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鉴定结论的质证程序问题
作者:刘江洲 史瑞凯 发布时间:2013-10-10 浏览次数:1645
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利用自己的专门知识或经验对案件事实或其他证据所含信息的解读,借助于此种通道将普通人难以理解的专门性问题转化为大众化的知识,使法官藉此来发现案件事实,提高其认定案件事实的能力,从而达到发现事实真相的目的。所谓鉴定结论的质证是指在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围绕鉴定结论证明能力和证明力问题进行询问、质疑、说明、解释、咨询等,从而确定证据能力的有无、证明力的大小或强弱,最终使法官选择其形成确信而决定采证与否的诉讼活动。鉴定结论作为法定证据之一,在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中,发挥着其他证据不可替代的作用。但在我国的民商事诉讼司法实践中,作为证据种类之一的鉴定结论,往往因诉讼制度设计方面的缺陷,以及鉴定结论具有的科学性外衣而忽视了对其进行质疑和质问,直接导致了诉讼效率和效益的低下,妨碍了司法公正。因此,很有必要对鉴定结论质证程序进行梳理。
一、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的必要性考量
首先,鉴定结论不是定案的唯一依据。对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申请鉴定是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活动,鉴定单位的判断并不是案件主审法官的判断,鉴定结论也只是证据形式的一种,不能作为最终事实结论而成为法院判决的直接依据。“经合法程序形成的鉴定结论与其他形式的证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都应该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并不具有优先采信或必须采信的证据地位”,“司法鉴定只具有科学性,没有所谓权威性,二者不可划等号”,这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成为一个不争的事实。
其次,鉴定结论有可能不正确,或者该鉴定结论与本案争议的标的物没有关系。司法鉴定是具有专门知识或特别经验的人对诉讼案件中涉及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的活动。这种活动因受各种因素的影响,不可避免地带有选择性、倾向性,也就决定鉴定结论不是绝对的真理,存在偏差的可能。
再次,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是司法程序正义的根本要求。《民事诉讼法》要对当事人提交的每份证据都应该经过双方质证,方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在诉讼中,司法鉴定结论必须接受当事人的互相质证,这是一种正当的程序保障。质证主体对在法庭出示的鉴定结论都享有发表意见、进行询问和予以质疑的权利。鉴定单位对于专业问题也应该予以解答。这些权利的本质是对其不利的证据依据法律和事实而享有的异议权,其目的在于实现证据的诉讼功能,影响或动摇法官对其证据力的认定和采信。所以,只有充分发挥庭审中对证据的质证功能,才能达到去伪存真,才能有利于法官依法公正地认定案件事实,作出正确的判断。否则,就是法官对鉴定结论一概“照单全收”,完全借助于鉴定人的头脑判断专门性问题,使整个案件失去公允。
二、我国对鉴定结论质证程序缺乏完备的法律规范
尽管,我国加大了司法鉴定改革的力度,颁布了一系列规范鉴定结论的法律法规,也有效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现行司法鉴定制度尤其是质证程序方面仍然存在一些突出的缺陷,严重地影响了司法公正的实现。
1、没有明确鉴定人出庭的义务。鉴定人出庭参加质证是确定鉴定结论证明力的必要条件。鉴定作为证据方法,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在宣读书面鉴定结论的同时,对自己作出的鉴定结论进行补充性口头解释。各国法律大多规定了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在开庭审理中,“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审判人员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询问鉴定人”。但因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或审判人员缺乏专门知识,或者逾越自己专业能力造成发问的阻却,甚至出现滥用提问权利,使鉴定人面对提问而无奈,或鉴定人的回答使法官更困惑。同时,“法官与鉴定人之分歧意见常是因彼此之思考方式及专业之活动方式不同所致,科学的目的和法律的目的完全不同,因此,鉴定专家和法官、律师常因彼此的做法而感到沮丧,法律人希望鉴定专家能坚定而言简意赅地提出科学概念,但鉴定专家为了达到法院或律师所要求的简易翻译而感到不耐烦”,“法官除须面对鉴定专家提出的科学证据是否为科学知识之困难外,法官或因固守法律赋予其审判之义务,或因缺乏科技知识之专业素养,或因案件负担沉重或其他理由,在调查及评价鉴定证据时,尚面临许多问题。”于是,鉴定人的出庭作证有可能引发鉴定人的无奈与法官的困惑。
