甚至比他们还要优秀的结构设计源于美国的托马斯.杰斐逊(Thomas Jefferson)和汉密尔顿(Alexander Hamilton)。杰斐逊受卢梭的"人民主权"思想和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思想的影响,主张三权分立和制衡。同时他认为司法独立是必要的,作为调和联邦制度的一个工具,但是司法机构不可解释法律,否则导致司法越权,破坏三权分立体制。汉密尔顿跟杰斐逊一样主张三权分立,但是他与杰斐逊不同的是他不仅强调司法独立,而是重视司法权对立法权和行政权的制衡。他认为,在三权分立体制下,司法部分是最为脆弱的部门,既不控制钱包也不控制军队,既不能指挥社会力量也不能支配社会资源,因此司法部门不可能顺利地攻击其他的部门。同时根据司法功能的性质来看,司法部门对人民权利的危险性最小。因此,为了达到三权之间的平衡和制约,应当使司法机构掌握司法审查的权力。同时他强调,法官终身制、法官的优厚待遇是保障司法独立的重要措施。所以,在18到19世纪初,真正系统全面阐述司法独立理论的人应该是美国的汉密尔顿。
(二)司法独立的内涵
"司法"在西方国家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司法"不仅包括法院的审判活动也包括检察院的检察监督活动;狭义的司法仅包括法院的审判活动。我们在此主要研究法院的审判活动,因此在此采的是狭义的司法。因而,这儿的司法独立即为审判独立。
德国学者认为,司法独立包括八个方面:独立于国家和社会间的各种势力;独立与上级官署;独立与政府;独立与议会;独立于政党;独立与新闻舆论;独立于国民时尚与爱好;独立与自我偏好、偏见与激情。
美国学者认为,司法独立包括五个方面的内容:任何机关不得干涉司法,包括政党不得干涉司法;除上诉这一途径,上级法院不得对下级法院的审理活动进行干涉;不得闭门审理;不能有电视和记者搞庭审电视直播;对法官作出的任何裁判不得进行报复和制裁。
概括起来,西方学者认为司法独立包括三个基本方面:司法权独立于其他国家机关;法院之间的独立;法官之间的独立。
这种独立并非绝对的,而是一种相对的独立。这种相对的司法独立表现在:第一、司法权相对独立于其他国家机关,但是也要受立法权、行政权的制衡,是一种制衡下的独立;第二、法院之间的相对独立,在实行判例法的国家,法官要遵循先例,下级法院要受上级法院既判判决的约束;第三、法官之间的相对独立,判决决定要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第四、司法相对独立于政党,但是法官由执政党领袖进行提名和任命,因此判决受一定的政治影响,并不完全脱离政治;第五、司法相对独立于地方,但受法制统一制约,不能独立于中央;第六、司法相对独立于新闻舆论,但在一定程度上要考虑民意考虑时代潮流。
三、我国司法独立的制度设计及解读
(一)制度设计
1.关于法院的规定:
(1)法院的权力来源:宪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宪法、第三条第二款 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宪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2)法院的外部独立: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第一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3)不同审级法院之间的关系:宪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第十七条第二款 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
(4)法院内部行政人员的任免: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法官法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在省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省、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省、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在民族自治地方设立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由民族自治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民族自治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由它选出的人民法院院长。在地方两次人民代表大会之间,如果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须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报经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2.关于法官的规定
(1)法官的义务、权利:法官法第七条、第八条
(2)法官的任职条件:法官法第九条、第十条
(3)法官的任免:法官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
(4)法官的考核:法官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
(5)法官的辞退:法官法第四十条
(6)法官的回避:法官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二)现实解读
通过对我国司法制度设计的分析,我们可以对我们的制度作出如下解读:
第一、司法权的权力来源人大代表会的授权
第二、司法权的行使要坚持党的领导
第三、司法机关的行政人事任免由人大及其常委会任免
第四、并未直接强调法官独立、强调的是法院的独立
第五、法官的权力保障设置不足
