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公司是商事活动重要的参与者。出资不仅是公司存续的前提,也是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保障。然而,在实践中,瑕疵出资现象十分严重,严重破坏了市场的秩序。瑕疵出资,是指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未按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约定缴纳出资,或事后抽逃出资的行为。在瑕疵出资法律问题研究中,瑕疵出资的概念和分类、瑕疵出资股东资格的认定及其权利限制,瑕疵出资股东的民事责任等问题一直是理论和实践中的重点问题。对于瑕疵出资法律问题,《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若干规定(三)》做了较为全面的补充规定,因瑕疵出资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制度逐步臻于完备。

 

一、股东瑕疵出资概述

 

 ()股东出资义务

 

公司法中的资本又称股本,指由公司章程确定并载明的,全体股东出资构成的财产总额。 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一项重要义务,是公司得以设立、存续和发展的物质基础,更是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总担保。

 

关于股东出资义务,学界有不同的观点,主要有以下三种:

 

1、约定义务说

 

此观点认为,股东出资行为属于一种契约行为。大陆法系学者通常认为,认购股份是认股人与公司所缔结的入社契约行为。英美法系学者则认为:"认购股份是一种表示愿意购买一个公司当时尚未发行的特定数量的股份并支付价款的要约,与公司的配股行为一起构成了完整的契约关系"。 我国也有学者持相同观点,他们认为,股份认购是一种以取得股东资格为目的的入社契约。其他国家的公司法也认为,出资行为只是股份认购人对其契约义务的实际履行。

 

2、法定义务说

 

此观点认为,股东出资是一种公司法上的法定义务,主要理由是:第一,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根源于公司法中对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规定,是股东享有股权的对价。因为公司法的规定具有法定性,故股东出资是一种法定义务。第二,股东出资关系到多方面的利益,出资一方和接受出资一方不得协议免除股东的出资义务,因此出资行为具有法定性。第三,采用这种学说,有利于因股东瑕疵出资而受到侵害的债权人、股东及公司,直接获取相应的法律救济。

 

3、并存说

 

此观点认为,出资行为是依照公司法、公司章程、发起人协议等交付财产的行为。瑕疵出资,在公司成立之前,属合同法上的违约行为;在公司成立之后,则属公司法上的侵权行为,公司有权向该股东及其他发起人股东要求履行出资义务或填补出资,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文认为,一方面,由于出资行为是一种契约行为,因此,瑕疵出资具有违约的性质;另一方面,我国《公司法》对股东出资方式、期限、出资程序以及违约责任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因此,瑕疵出资也具有违反法定义务的性质。

 

  (二)股东瑕疵出资

 

瑕疵出资,是指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未按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约定缴纳出资,或事后抽逃出资的行为。根据行为方式的不同,瑕疵出资可以划分为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出资不足、出资不实、迟延出资。

 

虚假出资,是指以欺诈手段取得公司股权而未支付相应对价的出资行为,往往涉及到验资机构的责任。虚假出资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第一,用虚假的实物资产证明骗取验资报告;第二,以工业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出资,但未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第三,工业产权、土地使用权等的实际价额显著不足,存在欺诈故意;第五,设立公司时,为了应付验资,将款项短期转入公司账户后又立即转出,公司未实际使用该款项进行经营。

 

抽逃出资往往与虚假出资相混淆,其相同点在于出资人都采取欺诈手段获得不正当利益,其区别在于:虚假出资发生在公司成立前,而抽逃出资发生在公司成立以后。抽逃出资的表现形式主要有:第一,公司成立以后,股东为逃避经营风险强行将出资转出;第二,没有正常业务往来而制造虚假交易,将出资返还股东;第三,用借款出资,公司成立以后,将出资抽回用于偿还债权人;第四,公司成立以后,将已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的工业产权、土地使用权等无偿或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给他人。

 

出资不实,是指股东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公司法》第27条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然而,由于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非货币财产的价额可能在出资后一段时间内有所浮动。因此,判断是否构成出资不实应当以"评估时的市场价值"为准。另外,非货币财产的价额要"显著低于"公司章程规定价额,相差不大的不能认定为出资不实。

 

