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一起经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审理的中国海监盐城支队原支队长潘维维受贿、挪用公款案。一审判决:被告人潘维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本案所涉赃款人民币3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20008月至201011月,被告人潘维维在任盐城市渔政管理站站长、盐城市渔业行政执法支队支队长、中国海监盐城支队支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袁某贿赂计人民币31000元;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人民币171043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

 

被告人潘维维均在春节、中秋节前的一天,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袁某为感谢其在向该支队渔政船供应柴油生意上给予的关照和在海监执法油变现生意给其处理,而贿送的人民币6000元、10000元、5000元、10000元。

 

 2000825日,被告人潘维维挪用公款人民币36000元为其女儿上中学就读交纳集资款,同年920日归还人民币5300元,余款人民币30700元,超过三个月未还。后分数次归还,直至20011112日还清。

 

2010331日,被告人潘维维挪用海监执法油变价款人民币140343元交纳其个人购房首付款,超过三个月未还。20118月至同年9月,被告人潘维维先后分三次归还人民币145000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潘维维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计人民币31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人民币171043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潘维维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潘维维犯受贿罪,自愿认罪,且其家人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31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维维犯挪用公款罪,自愿认罪,且挪用款项非个人挥霍或进行营利活动,又在案发前已归还全部挪用款项并支付了利息,未给国家造成财产损失,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除处罚。

 

遂依法作出上述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