四、司法独立的中西比较
对我们国家的以党领导为核心、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模式下的司法独立与西方国家的三权分立模式下的司法独立进行分析、比较,得出两者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差异:
(一)独立的依据不同:
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是建立在三权分立的基础上,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三者相对独立、相互制约。而在我们国家,实行人民民主专政,权力是统一、专属于人民,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代表全体人民享有最高权力、保留立法权。一切国家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
(二)独立的范围不同
在西方国家,司法权独立于立法权、行政权,则法院独立于议会(国会)和内阁(总统)。而在我国,司法独立强调的是人民法院独立于行政机关而并不脱离于立法机关。
(三)独立的主体、程度不同
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不单强调法院独立作出审判、不受其他机关的控制,而且更加强调的是法官个人的独立,即法官独立审判过程中,依据个人经验良知和对法律的理解对案件作出判决。而在我国的司法独立强调的是法院独立的行使职权,而不强调法官的个人独立。法官对案件的处理意见要经过所在法院的院长的审核或者批准,对重大疑难案件要经过审判委员会的集体讨论决定。
(四)独立的保障不同
西方国家为了实现司法独立尤其是法官的独立,实行了一系列的配套保障制度,例如法官专家化、高度集中的任命机制、法官的身份保障制度、严格的弹劾惩戒程序等;在我们国家法官的有限期任用、法官的效绩评价机制、法院的财政保障不足、受制于当地行政机关等制度严重的限制了司法独立而不是对其的保障。
五、现阶段司法独立面临的现实问题
(一)表现
2002年12月8日,前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中国人民大学"大法官讲坛"的公开演讲中提到,中国现行司法制度存在三大问题:第一、司法地方化,第二、审判活动地方化,第三、法官职业大众化。
具体表现在:
1.地方党委的非法干预
党的十六大报告中指出,应当"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我们在进行社会主义国家建设的过程中要加强党的领导,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当然也要坚持党的领导。在司法权行使的过程中,党的领导应该体现在政治上的领导。但是,在现实中,地方党委对司法权多出现直接干涉的情形。这直接导致了司法不公,也是地方保护主义的根源之一。
2.行政权的非法干扰
(1)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财政预算的依赖
在我国现行体制下,司法机关并没有独立的财政预算系统。其财政来源要依赖于当地人民政府。这种依赖导致了司法机关根本无法脱离行政机关进行独立审判,或者行政机关经常干涉司法机关的审判活动。
(2)行政机关控制着司法机关的人事系统
我国司法机关的人事任免掌握在行政机关的人事组织部门。这样无法保证司法机关完全脱离行政机关、不受行政机关的干涉进行独立审判活动。
3.司法内部问题
(1)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干涉
在我国,根据制度设计,上下级法院之间本无领导与被领导的服从关系。但是在实际操作层面,由于对法官、法院的各项效绩评价机制导致了经常发生下一审级的法院向上一审级的法院"请示"判案,上级法院也经常主动下达"指示"。这就破坏了法院审判的独立性、自主性。
(2)同一法院内部法官的不独立
在我国,由于对法官的效绩评价机制,法官在判案过程中为了避免自己承担责任,经常出现法官将案件转交给审判委员会来讨论决定;同时,由于法院在人事管理上引用了行政人事管理的机制,导致了审判员服从庭长、庭长服从院长,到最后院长说的算的行政首长专断制。因此严重的削弱了法官判案的独立性和自主性。
(3)司法腐败问题
司法腐败问题表现在:一方面司法腐败正在不断地滋生蔓延;另一方面出现了立案难、执行难、司法不公、效率低下,大大的削弱了司法权威。
(二)成因
1.制度设计层面
(1)财政上的不独立
在我国当前体制下,司法机关没有独立的财政预算系统。各级司法机关的财政来源依靠同级的行政系统。财政上的不独立,直接导致了行政机关一定程度上可以对司法机关的审判活动进行直接的干涉或间接的施加影响。
(2)人事上的行政化倾向
在我国,法官被视为一般行政人员,其选拔、晋升、管理上多效仿行政人事制度;在审判管理上,也经常出现院长、庭长层层"把关"的现象 。
2.司法的软弱性
(1)司法权是一项被动的权力
"没有原告就没有法官" 。"不告不理"是案件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司法机关只能够被动地介入争议,因而司法权是一项被动的权力,而不像其他机关尤其是行政机关可以积极主动地介入公民的各项活动。
(2)司法机关的弱势地位
正如汉密尔顿认为,司法部分既不控制钱包也不控制军队,既不能指挥社会力量也不能支配社会资源,因而司法部门也是是最为脆弱的部门,容易受到其他部门的侵犯、威胁与影响。
六、如何在当前社会管理创新的背景下实现司法独立
(一)理念层面
"司法体制改革,观念要先行" 。任何再先进再科学制度,在缺乏先进的理念的土壤上,就像行尸走肉一般,徒有其表,是无法发挥其真正作用,满足不了立法的初衷,解决不了现实的问题。
在我国,要想真正的实现司法独立,光靠照搬西方的法律制度是不行的。我们必须牢固树立先进的司法独立观念。法院独立的观念;法院既要独立与行政机关、又要独立与各种团体个人;法官要独立的观念:法官在判案的过程中,依据的只有法律而不要受他人的影响;其他机关、团体、个人也要树立司法独立的观念:认可、配合司法机关的独立,不得非法干涉司法机关独立的审判活动。