现行《公司法》规定公司资本可以分期缴纳,所有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能低于注册资本的20%,也不能低于法定注册资本的最低额,剩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对于未缴纳的出资额,如果不能补足,就会导致出资不足;如果没有及时补足,就会导致迟延出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若干规定(三)》(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三)》)规定,认股人延期缴纳股款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可以请求该认股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瑕疵出资股东资格

 

  (一)股东资格认定的通用标准

 

股东资格,是指股东对内对外所显示出的,与公司相关的身份或者地位,是股东行使权力、承担义务的前提。我国《公司法》并未对如何认定股东资格予以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采取审查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来判定股东的资格。通常认为,影响公司股东资格的关联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是投资人互相结合共谋发展的契约,是股东资格认定的原始证据,其对公司以及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都具有约束力。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姓名或名称是公司章程的必要记载事项,遗漏无效。股东签署并经工商登记的公司章程,对内部来说,是确定股东资格及其权利义务的依据,具有对抗股东约定的效力;对外部来说,是第三人判断股东资格的依据,具有公示的效力。可见,记载于公司章程是取得股东资格的最关键证据。

 

2、工商登记

 

公司自取得工商部门颁发营业执照之日起成立,但是,对于工商登记与股东资格之间的关系,理论界观点颇多。韩国学者认为:"进行设立登记的同时,设立中公司被消灭,设立中公司取得的权利和义务当然由设立后的公司来继承,股份认购人也因此成为股东"。 此种观点认为,股东资格的认定以登记文件为标准,股东的姓名或名称记载于注册登记文件中,就可以认定具备股东资格。

 

3、股东名册

 

股东名册,是指公司成立之后为了显示股东权利而设置的登记帐簿。许多国家的法律都认为,股东名册具有授予股东资格的法律效力。有的学者认为,股东名册是确定谁可以无举证的主张股东权的"形式化资格的证据"。在公司内部关系中,股东名册并不能反映股东的真实情况,但可以作为股东证明其资格的表面证据。当然,在有其它证据反证时,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资格可以被否定。另外,未刊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也并非当然不具备股东资格,在公司拒不进行股东登记、登记错误,未置办股东名册时,则不能成为否认股东资格的理由。

 

4、出资证明

 

出资证明,是指公司成立以后向股东签发或交付的,用于证明股东出资和持有股份的凭证。出资证明在有限责任公司表现为出资证明书,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表现为股票。关于出资证明的效力,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韩国学者认为:"股票同样具有推定效力,但这种推定不同于股东名册对股东资格的推定,而是一种物权的推定,即股票的持有者被推定为适法"。 也有学者持此观点,认为出资证明仅仅是物权性凭证,证明投资人是股份的合法持有者,不能证明其与公司存在成员关系。

 

(二)瑕疵出资股东资格认定

 

股东资格的认定是公司法案件审理中经常涉及的问题,股东资格存否直接决定其股东权利的存否。对于瑕疵出资股东资格的认定,学界有以下不同的观点:

 

1、否定说

 

该学说认为:对公司进行出资是股东取得股东资格、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基础,瑕疵出资人不具备股东资格。在早期瑕疵出资股东资格理论研究中,这种观点占有一定的主导地位。基于资本制度在现代公司制度中的重要性,持该学说的学者认为在瑕疵出资的情况下,公司是否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有待商榷。而瑕疵出资股东在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对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因而无法取得股东资格。

 

2、肯定说

 

近年来,肯定说逐步得到支持。该学说认为:瑕疵出资并不影响股东资格。"股东是负有出资义务的人,但却不一定是已实际出资的人,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并不改变其已有的股东资格。" 瑕疵出资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只要其可以提供公示文件,证明其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等,即可获得股东资格,即使因为虚假出资等原因导致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依据相关法律也并不会直接否定股东的资格。在美国 1969 年《标准商事公司法》中,大多数州已经取消限定最低注册资本的规定,即使是依据那些仍旧限定最低资本限额的州的立法,当出现瑕疵出资的情况时,并不会直接导致公司人格被否认,而只需要对尚缺的资本承担连带责任即可。

 

3、有限资格说

 

该学说综合了肯定说与否定说的部分理论,认为股东资格的取得不需要出资人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只要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即可。同时,瑕疵出资的股东资格并不能与完全出资的股东资格相等同。该学说承认瑕疵出资人可以取得股东资格,但对其股东权利进行一定的限制,即所谓的"有限资格"。事实上,有限资格说混淆了股东资格与股东权利,其本质仍然是肯定说。该学说以承认瑕疵出资人的股东资格为前提,其限制的并非股东的资格,而是股东的实际权能。

