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郑一才伙同赵某、梁某、陈某(均已判决)等人于20063月至11月期间,以玉米淀粉可降解餐具项目搞合资办公司为名,利用伪造的台湾YD日用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D公司)营业执照、银行资信证明等资料,骗取宁波市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公司)、吉林省某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公司)和泰兴市某乐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兴公司)信任。被告人郑一才化名陈晓富,以YD公司业务员身份,陪同赵某与被害单位商洽,参与劝说投资,打听被害单位资金实力,介绍陈某专门拨打电话联系客户。后赵某等人先后以签订合资经营可降解餐具、购买生产设备合同等方式,骗取宁波公司人民币29.9949万元、吉林公司人民币213万元、泰兴公司人民币155万元,合计人民币397.9949万元。被告人郑一才从中分得赃款人民币4.5万元。

 

被告人郑一才于2011922日被福建省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另查明,公安机关依法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1.25万元、海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0.7万元)、尼桑轿车1(19.4万元)、设备1(73万元),款、物合计人民币104.35万元,已发还给被害单位。

 

泰兴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1、被告人郑一才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2、未退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发还给相关被害单位。

 

法院认为,被告人郑一才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郑一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郑一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一才自愿认罪,公安机关已追缴部分款、物,均可以对被告人郑一才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郑一才是初犯,在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建议对郑一才适用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三)、(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被告人姓名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