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因搞工程所需向债权人借款十五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到期后因债务人身患重病,未能偿还,后债务人死亡,债权人将债务人之妻和儿子诉至法院,要求偿还。近日,射阳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

 

2012117日,201228日,陈某(已病故)先后两次立据向徐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和5万元用于工程,合计15万元,分别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417日和201258日,均约定逾期按射阳农商行最高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和原告追索债权所产生的差旅费、律师费等,并由案外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到期后,陈某未能还款,徐某某索款未果,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陈某生前与吴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某系陈某之子。

 

审理过程中,债务人陈某之子陈某某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

 

本案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416日依法裁定,对陈某、吴某某所有的位于盐城市的某的房产价值18万元部分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二年。

 

法院审理后认为:陈某生前与原告订立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陈某借款后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责任。被告吴某某与陈某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其与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某某系陈某之子,根据继承法的规定,被告陈某某系陈某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利继承陈某的遗产,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故被告陈某某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陈某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截至2012510日,陈某依法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合计1604.38元,陈某实际已支付2万元,其余18395.62元应冲抵本金。原告主张交通费、差旅费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131604.38元,并自20125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131604.3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陈某某在继承被继承人陈某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向原告徐正才归还上述借款人民币131604.38元,并自20125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131604.3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吴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