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期间重新犯罪是否适用数罪并罚
作者:鞠秋平 发布时间:2013-10-10 浏览次数:1018
原审被告人王某因犯盗窃罪、销赃罪于1997年9月29日被B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7年1月26日被假释,考验期限自2007年1月26日起至2009年5月10日止;2009年12月25日夜10时许,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被抓获,王某一直冒用其弟王某某身份。A市法院于2010年7月5日作出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A市公安局发现原审被告人王某冒用其弟王某某身份,没有如实供述其曾因故意犯罪被B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且系累犯的事实,建议A市法院对原审被告人王某重新审判。
A市人民法院再审后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假释期满之日起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前罪的主刑虽已执行完毕,但所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尚有一个月未执行完毕,依法应将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与新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
遂判处王某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连同前罪判决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一审法院再审判决后,被告人王某没有提出上诉。
本案的法律问题在于原审被告人王某系前罪刑罚主刑已执行完毕,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期间重新犯罪。刑法第六十五条关于累犯的规定中“刑罚执行完毕”指前罪主刑执行完毕,不包括附加刑在内。而刑法第七十一条关于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的并罚规定中,也规定了“刑罚执行完毕”这一构成要件,但因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该用语的具体含义,实践中对“刑罚执行完毕”这一用语存在着“主刑执行完毕”和“主刑和附加刑都执行完毕”两种不同的理解。因而,在司法实践当中,犯罪分子被判处刑罚的主刑已执行完毕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重新犯罪的,在对其的量刑处理问题上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前述两条款中的“刑罚执行完毕”均仅指主刑执行完毕,故在对其新罪的处理中,不应对行为人适用数罪并罚的规定,而只应考查其是否符合累犯的构成。
第二种意见认为,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中的“刑罚执行完毕”仅指前罪主刑执行完毕,而不包括附加刑在内;刑法第七十一条中的“刑罚执行完毕”不仅指主刑执行完毕,也包括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刑执行完毕,故犯罪分子因前罪被判处刑罚的主刑已执行完毕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重新犯罪的,在对其新罪的处理中,不仅要考查其是否符合累犯的构成,还应当同时适用附加剥夺政治数罪并罚的规定。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1994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重新犯罪的被告人是否适用数罪并罚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重新犯罪,如果所犯新罪无须判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即1997年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在对被告人所犯新罪作出判决时,将新罪所判处的刑罚和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即在新罪所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继续执行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由此可以得出这样的理解,即刑法第七十一条中的“刑罚执行完毕”不仅指主刑执行完毕,也包括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刑执行完毕。同时,根据我国的刑法通说,累犯成立条件中的“刑罚执行完毕”是指主刑执行完毕。因此,我们可以进而得出如下结论,即,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重新犯罪的,应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七十一条的数罪并罚规定和第六十五条的累犯规定。一审法院正是基于上述第二种观点,在对本案进行判决时,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假释期满之日起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前罪的主刑虽已执行完毕,但所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尚有一个月未执行完毕,依法应将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与新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重新犯罪的被告人是否适用数罪并罚问题的批复》等相关法律条款作出了判决。
笔者建议:
从规范角度看,附加刑并罚制度可谓亟待补充、完善。对于主刑执行完毕以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或者罚金刑执行期间重新犯罪,新罪被判处同种附加刑的,应当在立法上明确规定数罪并罚,符合累犯规定的,应当依法认定累犯。否则援引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在解释论上是存在矛盾的。即一方面解释本条所称“刑罚执行完毕以前”仅指主刑执行完毕以前,不包括附加刑,进而“先减后并”的方法,排斥对累犯从重处罚的适用。另一方面,又不得不解释这里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包括附加刑,并且可以认定累犯;不然的话,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与新罪所判处的附加刑相并罚等,就会于法无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