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中,承包户未按期交纳土地承包金,发包方(村委会)欲解除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此类法律纠纷在农村极为普遍,其背后利益关系复杂,极易引发尖锐的社会矛盾,易影响农村生产经营秩序的稳定与发展。本文将对此类纠纷的利益关系做一梳理,从法律的角度提供权利救济路径,寻求各方利益的均衡。

 

法律路径一:以合同法94条为权利请求基础,支持发包方(村委会)行使解除权。

 

《合同法》第94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实践中,通常认为这条规定构成迟延履行法定解除权的一般规定,即负有合同主给付义务的一方未依照约定履行期限履行债务,且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另一方享有合同解除权。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作为众多合同中的一种,应适用法定解除权的一般规定,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承包人欠交承包金,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未履行约定的承包金义务的,符合法定解除权成立要件,发包方(村委会)有权行使解除权,如此村委会可依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收回承包经营权,重新发包,以促进土地承包经营权更有效率地流通。

 

法律路径二:以《物权法》第131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26条为抗辩权基础,不支持发包方收回承包地。

 

依照物权法定的原则,物权的种类、内容,以及物权变动的原因都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项独立的物权,亦为物权法所规定。《物权法》第131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26条亦对收回承包地作出严格限制。土地承包经营法列出数种发包方收回承包土地的情形,但不包括欠交土地承包金导致承包地收回的情形。

 

综上可见,两条路径各自成理,于法律上皆有依据,但在审判实践中持何种观点,着实对当事人的权益影响巨大,此处已非简单的适用成文法的逻辑问题,实则利益衡量、法律价值取舍问题。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实证分析:

 

一、法定解除权制度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中存在状况的考量。

 

因违约发生解除权,将合同解除作为违约的补救手段,就本来的功能而言,在于非违约方”合同义务的解放”,由此而派生的功能尚包括非违约方”交易自由的回复”及违约方”合同利益的剥夺”。借助于于法定解除权的行使,首先使得自己支付价款的义务归于消灭,由此使自己恢复了从别处作替代购买的自由,同时,缩回自己已支付的价款或者不再履行其他义务,也使得出卖人期待的合同利益落空(一种制裁)。[①]具体于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中,发包方(村委会)如果行使解除权,收回承包经营权,可以将承包地进行重新发包,寻找新的承包户,以促进土地承包经营权更有效率地利用。

 

然而,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仍具有特殊性,一则体现在主体的特殊性上,发包方为村委会,承包方为本村村民,土地承包经营法律关系远非一般经营的民商事法律关系,故是否应该恢复发包方的重新缔结新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自由殊值疑问;二则体现在承包经营合同双方义务是否对等上,学说通常认为合同解除制度适用于双务合同的场合[②],就让承包户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言应是村委会应履行之义务,并非因承包人支付承包金而必然取得权利(村民组织以外人即使支付相应金钱仍不能取得),故笔者认为双方义务不互为对待给付义务。综上,法定解除权的当然适用应适度保留(约定解除情形属双方意思自治,应予以尊重)。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再探讨。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承包人依法对其所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该权利是一项独立物权,为《物权法》所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项能够产生经济效益的权利,同时也是一项基于农民身份结合土地而产生的基本生存性权利。但如果以土地承包金未交为由,而任由发包人收回土地承包权,则无异于间接剥夺农民生存、发展的基础性权利。无论是《物权法》,还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都未将土地承包金欠交,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定消灭事由,推知其立法本意实欲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生存性的合法权益加以保护。

 

三、土地使用利用效率与土地秩序稳定两者的价值取舍。

 

路径1中发包方(村委会)如果行使解除权,收回承包经营权,并可以将承包地进行重新发包,寻找新的承包户,收取足额承包金,客观督促承包户实现土地收益最大化,从而促进土地承包经营权更有效率地利用。而路径2则着眼于保护承包户生存权利,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实行严格保护,以保障农村生产秩序稳定的稳定,其价值亦不容忽视。究竟二者孰先孰后,需要做一番比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1条开宗明义,要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而后来我国所颁布的《物权法》亦将其作为一项重要物权加以规定,可见我国立法中一直将农村土地秩序的稳定作为首要的立法价值加以选择。

 

再者,在农村实际生产经营活动中,如鱼塘、林地等承包经营都需要大量的先期投入,其投入-产出周期较长,部分承包户可能在一段时期交不出足额承包金,如果允许发包方收回承包地,则无异于剥夺承包人前期的心血与投入,有违法律正义的基本要求。如果没有安全生产预期,农民就会不敢投入,更不敢组织扩大经营规模,稳定、高效的农村生产秩序就无法实现。

 

四、发包方权利救济途径再探。

 

正如前文所述,合同解除乃违约的补救手段,就其功能而言,在于非违约方”合同义务的解放”,由此而派生的功能尚包括非违约方”交易自由的回复”及违约方”合同利益的剥夺”。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性质决定了不能以追求交易自由,作为其价值目标。除了法定解除,发包方仍是否有权利救济己方受损利益?答案是肯定的。发包方可以依据承包合同约定,追究承包方违约责任,诉至法院要求其履行拖欠承包金,及延期给付的利息等。发包方受损利益完全可以通过要求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手段获得填补,也就是说除了法定解除仍有诸多救济途径,多元的救济途径减少了发包方权益覆灭的危险。

 

综上,笔者认为路径一并非明智之举,在土地承包金欠缴的场合,法定解除权应受到相应限制,交易自由应该让位于秩序稳定的价值,应切实维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利益,以实现农村生产秩序稳定与高效。

 

 

 

 



[]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出版,第595-596页。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出版,第59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