 

纵观国外立法,无论是采用授权资本制的国家还是采用法定资本制的国家,均未将出资规定为取得股东资格的必备要件。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也并未规定瑕疵出资者无法取得股东资格。认为瑕疵出资股东具有股东资格,理由如下:

 

首先,股东资格的取得与实际出资之间并不具有必然的对应关系。股东资格分为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因转让、继承、赠与、公司合并等方式取得公司股份的,属于股东资格的继受取得,在此情形下不需要出资。第二,我国《公司法》实行注册资本分缴制,在部分股东缴足了首次出资额的情况下,即便其他股东分文未缴也可以合法取得股东资格。在非适法状态下,我国《公司法》通过瑕疵出资人的补缴责任和违约责任承认其股东资格。第三,承认瑕疵出资者的股东资格是追究瑕疵出资责任的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瑕疵出资股东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对公司的资本充实责任、对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以及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等。而以上责任的承担都是以承认瑕疵出资者的股东资格为前提的。

 

三、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限制

 

股东资格是股东身份的象征,是股东行使权利、承担义务的基础,而股东权利是股东基于其资格而享有的权利。取得股东资格并不意味着必然享有完整的股东权利。只有当条件完全成就时,股东权利的全面行使才没有障碍。

 

(一)权利限制的原因

 

关于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权利是否应当受到限制,理论界一直存在着争议。有的观点认为,瑕疵出资者的股东资格虽不受影响,但其股权应受到限制;也有观点认为,既然承认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那么对其股权就没有理由加以剥夺或限制。本文认为,对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应当进行限制,主要基于以下原因:

 

1、股东权能基础之原因

 

股东的出资是公司存续及经营的基础,也是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基础。如果对瑕疵出资的股东权利不进行限制,那么瑕疵出资者便可以享有与足额出资者相等的权利,这是对"股东权能的取得以出资为基础"这一法理的极大违背。

 

2、股东平等原则之原因

 

股东平等原则,是指股东在基于股东资格而发生的法律关系中,应按其持有的股份的性质或数额享有平等的待遇。它包含两层含义:一层含义是形式上的平等,即股东应按持股比例平等的享有对公司的权利;另一层含义是实质平等,股东按照其身份平等的享有对公司的权利,不得在股东间制造人为的不平等待遇。股东平等以资本而非股东为衡量标准,因而,"股东平等原则在公司的具体运作中实质上体现为资本平等原则,即以资本平等的运作方式实现股东平等的要求"。 如果瑕疵出资股东不受限制的行使股权,违反了股东平等原则的标准。

 

3、诚实信用原则之原因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商事领域中的帝王条款,是确定股东权利大小及如何行使的重要准则。瑕疵出资者违背了其对于公司的出资义务,既是一种违约行为,也是出资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因此对瑕疵出资者的权利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不仅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根本要求,也有利于促进商事交易安全和保护权利人的利益。

 

4、利益平衡之原因

 

股东瑕疵出资,使公司资本不能到位,是对公司财产权利的侵犯;同时,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三者的利益具有一致性,公司利益受到侵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必然受到侵害,债权人的利益也就得不到有效的保障。出于利益衡平的需要,一方面应赋予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相应的权利,另一方面也要限制瑕疵出资股东行使权利。

 

(二)瑕疵出资股东的具体权利限制

 

如何对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进行限制,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未明确规定。但是,通过分析相关法条,在立法层面上,我国采取以实缴出资为依据的总体思路限制瑕疵出资的股东权利。

 

1、股利分配请求权

 

股利分配请求权,是指股东基于其身份和地位所享有的请求公司向自己分配股利的权利。公司资本,从广义上来说由股权资本、债券资本与公司自生资本组成的。股权资本与债券资本分别来源于股权融资与债券融资,自生资本则是公司经营过程中积累的资本。而狭义的公司资本即指股权资本,也即公司成立时由股东出资所构成的公司财产的总和。由此可知,出资不仅是公司设立、经营的基础,更是股东享有其股东利益分红的基础。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股东应当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也就是说,有限公司股东的分红权与新增资本优先认股权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行使,并非认缴出资,瑕疵出资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

 

