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打架达成和解协议,又起诉是否有理?
作者:胡珍玉 发布时间:2013-10-11 浏览次数:258
原告潘某与周某原系被某中学高一(2)班学生。2010年1月14日下午,两人在体育课上因言语产生冲突,周某用拳击打原告右脸部,致原告右耳鼓膜穿孔。2010年12月原告对周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之诉,诉讼中双方于2011年4月30日自行和解,由周某对原告于签订协议之前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2万元(已履行),协议中注明,签订协议之日前原告因本案所产生的所有人身损害赔偿金已全部赔偿完毕。2011年9月17日原告就2011年4月30日以后至起诉之日(2011年9月17日)的损失再次提起诉讼,法院依法对原告的损失确定为6882.30元,因原告也有过错,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负担10%、被告某中学赔偿20%、周某赔偿70%。该判决也已经履行。
但是2012年12月,原告又向法院起诉称,原告从事发之日至2011年4月30日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等损失合计24611.50元。周某赔偿了医药费12000元,其余费用没有赔偿。因2011年4月30日以后的损失已经另案处理,法院判决中学应承担20%的责任,故诉求被告某中学赔偿其从事发当日至2011年4月30日的损失5282.30元。
被告某中学则辩称: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损失,已在另案中与周某达成和解协议且周某已经履行完毕,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500元,且原告已从保险公司理赔到7661.90元,故原告不能重复要求赔偿。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造成损失,法院之前的民事判决已确定中学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的20%,中学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但原告和周某已于2011年4月30日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对原告于签订协议之前所造成的损失2万元由周某予以赔偿,且已履行;至签订协议之日以前,潘某因本案所产生的所有损失已得到全部赔偿,虽然法院判决确定中学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的20%,但并未溯及纠纷双方已就前期损失达成的和解,在周某已对原告前期损失全部赔偿的情况下,原告又行主张被告某中学赔偿其中的20%,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潘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