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411日,被告人张某某向李某某租用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价值人民币46400元)一辆,约定租用一天150元。后李某某多次向其索要,均未归还,李某某无奈报警,张某某在得知李某某报警后,干脆拒接李某某的电话,并于201168日,以订购银杏树苗为名,谎称该车系其所有,将该车留置给王某某,获取王某某苗木质量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2011915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审理中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某以租为名骗取他人的车辆,主观上有非占有的故意,而且长达五个月未还,期间既未给付被害人任何费用,在得知被害人报警后又将该车处置,客观方面实施了欺骗他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只是合同法上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的只是民事法律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有:

 

1、被告人张某某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的基本结构表现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受骗者陷入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交付(或处分)财物——行为人取得财物——被害人遭受损失。诈骗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即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故意实施诈骗行为。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与民事欺诈行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诈骗罪的欺骗行为是完全的欺骗,行为人自始至终没有履行承诺的打算,而民事欺诈行为只是没有让对方如实地了解真实情况,但也不是纯粹的欺骗,行为人有履行承诺或予以赔偿的一定客观依据或能力。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向李某某租用汽车一天,费用为150元,被告人张某某主观上只是租用该车,并没有非法占有该车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欺骗李某某的行为,李某某是出于租用关系而将该车交付给被告人张某某,并非出于错误认识向被告人张某某交付该车。虽然在一天期满后,被告人张某某未及时还车,但在李某某多次催要后,并没有表示不还该车,被告人张某某主观上仍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李某某也未丧失对该车的所有权,只是后来,被告人张某某在得知李某某报警后,干脆拒接李某某的电话,谎称该车是自己的,将该车留置给王某某,获取了保证金1万元,但此“谎称”行为并不是诈骗罪构成要件中所要求的欺骗行为,是为实施处理该车所作的准备行为,是为促使李某某与其共同完成处理该车的民事活动,只是民事欺诈行为。被告人张某某占有该车是基于合法的租用关系,并无非法占有该车的故意,留置该车给王某某的行为不同于诈骗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而且此行为只是张某某在占有李某某的车辆后的后续处理行为,不应当单独定罪。

 

2、被告人张某某应当承担的责任是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向李某某租用车辆,约定租用一天150元,被告人张某某与李某某之间成立的关系是租赁合同关系,租赁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约定,在一定期限内,一方移转特定物于他方使用或收益,他方给付租金并于期限届满时返还租赁物的合同。《合同法》第217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第226条规定:承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235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即在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义务有给付租金的义务,依约使用、收益和妥善管理租赁物,返还租赁物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应当按照与李某某的约定,使用该车一天,并给付李某某租车费用150元,并在使用后将该车交还给李某某。但被告人张某某不仅在租期届满后长达五个月之久不归还李某某车辆,且未给付任何租车费用,违反了与李某某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之后,被告人张某某将该车留置给王某某的行为,属于民法意义上的无权处分行为,《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之物或权利的行为,由于实施处分行为的人无处分权,因而一般不产生效力。被告人张某某对该车辆并无所有权,但谎称是所有权人,有处分权,将车留置给王某某,并从王某某处得到1万元的保证金,由于被告人张某某对该车并无所有权,其留置该车的行为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人张某某与王某某之间并不成立有效的法律关系,但被告人张某某将该车留置给王某某的行为,违反了其与李某某租车合同中约定的妥善保管车辆的义务,应对李某某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是给付拖欠的李某某的租车费用、返还车辆,如给李某某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而不应当是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