(二)制度层面
1.对司法独立内容的再认识
如何在制度层面切实地保障司法独立?首先应当搞清楚司法独立究竟独立的是什么?只有搞清楚了司法独立的内容才能从制度层面上保证司法独立的真正实现。
关于司法独立的内容,我国主要存在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的司法独立应当包括当事人的独立、职能的独立、机构的独立、内部独立;第二种观点认为,司法独立作为一种制度包括实质独立、身份独立、集体独立和内部独立 ;第三种观点认为,司法独立仅包括外部独立,不包括内部独立 ;第四种观点认为,司法独立包括司法权的独立、司法主体的独立、司法行为的独立和司法责任的独立。
当事人独立作为司法公正程序的一个必然要求当然也是司法独立的一项重要内容,但是这更该倾向作为司法独立的一项固有内容而不应当作为一项制度的最重要的特点。司法独立强调的是司法机关独立地行使审判权、法官独立地进行案件审判。这才是司法独立的最重要的特点,因此第一种观点有失偏颇。
第二种观点即认为,司法独立包括司法的外部独立和内部独立两部分。这一观点来源于1982年在印度举行的国际律师协会第十九届会议通过的《关于司法独立最低标准的规则》。司法的外部独立包括,法官执行职务时,除受法律及其良知的约束外,不受任何干涉,即为法官的实质独立;法官的职位任期有适当的充分保障,即为法官的身份独立;法官作为一个整体或者说法院与其他行政机关保持独立,即为整体的独立。司法的内部独立指的是法官在裁判案件过程中要独立于其他法官、法院、排除他人干涉,依法独立地作出裁判。这一观点,笔者认为概括了司法独立的全部内容,反应了司法独立的突出特点,是相当合理的。
司法内部独立意味着法官在裁判案件过程中要独立于其他法官、法院、排除他人干涉,依法独立地作出裁判。这是司法独立的必然要求,也是司法独立的最重要的内容之一。因此,第三种观点将内部独立排除在司法独立的内容之外,显然是不可取的。
司法权独立、司法主体的独立、以及司法行为的独立和司法独立是属于同一个概念。司法责任作为法官行使审判权时应当对其所作裁判承担责任的结果是司法审判的一项固有内容,不该作为司法独立的最重要的特点之一。因此,第四种观点是不可取的。
2.制度实现
既然司法独立的内容包括外部独立和内部独立,那么真正实现司法独立需要我们从外部独立和内部独立两方面来着手。
(1) 外部独立的制度实现
司法的外部独立指的是法院作为一个整体,独立于其他机关;法官执行职务时,除受法律及其良知的约束外,不受任何干涉
①正确处理司法独立与党的领导的关系
我们所说的司法独立应该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司法独立。一方面,我们决不能将司法独立与党的领导对立起来,认为加强司法独立就是要否定党的领导,我们在具体的审判活动过程中,还是要接受党方针政策的引导;另一方面我们强调司法独立,加强党对司法的方针、政策等政治层面的引导,坚决杜绝党对司法的审判活动的直接干预;
②正确处理司法独立与权力机关对司法的监督关系
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基本政治制度。人民代表大会作为我国的权力机关,其他各个机关都由它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我们强调司法独立,并不是要司法机关脱离权力机关的监督,这与我国的政治体制是相冲突的。因此,强调司法独立的同时,要坚持司法机关对权力机关的负责,权力机关对司法机关的监督。
③正确处理司法独立与行政的关系
由于我们国家现行的司法行政体制依旧是行政主导,法院在人财物方面仍然由行政机关管理和支配,因此导致了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依附性。因此,实现司法独立,切断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依附性,首先应当保证司法机关的财政独立,建立司法机关独立的财政预算系统;
④制度上保障法官排除外来的干预
"从制度上保证法官不受外来的干预,需要制定有关的法律和规则" 。一方面,建立完善法官的任职保障制度,保证法官非因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而不受免职降职、降薪、调离等处分。另一方面,要严格禁止非法的干预,区分对司法机关的审判活动的正当监督行为和对司法审判活动的非法干预行为的界限,对非法干预司法的行为应当追究责任。
(2) 内部独立的制度实现
"司法的内部独立,是指法院内部的法官在依法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不应当来自于本法院内部的其他法官的干预,也不应该受到上级法院的干预" 。
①制度上保障法官独立审判而不受外来的干涉
我们可以从制度上做出如下尝试:一是建立法官的高薪制,对法官实现高薪优待制,降低法官受金钱、物质引诱进行枉法裁判的风险,进而保障法官判案的独立性;二是建立法官职务的稳定制,法官职务的任免、调离、升迁要有一套严格的法律制度,从而减少法官不因调离等而屈从于他人的压力,保障法官的独立;三是建立法官的专职制,禁止法官兼职,对严处有社会兼职的法官。
②建立和完善法官的职业道德和行为标准
一方面要加大对法官的职业道德培训,提高法官的职业道德素质水平;另一方面,要设立严格的法官制度,让法律职业能力强、职业道德素养高的法律职业工作者成为法官。
只有从制度上保障法官的内部独立,我们的法官才能在裁判案件过程中要独立于其他法官、法院干涉,依法独立地作出裁判,维持司法公正。
结 语
理念层面上的解放思想、牢固树立司法独立观念;制度层面上保障司法独立的外部实现和内部实现,能够保障我们的法官独立自主地行使审判权,保障我们的法院能够排除外来干涉,尤其是行政机关的非法干预,独立地行使审判权,真正地实现司法独立。司法独立了,意味着我们的司法机关在行使审判权时,排除外来干预,只遵循法律,最大程度地践行了法治原则,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有效地解决当前社会转型期内出现的各种矛盾问题,维持社会的稳定,为社会主义的伟大事业做出杰出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