2、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

 

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是指股东在公司清算时对于公司的剩余财产所享有的请求分配的权利。公司财产是对债权人的责任财产,为避免因公司解散而对债权人构成损害,清算时必须先清偿债务再向股东分配剩余财产。在股东瑕疵出资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其享有完整的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对于其他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是不公平的,特别是在股东未出资的情况下。我国《公司法》第187条规定,对于公司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3、新股优先认购权

 

新股优先认购权,是指为了维护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及稳定性,股东在公司新增资本时,得以优先于一般投资者认购新增资本的权利。在公司新增资本时,公司及其他股东基于对自身利益的考虑,有理由怀疑瑕疵出资股东能否完全履行新认购股权的出资义务。因此,对于瑕疵出资股东的新股优先认购权进行限制是合理的,一方面维护了公司的稳定及其他股东的利益,另一方面又起到了促使瑕疵出资股东尽早履行出资义务的作用。

 

另外,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所享有的优先购买权也是依据同样的法理。我国《公司法》第72条规定,两个以上股东购买时,通过协商确定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4、表决权

 

表决权,是指股东就股东会议的议案进行表决的权利。表决权在股东各项权利中居于显著地位,关系着股东选择管理者,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公司合并、分立、任免高级管理人员等重要事项。根据我国《公司法》第43条的规定,表决权的行使以股东的出资比例为依据,但对于"出资比例"的界定,理论界有不同观点:

 

一是实缴说,即应当按股东的实缴出资行使表决权。该学说认为:"表决权与知情权、提案权、诉权不同,具有可分性。不具有可分性的股权由股东必然享有,而具有可分性的股权则只能由股东按实际出资比例享有。" 二是认缴说,即按照认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该学说认为,表决权来源于股东资格的取得,而非出资的缴纳;同时,公司法也并未明确规定按实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三为折衷说,该学说认为,既不应绝对按照认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也不能绝对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况处理。

 

本文认为,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仅可以在其实际出资的范围内行使,但对于分期出资下尚未出资的股东,其表决权却不应受到限制。一方面,瑕疵出资是一种违反法定或约定出资义务的行为,而分期缴纳出资却是一种法律允许的合法行为。另一方面,瑕疵出资大多数为主观上存在过错,是一种恶意行为;而在分期缴纳出资期间,某些股东虽然没有完全缴纳出资,但其主观上并不存在恶意,而是一种合法行为。因此,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与分期缴纳出资股东的表决权并不相同。"不能从瑕疵出资股东表决权应受限制推理出分期缴纳出资股东的表决权也应受到限制,从而得出其应按实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结论。"

 

5、股份转让权

 

关于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份转让权,理论界一直存在着争议,包括限制股权转让,部分限制股权转让和不限制股权转让三种观点。《若干规定(三)》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份转让权做了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立法规定更倾向于在转让方与受让方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下,允许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如果受让人的收购行为发生在其已经认识到受让的股权是有瑕疵的,或者其没有这样的认识但未支付合理的对价,那么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是有效的。因此,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对瑕疵出资的相关利害关系人共同承担支付价款的责任。"

 

四、我国瑕疵出资股东的民事责任

 

(一)对其他股东的责任

 

瑕疵出资股东对其他股东的民事责任,主要表现为是否应该向足额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有的观点认为,在公司成立之前,瑕疵出资属于违约行为,足额出资股东有权向瑕疵出资股东请求承担违约责任;在公司成立之后,瑕疵出资则属于侵权行为,公司有权向瑕疵出资股东和其他发起人股东要求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补足出资。也有学者认为:"在公司成立之后,瑕疵出资股东应基于公司章程,直接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向足额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各国公司法大多认为:"股东出资义务属于一种契约义务,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责任可比照债的不履行的一般原则处理"。 我国《公司法》第2884条明确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以发起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瑕疵出资的违约责任。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公司章程是股东互相结合共谋发展的契约,体现了股东之间的共同意志,股东瑕疵出资应当依照公司章程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公司法》的要求,公司章程中应当记载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并且应当由全体原始股东签名、盖章。基于公司章程的契约性,不论公司是否成立,足额出资的股东都有权追究瑕疵出资股东的违约方的责任。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发起人协议是必备的法律文件,股东瑕疵出资,应当依照发起人协议或公司章程承担违约责任。公司章程中包含发起人协议的内容时,可以依照公司章程追究瑕疵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如果公司章程中没有包含发起人协议的内容,依照意思自治的原则,即使公司成立后,也不能一概否认发起人协议的效力。此时,应当允许足额出资的股东以协议的内容追究股东瑕疵出资的违约责任。通常认为,只要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存在瑕疵出资的行为,不论其是否具有过错,都应当对足额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二)对公司的资本充实责任

