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银行消费者财产安全权之必要性浅谈
作者:李倩 发布时间:2012-04-19 浏览次数:824
一、银行消费者之概念
银行消费者,是“消费者”概念在银行交易经营活动方面的外延。在我国,银行是最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的,并且是人们社会生活中不可缺少的金融性机构,它为我们提供了各种各样的金融服务,包括了存取款、汇款转账、住房贷款、汽车贷款、大额消费品贷款、资产抵押贷款、支付结算业务、信用卡业务、网上银行等,银行的产品与服务真可谓无处不在。然而,银行领域的消费行为与传统意义上的消费行为相比却有着很大的区别,如银行产品与服务的特殊性,交易双方地位的不平等性等,这都使得我们有必要将银行消费者这一概念从消费者中提炼出来并加以界定,从而更好的对其权益进行法律保护。实际上,我们知道个人在银行存款的最终目的一般而言都是对未来生活消费需求的储备,人们在日常生活中的信用卡消费以及住房贷款、汽车贷款等,还有当前广为流行的网上银行业务,支付结算业务等,显然也都是为了应付将来生活的需要,并不是以通过再次转手交易而获利为目的的。由此,根据消费者的定义,我们将那些为了生活的需要而购买、使用银行金融产品,接受银行金融服务的自然人称为银行消费者。
二、银行消费者之财产安全权
对于银行消费者而言,其财产安全权有着极其丰富的表现形式,如信用卡使用的安全、存款资金的安全、消费信贷的安全等。由于银行机构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往往是直接以银行消费者的资产作为标的,即财产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形式,且不同于一般消费者购买财产时获得的具体实物,因而对银行消费者的财产安全权的保护就更显特殊,也更加必要。一般来讲,银行消费者的财产安全权遭受不法侵犯的情形主要有内部侵害和外部侵害两种。所谓内部侵害,就是指银行消费者在购买、使用银行产品或接受其服务的直接交易过程中,由银行或其相关的机构,比如第三方网上支付平台等的疏忽或故意而造成银行消费者财产安全权受到侵害;外部侵害,包括了有机会接触、或对银行相关业务较为熟悉的人员或组织,以及具有较高电脑网络技术的人员,利用其接触银行或银行消费者的机会,亦或凭借电脑技术,对银行机构或银行消费者个人的相关消息或财产进行侵害,从而间接或直接地损害银行消费者的财产安全权。
三、保护银行消费者财产安全权之必要性
1、银行固有的脆弱性
相比于其他的金融机构,银行自身特殊的资产经营方式是其固有脆弱性的根源。其在自发运行下,总会不断趋向于一种高风险状态,而内在的脆弱性在外部作用下,又极容易发生银行危机。一方面,银行在法律的许可下进行高负债的经营活动,其资产负债结构存在着天然的缺陷。目前我国大部分银行都基本符合了《巴塞尔协议》的规定,即8.0%的资本充足率,但其自有资本在银行总资本中所占的比例仍相当少,所以银行的经营方式是吸收储蓄者的存款,通过初始存款缴存存款准备金后,以无限派生的方式向外发放贷款。但银行向外发放的贷款是会受到市场利率汇率、借款人偿付能力及意愿等各方面因素的影响,因此银行在经营过程中就必然会面临外部的市场风险、内部的经营风险,以及借款人的信用风险等各种各样的风险。另一方面,作为盈利性的机构,银行自身特殊的经营模式决定了其始终有过度借贷的冲动。我们知道,银行主要是从存贷利差中获得利润,因此在忽略风险的理想情况下,贷款相对越多,其自身的利润也越高;但人的认知能力存在有限理性,当面对经济扩张时期的市场繁荣以及高额利润的诱导时,银行往往会盲目扩大贷款规模,一旦市场出现拐点,发放出去的贷款就很有可能出现无法及时收回或者完全无法收回的状况而使银行面临风险。
