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欠刘某30万元借款,拒不偿还,王某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后,王某仍拒不履行给付义务,刘某申请执行,执行中保全王某门面房一间,后执行法院依法委托相关机构对上述门面房进行评估拍卖,经三次拍卖皆流拍,每次申请执行人刘某不愿意接受该门面房以物抵债,后执行法院又依法进行了一次变卖,仍无人购买,刘某仍不愿接受上述房产以物抵债。此时是将上述门面房交还给被执行人王某,之后再也不能对该房进行处置了呢,还是将上述门面房交还给被执行人王某,之后经过一定时间仍可对该房进行拍卖呢?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由于本案中上述房产不适合采取其他执行措施,则应将该房产退还被执行人王某。由于申请执行人经三次拍卖一次变卖后仍拒绝接受涉案房产以物抵债,此后,申请执行人不能再申请对上述房产进行拍卖,而只能主张对被执行人王某的其他财产或财产权进行处置。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之所以制定《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一是出于防止司法资源过多的被个案所占有,导致个案公正和一般公正之间的不平衡,二是防止贱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损害被执行人的利益。但并不是说经过三次拍卖一次变卖后,申请人、法院就无权再对经三次拍卖一次变卖而处置不成的财产进行处置了。因为执行还在继续,债权还未获得完全清偿,故对于“经三次拍卖一次变卖而处置不成的财产”,经过一定的时间后,仍然可以重启拍卖程序。

 

笔者持第二种意见,对于“经三次拍卖一次变卖而处置不成的财产”,即经过一定的时间后,仍然可以重启拍卖程序。

 

那么《拍卖、变卖规定》为什么要对拍卖的次数进行“限次”呢?

 

虽然《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对三次拍卖一次变卖处置不成的财产后续是否可以再行重启拍卖程序没有明确进行规定,但探究《拍卖、变卖规定》法条的立法本意,对于法条的解释应从立法目的出发进行解释,一是因为,执行是要讲究成本和效率的,司法资源也是有限的。如果执行成本过高,效率过低,当事人的利益就要受到损害;如果在某个案件上或者某个程序中花费的人力、物力过多,无疑意味着其他案件中相应的人力、物力就可能减少。也就是说,如果对拍卖的次数不作任何限制,就可能影响到其他案件的办理。因此,对拍卖次数进行限制的做法,既是维护当事人利益的需要,也是为了在个案公正和一般公正之间寻求一个平衡点。二是因为司法实践中,后一次拍卖保留价的确定,一般都是对前一次拍卖保留价所作的降价处理,在拍卖保留价降低到一定程度后仍然流拍的情况下,如果再次降低保留价拍卖有可能成交,但保留价降得过低,可能会造成拍卖财产以过低的价格贱卖的情况,从而损害被执行人的利益。

 

可见该条立法本意,并不是说相关财产经三次拍卖一次变卖后仍无法处置的,就只能交还被执行人或其他义务人,就不能再进行处置。该条规定只是一个“阶段性”的规定,意即相关财产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一次变卖后,又不适合采取其他执行措施,只是相关财产的“拍卖程序”就告一段落,而整个执行程序仍在继续,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领导就《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答记者问时就提到“将拍卖财产返还被执行人后,对该财产的拍卖就告一段落。当然,如果将来该财产升值,可以考虑重新启动拍卖程序进行拍卖。申请人也可以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

 

执行的最终目的是使申请执行人经生效裁判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益得以实现,在被执行人没有主动履行使申请执行人的上述权益得以实现前,被执行人就负有继续履行其所负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被执行人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情形下,被执行人就负有以其全部财产继续偿还债务的责任。这“全部”财产当然也包括“经三次拍卖一次变卖而处置不成的财产”。故对于“经三次拍卖一次变卖而处置不成的财产”,经过一定的时间后,申请执行人仍然可以申请执行法院予以处置,法院也可以依职权予以处置。

 