 

资本充实责任,是指当公司注册资本与实际资本严重不符时,为了维持资本的充实,公司对瑕疵出资人以外的其他主体主张的一种连带赔偿责任。设定资本充实责任的目的在于保障公司独立的财产权不受侵犯,维护股东之间的诚信,保障债权人的利益。资本充实责任不仅要求股东对自己的出资义务承担责任,而且还要求其对公司的资本充实相互承担担保责任。

 

《公司法》对资本充实责任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缴纳担保责任和差额填补责任,规定较为简单。《若干规定(三)》补充了资本充实责任的主体,从最初的由设立股东承担到瑕疵出资受让人、协助抽逃的董事等承担连带补偿责任。

 

第一,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若干规定(三)》第13条第3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或股东如果向瑕疵出资股东主张差额补缴责任,发起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实际控制人的资本充实责任。《若干规定(三)》第13条第4款、第14条第1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虚假出资,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对虚假增资人的瑕疵出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司成立后股东抽逃出资的,若是其他股东、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实际控制人予以协助,对于抽逃的出资对公司承担连带的资本充实责任。

 

第三,其他外部主体对于公司的资本充实责任。《若干规定(三)》第15条规定,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约定在验资或者公司成立后将该资金抽回偿还给第三人的,相关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连带承担由此而产生的相关责任。

 

第四,受让人对于公司的资本充实责任。《若干规定(三)》第19条规定,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将股权转让,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可以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三)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

 

我国《公司法》规定了股东瑕疵出资对公司、其他股东承担相应的责任,却没有规定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若干规定(三)》做出了补充规定。

 

第一,发起人对债权人的连带责任。《若干规定(三)》第13条第3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相关权利人可以请求公司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公司股东及其他管理人员对债权人的连带责任。《若干规定(三)》第13条第4款、第14条第1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虚假出资,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对虚假增资人的瑕疵出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司成立后股东抽逃出资的,若是其他股东、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实际控制人予以协助,对于抽逃的出资对公司承担连带的资本充实责任。

 

第三,第三人对债权人的连带责任。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08条,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验证机构提供虚假资料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报告的,因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在其评估不实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受让人对债权人的连带责任。《若干规定(三)》第19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时,受让人知情时,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四)对现存责任制度的评析

 

我国《公司法》在2005年重新修订,此次修订肯定了欺诈性出资的民事责任,但是对于其规定较为笼统。而《若干规定(三)》则在这一方面做了补充和修正,打破了我国法律过去对于瑕疵出资民事责任语焉不详的局面,具有很大程度的进步。

 

《若干规定(三)》的进步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规定了瑕疵出资限权和失权的法律后果,使公司、股东在保护公司资本权益方面拥有更多的主动权。第二,扩大了资本充实责任的主体范围,将受让人、协助抽逃出资的管理人员和存在恶意的第三人纳入其中,有利于保持公司的资本充实,有效遏制目前瑕疵出资泛滥的情况。第三,规定抽逃出资的相应法律责任,打破了现行公司法中只有禁止性规定的局面。最后,《若干规定(三)》使得瑕疵出资股东的差额补充责任、债权人的利益保护责任、其他主体的资本充实责任等责任体系初步形成。

 

在制度设计上,《若干规定(三)》还存在着一些不足,主要表现在:首先,在瑕疵出资人承担差额补充责任的范围方面,规定过于狭窄。仅规定瑕疵出资人承担瑕疵出资额加付银行同期利息,与直接损害结果不相符。由于违法成本比较低,因此这种规定不能起到遏制瑕疵出资行为的目的。第二,对于争议激烈的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等问题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不利于善意受让人利益的保护,也不利于统一各地法院的态度。最后,《公司法》在瑕疵出资民事责任制度方面规定较为笼统,缺乏判定标准,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和民事责任抗辩制度等仍然空白,加大了各地法院对于法律的适用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