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递服务合同初探
作者:徐亚华 发布时间:2013-10-11 浏览次数:1081
随着社会的发展,快递服务已与老百姓的生活密不可分,快递服务在给人们带来便利的同时,通常也因服务质量问题引发纠纷。现就审理过程中的一些问题初探如下:
一、主体问题
近年来,快递业如雨后春笋般发展,而特许加盟以其成本和风险优势已经成为民营快递企业销售物流服务的主要运营模式。快递特许加盟关系包括特许总部、被特许加盟公司、次加盟商及承包人等主体,由于快递运营网络复杂,在发生寄递物品丢失时,消费者往往因无法确定合同主体而出现起诉被告错误。
1、快递服务合同主体的认定
快递公司提供快递服务通常提供的是快递运单,该运单是快递服务合同,且是格式合同,是约定寄件人与邮寄人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协议。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而邮政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是符合企业法人条件。由此可以看出,个人不得独立对外经营快递业务,快递企业对外签订快递服务合同应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他人代为订立合同。通常快递单是“中通速递”、“圆通速递”等总公司的格式合同,详情单背面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且运输服务线路也是各总公司的网络。因现行法律禁止个人独立经营快递业务,有些服务部虽然对外承接业务,但实际仅是总公司的授权经营者,不管是从签订合同的表征还是从合同履行的内容来讲,顾客实质上都是与速递总公司签订快递服务合同。
2、快递服务合同纠纷责任主体的认定
就法律关系而言,快递特许总部与被特许经营者是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双方内部订立的加盟合作协议是取得法律联系的基础,共同对寄件人提供邮寄服务。目前在快递业经营中,寄件人一般是在快递被特许经营者处寄递物品,在快件发生丢失时,需区分两种情形分析快递特许总部和被特许经营者的外部责任:(1)寄件人付款时没有向快递被特许经营者索要发票,快递总部的运单上也没有快递被特许经营者的签章,依交易习惯,寄件人是与快递被特许经营者签订了寄递合同,但依法律分析,寄件人是与快递特许总部签订了快递服务合同。快递特许总部从法律上应对寄件人负全责,承担责任后,可以根据其与快递被特许经营者签订的内部加盟合作协议行使追偿权。(2)寄件人付款时被特许经营者出具了发票,且快递运单上有快递被特许经营者的签章,这样寄件人和两个主体签订了合同关系,获利主体和运输主体明确。寄件人可以快递特许总部和快递被特许经营者为共同被告,由双方承担连带责任。
二、快递服务合同的性质及法律适用
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义务。邮政法所称的邮政普遍服务,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业务范围、服务标准和资费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用户持续提供的邮政服务。快递企业不得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不得寄递国家机关公文。邮政法规定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内的邮件和汇款的损失赔偿,适用邮政法的规定。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以外的邮件的损失赔偿,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而关于邮件的损失服务赔偿的规定,适用于快件的损失赔偿。因此,因快递服务合同产生的纠纷应适用民事法律的规定。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综上,快递服务合同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三、保价条款的效力
关于保价条款的效力问题,审理中有以下几种观点:
观点一,快递公司向寄件人提示保价条款,寄件人仍然在快递单上签字的,就表明寄件人自愿接受保价条款的约束,货物损失的赔偿应当按照保价条款确定的标准办理。
观点二,保价条款在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时违反了公平原则。《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因此,保价条款关于货物损失赔偿标准的约定应属于无效的内容。
观点三,保价条款本身并不违反公平原则,只要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就应当认定保价条款的效力。但是,如果快递公司对货物的损失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则保价条款无效。
笔者认为在审判实践过程中应区别对待,以体现司法的公正性。如快递公司有证据证明已就保价条款的内容、法律后果等向顾客作出了明确说明,顾客在此情况下认可签字的,则应认定保价条款有效,否则应认定保价条款无效。
四、货物价值如何确定
关于货物价值的认定,笔者认为应将举证责任先分配给顾客,如果其有证据证明邮寄的何货物、价值多少,而快递公司无相反证据推翻的话,应据此作出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