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证”非劳动关系 法院判决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作者:孙萌萌 陈珊燕 发布时间:2013-10-10 浏览次数:351
不用上班,不用干活,靠着“出租”手上的个人资格证书即可轻轻松松赚得一笔颇菲的收入。这样的赚钱方式俗称“挂证”,在建筑、拍卖、特种许可等行业中屡屡可见。此种“挂证” 行为究竟能否构成劳动关系?近期,靖江法院审理了一起拍卖师“挂证”的案件,认定不构成劳动关系,判决拍卖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江某系一拍卖师,原注册于南京某拍卖公司执业。2010年,朱某拟组建一拍卖公司按行业要求需1名注册拍卖师。后经人介绍,朱某联系上了江某,双方于同年10月签订了聘用协议,约定:聘用期限为2年,报酬为40 000元,待江某将其执业资格调动至拟组建的公司后一次性支付;平时不要求江某坐班工作,如需其主持拍卖会时,则报酬另计。当月,江某即将其拍卖师执业注册记录自南京某拍卖公司转移至朱某拟组建的公司,朱某按约支付了40 000元。2011年5月,朱某的拍卖公司正式注册成立。2012年9月,聘用协议期满,双方未再续签。后江某欲将其拍卖师执业资格转出,遭朱某阻拦,双方产生争执。为此,江某提起仲裁,要求朱某的拍卖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其损失共计6000余元。后仲裁委仅支持了江某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朱某对此不服以“江某系挂证,与其设立的拍卖公司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院审理后认为,江某的拍卖师注册登记虽在朱某设立的拍卖公司,但根据聘用协议约定朱某招聘江某的目的在于朱某设立拍卖公司的过程中需要江某注册拍卖师资格的行业要求,拍卖公司设立后并未安排江某稳定的工作岗位,而江某也系一次性取得报酬,本身缺乏为拍卖公司提供长期、稳定劳动之意愿,故江某与朱某设立的拍卖公司间欠缺劳动关系的实质性要件,不构成劳动关系。据此,法院判决拍卖公司不支付江某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