由此可见,银行自身高负债经营的特征和过度借贷的冲动本性,使得银行在运营过程中,始终都处于一种不断趋于高风险的状态中。银行的这种内在的固有脆弱性,使其在遇到恶劣的经济环境等外部作用的时候,极容易陷入到各种危机之中,而这对于银行消费者而言,无异于将自身的财产暴露于不知不觉的风险之中,并且这种风险还呈越积越大的趋势。因此,为加强对银行消费者的财产安全的保护,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对银行消费者的财产安全权进行法律保护是尤为必要的。
2、银行消费者的弱势地位
在我国银行领域,个人银行消费者相对于庞大的银行机构而言,始终处于一种相对的弱势地位,这与我国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对银行的监管有一定关系。虽然现在各种内资外资型的盈利性银行越来越多,银行业的市场化程度也越来越高,但在我国,银行机构依旧给人一种“老大哥”的感觉,银行消费者作为分散的个体存在,在“老大哥”面前仍然不能享有地位上的平等。更为重要的原因是,银行提供的银行产品及服务与传统意义上的普通产品或服务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
第一,专业性。银行提供的银行产品及服务,往往都具有一定的专业性。例如大家普遍熟悉的房屋贷款业务,银行消费者在首期支付一定比例的购房款后,可以与银行约定剩余部分分若干年,以每月定期偿付一定金额的形式进行还款,尽管银行的这项金融服务在操作起来非常简单实用,但其涉及到的很多合同服务信息,常见的信息如利率的设置,按揭的方式(等额还款还是先本金后利息),提前退出的后果(如十年定期还款但第二年就希望一次性还完)等,都是非常具有专业性的,虽然这些信息看起来微不足道,但在很大程度上却影响着银行消费者的实际利益;再复杂一点的服务信息,如银行提供的各种理财咨询服务等,其专业性的要求则更高。受到个人认识上的局限性以及相关专业知识的缺乏等因素的影响,普通银行消费者在面对银行方面提供的各式各样的产品或服务时,根本无法从主观上作出正确判断,其产品与服务对自己是否真的很有利,是否保障了自身财产的安全,银行消费者往往一无所知,大多数处于相当被动的地位。
第二,无形性。消费者在购买一般的产品或接受服务时,往往是通过实际观察、使用或者在接受服务的过程中,去判断与评价其产品或服务质量的好坏,而银行提供的银行产品或服务则与之非常不同。例如,银行消费者在进行自助网上转账业务的时候,银行往往会根据转账的业务类型自动扣除相应的转账手续费,而银行消费者对于银行的这项收费的金额甚至此次服务是否收费并不知晓,这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银行消费者的财产权益;又或者银行消费者网上购物进行刷卡消费时,往往会出现因为不熟悉网上银行操作的方法而出现重复付款或由于密码被盗用而导致银行卡内的钱款被瞬间转移,银行则依据其格式合同的条款而免责,所有这些都是由于银行提供的产品和服务的无形性造成的。可见,银行产品和服务的无形性加剧了银行机构与银行消费者之间的不对等地位,为保护银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就必须从法律的角度对其加以保护,切实维护其财产安全权。
第三,格式条款。银行常常借助格式条款等使银行消费者非主观自愿地接受可能损害其权益的服务条款,从而使银行消费者处于不利的地位。凭借银行自身单方面订立的格式条款,银行在自身面临风险或与银行消费者发生交易纠纷时,可以轻易地将风险转嫁给其消费者,减少自身的责任的同时增加消费者的责任等。在面对这类格式合同时,银行消费者往往处于一种极为被动的境地,要么选择全部接受,要么就只能选择放弃此项服务,面对强大的银行机构,银行消费者没有丝毫可以与之协商的余地。实质上,从合同法的角度讲,格式合同是很不合理的,因为交易的双方并没有处在平等的地位上。
总之,银行消费者的弱势地位使得其财产安全权更易受到侵犯,只有借助法律的武器,确保其能自主自愿地选择银行提供的各种产品和服务,不会因自身的弱势地位而被迫放弃或全盘接受其产品或服务,才能真正地实现银行消费者的财产安全权不受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