《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经三次拍卖一次变卖处置不成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有观点认为如果可以重启拍卖程序的话,就不会规定在将相关财产退还被执行人前,要解除查封、冻结。所以只要经三次拍卖一次变卖而处置不成,相关财产就获得了执行豁免权。笔者对此不敢苟同,该条之所以要规定解除查封、冻结后,再将相关财产退还给被执行人,笔者认为主要目的在于方便被执行人就相关财产进行变价处理如自行变卖、抵押贷款等,以所得来清偿债务,解除查封、冻结与放弃执行之间并没有必然的等同关系。但该条规定,笔者认为该条有关“退还相关财产前解除查封、冻结”的规定还是存在一些问题的,如果被执行人所欠债务较多,解除查封、冻结后为其他案件所查封、冻结,则事实上原查封、冻结的案件就无法再对相关财产进行处置。如果申请执行人出于上述风险考虑,在三次拍卖一次变卖无法处置后,无奈接受相关财产以物抵债,申请人可能要承担一笔不菲的过户费用,而且在申请执行人已经有一套住房的情形下,若是以房抵债,在当前二套房税收调控特别严格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所负担的相关税费可能也是一笔不小的数额,如果以后房产税开征,以物抵债来的房子对于被申请人很可能变为一个负担。这正是《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没有规定“如果经三次拍卖一次变卖处置不成而申请人又不接受以物抵债的,则法院在相应价值内不再负责执行”的原因。但若不解除查封、冻结,一味允许申请执行人可以在任何时间申请重启拍卖程序,也存在一些问题,比如申请执行人明明可以接受以物抵债实现全部债权,只是须向被执行人返还差价,却故意不接受以物抵债,拖延时间以增加逾期利息,从而导致最终无须向被执行人支付差价就将房子直接折抵给了自己,这种情况在申请执行人对相关财产享有抵押权时更容易出现,因为申请执行人无须担心他案查封,也无须担心参与分配,毕竟其享有优先权。但这从某种程度上会损害到被执行人的利益,也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

 

究竟是保持查封、冻结好呢?还是解除查封、冻结好呢?

 

这其实就是在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之间进行利益平衡的问题。笔者认为既然可以重启对相关财产的拍卖程序,则就不应该对相关财产解除查封、冻结,因为一旦解除查封、冻结,将相关财产退还给被执行人,对于相关财产法院就很难控制,被执行人若自行处分而拒不履行义务,则会造成难以挽回的后果。虽然解除查封、冻结从某种程度上可以方便被执行人就相关财产进行融资处理如抵押贷款等以清偿所欠债务,但事实上被执行人基本不会主动就相关财产进行融资处理如抵押贷款等以清偿所欠债务,而且即使处于查封、冻结状态,大多情况下也不影响相关财产的处置行为,如租赁,自行变卖等,所以综合来看,解除查封、冻结的弊大于利。

 

但鉴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目前执行中我们只能按照该司法解释执行,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案件承办人应向申请执行人释明,经过三次拍卖一次变卖后若申请执行人还不表示接受相关财产以物抵债,则要解除查封、冻结,解除查封、冻结后可能面临被他案查封、冻结的风险,一般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出于风险的考虑都会选择接受以物抵债。但在有些情况下,如申请执行人人对相关财产享有抵押权的情形,即使经承办人释明,申请执行人也有可能拒不接受以物抵债。这个时候是否重启拍卖程序,间隔多长时间重启拍卖程序,是由承办法官自由裁量权呢?还是只要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法院就必须重启拍卖程序呢?

 

笔者认为这应该属于执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毕竟执行法院为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已经耗费大量司法资源依法进行了三次拍卖一次变卖,而被执行人自己拒绝接受以物抵债,出于防止司法资源过多的被个案所占有,导致个案公正和一般公正之间的不平衡及防止贱卖被执行人的财产考虑,执行法院只能暂停对相关财产的处置,暂停的时间应由执行法官参照相关财产的市场行情等因素来考虑确定,如果相关财产经过一段时间升值较大,市场需求产生,则执行法院可以依职权重启拍卖程序。申请执行人也可以申请重启拍卖程序,但是否重启要最终由执行法院裁量决定。笔者认为执行实践中可以参照评估报告的有效期来确定重启拍卖的时机,评估报告的有效期一般为一年,经过三次拍卖一次变卖后若申请执行人还不表示接受相关财产以物抵债,一般在评估报告的有效期内不得再重启拍卖程序,除非相关财产的市场价值出现明显升值,市场需求旺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