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当前构建和谐社会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社会背景下,各地法院普遍运用当事人和解的方法来处理一些公诉案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用一个章节、三个条款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正式确立了刑事和解制度。日本刑法学家牧野英一曾说:“法律是冷酷的,但我们可以用温暖的方式来处理它。”刑事和解正是以着温暖的方式践行法律、实现正义。

 

一、刑事和解的国内司法现状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和被害人通过对话,加害人真诚悔罪,用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从而得到依法酌情从宽处理的法律效果。我国刑事诉讼中,一直允许对自诉案件进行和解,近年来,一些地方的司法机关也对特定的公诉案件,如轻伤害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有意识地借鉴了刑事和解制度的做法。2004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共同制定了《关于当前办理轻伤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根据该《意见》,轻伤犯罪案件只要符合下列条件,经审查属实,当事人双方自愿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形成书面协议;当事人双方和解,被害人书面要求或者同意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本人确有悔罪表现,社会危险性已经消除,不需要判处刑罚。江苏省无锡市公、检、法、司四机关也于2007年联合出台了《关于刑事和解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并于41日起实施。无锡中院2010年《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刑事审判定案工作机制的指导意见》和江苏省高院2011年发出的《关于轻微刑事案件和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开始依法对轻微刑事犯罪案件试行刑事和解制度。但是,各地有的规定刑事和解主要适用于“轻伤害案件和交通肇事案件”,有的主要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这些不统一的规定给各地司法机关运用刑事和解来处理案件带来了一定困惑,各地司法机关各行其是,也不利于维护司法权威性。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现实必要性 

 

(一)提升被害人地位,更好地维护被害人权益

 

刑事和解制度建立,被害人利益角色位置突出,被害人被赋予了更多的发言权与主动权。当事人双方通过自愿协商达成的和解协议,赔偿内容得到有效落实,被害人的心灵创伤更容易得到弥补,能更为有效地实现自我的权益,把握在诉讼中的主动权。

 

(二)实现社会整体效益的最大化

 

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的刑事程序,需要支付巨大的经济成本,刑事程序的每个环节都无形地消耗着国家司法资源。一些轻微的故意犯罪案件和过失犯罪案件,实行刑事和解制度,有利于优化司法资源,而将大量司法资源投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审理,有助于实现社会整体效益的最大化。

 

(三)有利于被告人今后回归社会

 

刑事案件审理中,当事双方经常将对方视为仇人,而刑事和解有利于改善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关系,促进社会和谐。刑事和解贯彻了宽严相济的政策,实现了“惩罚和教育相结合”,对于一些积极赔偿的轻微刑事犯罪的被告人,通过减轻处罚甚至判处缓刑等宽大处理,可减少被告人对社会的仇恨心理,有利于其尽早回归社会。

 

三、适用刑事和解的限定性条件

 

司法实践中,如果对刑事和解掌握不好,就可能出现乱用、滥用刑事和解,甚至放宽入罪量刑标准、放纵犯罪等问题。就此,新刑诉法特别对刑事和解案件适用的类型、具体程序做了严格规定:

 

(一)  严格限定当事人和解的案件范围和条件

 

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1)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和侵犯财产罪的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2)除渎职犯罪外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当事人和解的条件:(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2)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3)被害人自愿和解。

 

(二)  严格限定当事人和解的方式、结果和程序

 

新刑诉法第278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即当事人之间的和解是在司法机关的主持下进行,不允许双方当事人之间“私了”。同时第279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一旦达成和解协议,犯罪人在一般情况下都能获得从宽处罚。

 

四、审慎把握刑事和解,杜绝“以钱赎刑”

 

今年4月,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一起造成三死两伤的交通肇事案件中。在受害人家属没有得到任何赔偿的情况下,陕县法院以“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90余万元”为由,对肇事司机“从轻处罚”,判决有期徒刑两年。法官自称“眼花了”。没赔偿也获得谅解的刑事判决,不只是河南‘眼花’法官的个案,从河南‘眼花’法官案件中,法官在适用刑事和解时要审慎把握。刑事和解不是“以钱赎刑”,在实践中要坚决杜绝这种错误行为,新刑诉法中关于当事人和解的诉讼程序规定,不够细化,过于原则,缺乏操作性,需要在实践中审慎把握以下三点:

 

一是刑事和解意在于化解矛盾,尽可能弥补被害人的损失。对于被告人而言,在法律法规的政策范围之内,完全赔偿与不完全赔偿有量刑上的差异,一方面完全赔偿能弥补被害人的损失,化解对被告人的怨恨;另一方面,通过以点带面,今后能更好地促成其他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主动赔偿、积极赔偿。

 

二是个案之间相对均衡,避免畸重畸轻。首先,黑社会等恶性刑事案件不适用刑事和解。其次,在相同类似情况下,尽可能量刑均衡。比如,同样都是道交案件,因为受害人受损情况不一样,当事人经济状况不一样,在赔偿上就会差别很大,这要求法官在量刑上、程序上要规范把握,避免畸重畸轻。

 

三是刑事和解必须遵循平等自愿原则。和解程序由加害人或者被害人主动自愿提起并进行合意选择,内容由双方商议得出,由法官促成双方达成刑事和解,不偏袒任何一方。同时刑事和解协议内容应符合现有法律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不得违背公序良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