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句容法院受理一起因仓储物保管不善而导致经济损失的纠纷,终经法院调解平息纷争。

 

20116月,从事餐饮销售生意的胡某将预备年底送往酒店的千斤玉米存放于李某经营的海水产品批发部的冷库中,后因保管不善,导致玉米变质,给胡某造成经济损失,因双方协调无果,胡某将李某诉至法院。法院审理中,李某辩称其是做海产生意,不可能与胡某签订仓储合同,李某只是租个冷库存放玉米,其损失不应当由其来承担。

 

审理此案的法官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81条明确规定“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存放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其双务性和有偿性显而易见,虽然双方并没有书面约定,但从胡某提交的入库单及出库单就已经可以证明胡、张之间的仓储合同关系,故李某对仓储物保管不善而导致的损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本案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均表示让步,最终胡某获得5000元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