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作者:贾亚兵 发布时间:2013-10-10 浏览次数:1013
近来,一些原告不管是侵权之债,还是合同之债,均将被告的配偶也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要求被告的配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究竟什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从中可以确定所谓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了共同生活或者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该债务的形成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夫妻双方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或者说夫妻双方已经或应该从该债务行为中获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除外。”
首先是侵权之债,被告侵害原告的人身权或其他权益而引起的债务,不是被告夫妻共同生活与生产经营所形成的债务,被告的配偶并没有从中受益,不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因而应当认定是被告的个人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的配偶承担还款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配偶的诉讼请求。
其次是合同之债,夫妻一方借他人款或欠他人货款,是为了共同生活或者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该债务的形成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夫妻双方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或者说夫妻双方已经或应该从该债务行为中获益,夫妻一方也不能够证明是夫或妻一方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合同之债中一种特殊情况—保证合同,被告为他人向原告提供保证系其个人行为,保证行为的受益者是他人,而不是被告的家庭,被告的配偶并没有从中受益。一些原告也将被告的配偶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要求被告的配偶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归还借款。被告因为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形成的债务应当为被告的个人债务,并非被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与生产经营所形成的债务,不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的配偶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应判决由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归还原告借款,驳回对被告的配偶的诉讼请求。
夫妻在法律上是独立的人格,其行为有的可以视为夫妻家庭的行为,行为后果由夫妻共同承受,有的行为却只能是其个人行为,行为后果只能由其个人承受。只有夫妻共同承受的行为才可以适用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所以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该条规定的前提是不能脱离夫妻共同生活和生产经营,应当结合“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这一法律精神考虑该债务的形成是否是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或者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对于夫妻一方所负的债务,如果债务形成时,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不论夫妻是否共同从该债务中受益,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如果债务形成前后,夫妻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从该债务中受益,则同样应视其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不管何种原因,均将夫妻一方的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某种程度上过分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弱化保护未从该债务中受益的夫妻另一方的权益,其结果显失公平。我们要考虑到我国婚姻法调整的法律关系是婚姻家庭关系,其各项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都必须适用在因婚姻家庭关系而产生的情形上,不能脱离夫妻家庭日常生活和生产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