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者入院就医后去世,谁之过?
作者:孔隋华 发布时间:2013-10-10 浏览次数:237
近日,泰州市高港区法院审理了一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该案三原告的家属李某因四肢关节肿痛、上腹胀痛先后到泰州市高港区刁铺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刁铺卫服中心)、泰州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泰州人医)入院救治,但后患者病情加重而病故。三原告遂将上述两医疗机构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承担因患者李某死亡导致的各项损失计388718.5元。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述医疗机构诊疗行为中的过错与患者的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故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查,原告尤某、李某甲、李某乙分别为李某的妻子、女儿和儿子。2012年3月12日患者李某因“四肢关节肿痛半月,上腹胀痛、纳差一周”入住刁铺卫服中心住院治疗治疗至2012年3月23日,被诊断为赖特综合征、左膝人工关节置换术后、慢性胃炎急性发作、高血压2级。3月23日上午约11时经治医生护送患者李某至泰州市高港人民医院进一步治疗,入院后予以止血、护胃等治疗。因患者李某家属要求转泰州人医治疗,3月23日下午1时许患者李某至泰州人医住院治疗至3月30日。3月30日凌晨2时18分,患者李某出现血压下降、血氧饱和度下降、自主呼吸消失后心跳停止,予以心肺复苏抢救治疗,效果不佳,与家属沟通后,于当日12时左右患者李某出院。出院情况为神志深昏迷,GCS3分;双瞳直径4.0mm,对光反射消失;心电监护示按压心率105次/分,血压测不出,四肢肌力无法检出。2012年4月1日患者李某病故。三原告认为,被告刁铺卫服中心、泰州人医在对李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并导致李某的死亡,遂于2012年9月12日诉至法院。
诉讼中,法院委托泰州市医学会就两被告对患者李某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如有过错,与患者李某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2012年12月19日,泰州市医学会出具泰州医损鉴(2012)035号医疗损害鉴定书,鉴定专家意见为,综合现有资料分析,临床考虑患者李某因TTP引起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刁铺卫服中心对患者诊疗行为无过错。泰州人医存在四种抗生素联合使用、病历管理欠规范的过错,但与患者死亡之间无明确因果关系。在对泰州市医学会就本次鉴定的鉴定专家当庭质证后,三原告不服泰州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法院遂再次委托江苏省医学会进行鉴定。2013年4月11日,江苏省医学会出具江苏医损鉴(2013)043号医疗损害鉴定书,鉴定专家意见为医方(刁铺卫服中心、泰州人医)诊疗行为中的过错与患者的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
法院经审理认为,医疗损害赔偿应以诊疗行为有过错且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为基础。江苏省医学会的鉴定意见已明确,医方(刁铺卫服中心、泰州人医)诊疗行为中的过错与患者的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虽在江苏省医学会就本次鉴定的鉴定专家出庭接受原、被告的质证后,原告方仍对鉴定意见提出质疑并不予认可,但三原告的质疑不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法院对江苏省医学会的医疗损害鉴定书予以采信。三原告提出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无相关依据,法院不予采纳。三原告并提出对刁铺卫服中心的病程病历记录是否一次性形成进行鉴定,因该病程病历记录在送交医学会鉴定前原告方进行了质证予以了认可,故法院对三原告的这一要求也不予采纳。
据此,泰州市高港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驳回了三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