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直以来,检察机关和法院对检察机关是否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实行监督问题存在不同认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共识从逐渐扩大而分歧到逐渐弥合。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2家省法院、检察院试点民事执行法律监督工作,会签了《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民事执行监督通知》),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检察监督的范围、监督方式和监督程序作了较为原则的规定,确定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申请对五类民事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监督的方式为检察建议,同时,对于直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民事执行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依法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申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进入制度化规范化阶段。20128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其中第235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应该说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建立,将对我国民事执行制度产生重要影响,对化解执行难和执行乱产生积极意义。但是,制度的确立并不意味着能够必然发挥作用,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在具体操作程序上还有很多问题有待厘清,笔者拟就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在程序方面的几个问题进行粗浅探讨,以期积极推动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发挥作用。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启动程序

 

《民事执行监督通知》第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依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下列民事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即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应当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为前提,检察机关不应主动启动监督程序。但笔者认为,可以以当事人申请启动为原则,以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为补充,以当事人启动为原则理由在于:民事执行涉及私权的处分,依照民事诉讼的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有权处置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在其明确表示不需要检察机关纠正法院的违法执行行为时,实际上是对执行情况衡量自身得失后决定是否需要启动执行检察监督,这是对私权的自由处分,作为公权力的代表,检察机关不应过多介入私权领域;同时,从另一方面说,检察机关的司法资源是有限的,对所有执行案件逐一进行监督并不现实,也无必要,当事人对于自身权利的关心,必然导致其发现自身合法权利受损而申请监督机关救济。但凡事均有例外,在执行中有时不仅仅涉及到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个人权利,甚至对国家、社会公众利益也会造成影响,在此种情况下,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就应进行监督,而无需依当事人申请,故以检察机关主动依职权启动为补充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方式

 

《民事执行监督通知》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方式只规定了检察建议一种,然而从实践来看,笔者认为对于民事执行活动实行监督的方式应包括以下几种:

 

(一)检察建议。对法院执行人员在执行活动中的一般性违法行为,如执行执行依据、执行范围发生错误,违法采取执行措施,以及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执行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执行异议、执行复议作出裁定、故意拖延不履行执行职责等轻微违法且危害不大的民事执行案件,由检察机关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督促法院改正。通过检察建议的方式对执行活动实施监督,既可以简化监督程序,又可以节约诉讼资源,具有效率高,司法成本低,适用范围广等特点,但应注意检察建议的效力问题,因现行法律并未规定检察建议的效力,有可能出现法院对检察建议不予理睬或不予答复的情形,因此需要进一步明确。

 

(二)纠正违法通知书。民事执行活动中存在违法执行较为严重的情况时,检察机关应作出书面监督意见,并及时通知法院,执行部门通过审查核实自行采取措施纠正违法执行行为。笔者认为,在民事执行中如果发生严重的违法执行行为,检察机关可以向执行机关提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法院对于通知书应当接受,并需要对执行行为进行审查是否合法;如果执行机关认为检察院的纠正与实际情况不符合的,可以像检察机关作出必要说明,由检察机关重新审查违法执行存在与否。当遇到执行机关对于确认违法的执行行为不予纠正时,检察机关应当将案件材料报送执行部门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并由上级法院监督执行机关进行纠正。

 

(三)暂缓执行、中止执行建议。暂缓执行、中止执行建议是针对在法院的强制执行可能存在错误,一旦执行便无法回转的情形下提出的,能够最大限度保护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对于接到此类执行建议书时,应立即对该起执行案件进行核查,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对检察机关作出书面说明以及所采取的补救措施,确保据以生效的裁判文书得到合法有效执行。

 

(四)抗诉。最高人民法院在1995年发布了《关于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的抗诉不予受理的批复》,人民法院不受理检察机关对执行裁定的抗诉。因此,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对于执行中的相关裁定文书并不能提出抗诉,笔者认为,根据执行分权原则,执行权分为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在执行裁决权中的各种裁定文书检察机关可以进行抗诉,但是对于执行实施权中,法院作出的各种裁定文书检察机关并不能提出抗诉,仅能提出检察建议。

 

(五)查办职务犯罪。在开展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过程中,发现隐藏在违法执行行为背后的审判人员、执行人员职务犯罪线索,检察机关应当依法进行立案查处,依法查办,促进审执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促进司法公正。

 

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对象

 

根据《民事执行监督通知》第2人民检察院可以依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下列民事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人民法院收到执行案款后超过规定期限未将案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有正当理由的除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或者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在收到书面异议、复议申请后,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自立案之日起超过两年未采取适当执行措施,且无正当理由的:()被执行人提供了足以保障执行的款物,并经申请执行人认可后,人民法院无正当理由仍然执行被执行人其他财产,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的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上述五类民事执行行为进行监督,但是监督范围明显过窄。笔者认为,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违法执行行为都应受到检察机关的监督,包括违法的执行依据、违法的执行裁决、违法的执行措施、违法的执行范围以及执行人员的个人违法行为。

 

四、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程序设计

 

(一)管辖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以同级监督为原则,以移送管辖和提级管辖为补充,即在实施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时,应由同级检察机关受理对同级法院执行裁定、决定、通知和具体执行行为进行监督的案件,对于确有特殊情况无法由同级检察机关进行监督的案件,应由上级检察机关提级监督或移送其他同级检察机关进行监督。

 

(二)受理立案

 

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监督的执行案件,检察机关必须对其提供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只有符合以下条件才可以立案:一是应有一定的事实和证据;二是违法行为对其合法利益造成一定损害。对于依职权提起的案件应以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受损为要件。

 

(三)审查处理

 

执行检察监督案件立案后,检察机关应对案件进行监督调查和审查,主要包括:1、调阅卷宗,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可以向执行机构调取卷宗,执行机构应予配合;2、案件审查,检察机关应结合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对象进行审查,确认其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以及执行人员在执行程序中是否有违法渎职行为;3、作出处理决定,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的,应按照上述执行监督方式进行监督。

 

五、执行检察监督和执行救济的关系

 

《民事执行监督通知》第4条规定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违法,损害了自己合法权益,直接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申诉。据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只有在穷尽法院救济途径的前提下,才能申请执行检察监督。笔者认为,该条规定没有必要,对于违法执行行为造成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权益受损的,理应赋予其采取何种救济方式的选择权,若再对其限定救济途径的先后顺序,则有违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