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柏发在四川省从李某(另案处理)处得到9700美元假币。被告人王柏发明知是假币仍一直持有,并于20119月份的一天将该9700美元假币交给被告人王高全保管。

 

20111010日上午,被告人王高全明知其所保管的美元是假币,仍将其中5000美元假币作为抵押,向叶某借款人民币45000元给被告人王柏发使用。2011118日,叶某持该5000美元假币至银行验证真伪,经中国人民银行鉴定为假币。被告人王高全未使用的4700美元,经中国人民银行鉴定亦为假币。根据2011118日中国银行美元兑换人民币汇率中间价,9700美元折合人民币61349.59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9700假美元。

 

被告人王高全、王柏发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王柏发的近亲属代为偿还叶某本息合计人民币65000元,叶某对两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审理中,被告人王高全、王柏发分别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各40000元。

 

泰兴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1、被告人王高全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被告人王柏发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3、公安机关扣押的9700美元假币,予以没收。

 

法院认为,告人王高全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和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依法应予惩处;告人王柏发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其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依法应予惩处。两被告人持有假币系共同犯罪。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自愿认罪,且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高全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高全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两被告人自愿认罪,并愿意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鉴于两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被告人姓名均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