2、基层法院没有委托鉴定的权利,只能将鉴定事项送到中级人民法院而由中级人民法院再委托鉴定单位进行专门鉴定。这就使得基层法官不能及时与鉴定单位进行沟通,以致鉴定结论无法在审理的案件中适用,且鉴定人对出庭接受询问持反对态度。因为不是基层法院委托鉴定而是中级法院委托其作鉴定,其只对中级法院的委托负责,而不愿在基层法院开庭时出庭接受询问。
3、现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鉴定结论异议期的程序。鉴定结论往往涉及专业问题,送达当事人后应该规定异议期,且异议期最少应该规定在七日内。否则即使鉴定人出庭作证,在质证阶段对方当事人也很难针对鉴定结论的内容进行真正的辩驳和质疑。
4、我国民事诉讼中对鉴定结论的质疑仅仅确立的是询问和有限的交叉询问方式。如果鉴定人不出庭,该项程序自然会形同虚设;即便鉴定人出庭作证,质疑鉴定结论的当事人因为欠缺专门知识,难以同持有鉴定结论的当事人相抗衡,无法就鉴定结论展开实质性辩论,质证程序仍然会异化为单方当事人及其鉴定人的独角戏,由于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对抗,这种质证并无多少实质意义。这样的庭审既难以对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鉴定人的权威性作出准确的审查,容易导致冤假错案,又难以让当事人对鉴定人的公正性和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加以信服,对法庭审理的公正性造成极为消极的影响。当鉴定结论无法让诉讼一方信服时,其或者申请重新鉴定,或者进行无休止的申诉、上访,不能服判息诉。
三、完善鉴定结论质证程序的思考
一是要明确鉴定人的出庭作证义务。尽管对案件事实的证明需要的是鉴定结论,但对鉴定结论的可靠性、准确性、真实性的质证、认证过程中,即审查判断决定是否采信时,却不能不涉及到鉴定的规则、检测方法以及鉴定人的资格、知识水平、经验等,甚至有时还要考虑到鉴定人的品行和为人。对此《鉴定管理决定》第11条已有规范,“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并且该决定第13条规定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笔者认为,还应在此基础上补充规定,鉴定人拒绝出庭接受询问,所作的鉴定没有证据能力,还应退还鉴定费用,承担当事人因鉴定而造成的损失,法院或鉴定人协会还可对其进行处罚。
二是赋予基层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委托之权利,因为案件的审理在基层,而由中级法院委托鉴定势必造成鉴定周期延长,也不利于主审法官与实际鉴定人员的沟通,可能出现的情况是鉴定结论与案件事实相互矛盾。
三是规定鉴定结论异议期。对于没有异议的鉴定结论,可以不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对于有异议的鉴定结论,根据异议的理由和鉴定结论的情况,认为异议存有一定道理的,可以通过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方式解决。对于诉讼中的鉴定结论,一经完成即应提交法院和双方当事人,并应接受当事人质证和法院的审核认定。
四是完善鉴定结论的交叉询问程序。在我国三大诉讼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基础上,引进英美法系的交叉询问规则,参照日本在保持和发扬大陆法系职权主义一些固有优势的基础上,借鉴和引进有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积极因素的“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的交错”的质证模式,重构我国的鉴定结论交叉询问程序,主要围绕鉴定人的资格、鉴定结论的科学依据、鉴定结论的可信程度、鉴定的方法、步骤、鉴定标准等质证内容。
五是为避免法官成为鉴定人的一个无助的执行者,在鉴定结论作为案件事实认定的关键性证据时,法院可以聘请专家担任陪审员,成为合议庭成员,参加审判,在法庭上协助法官控制、指挥当事人对鉴定人发问,同时帮助法官理解质证的内容,使法庭对鉴定人的质证更具有实质性的意义。
参考资料:
[1]张丽卿:《鉴定制度之改革》
[2]郑毅:《论司法鉴定结论评价制度的构建》
[3]简志莹:《专家证言与交互诘问之研究》
[4]郭金霞:《鉴定结论适用中的问题与对策研究》
[5]刘静坤:《论鉴定结论之科学性与审查评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