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实行“一裁二审”体制,根据人民法院现行受案分工体制,劳动争议案件作为民事案件审理,目前尚无配套的劳动争议诉讼程序法,事实上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在适用诉讼程序和实体法律上与典型民事案件完全不同,所以常常遇到大量不相适应的情形。

 

司法实践中经常碰到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同一非终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况(对终局仲裁裁决司法解释明确劳动者的起诉权优先于用人单位的撤销权,故不在本文探讨)。如笔者曾经处理周仁强诉江阴市日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周仁强和江阴市日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均不服靖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仲裁裁决,周仁强起诉获受理后3日,江阴市日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也起诉至法院。对该公司的起诉法院应否受理?立案时应如何列当事人?何种审理方式?裁判文书如何表述?存在不同理解。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解释二)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的规定,分别立案即同时设立两个案件,两个案件各自列明起诉的一方为原告,被起诉的一方为被告,然后由审判庭将合并审理,分别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作出裁决。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称解释一)第九条:“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做出裁决。”和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在立案审查阶段即合并成一个案件予以立案,在立案审查阶段在本院信息系统搜索对方有无先立案,如无立案的正常审查决定,如果已经立案的可以书面告知后申请起诉方,明确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将后起诉方的诉讼材料接收后移交审判庭。审理时列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后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被告,但是注明双方互为原告和被告,同时在原告和被告后注明仲裁时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的主体身份信息,作为一个案件全面审理作出一份裁判。

 

对此,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第二种意见的优点在于其充分虑到了劳动争议案件的特殊性,简化了纠纷的处理程序,能够减轻当事人诉累,防止出现相互矛盾的判决,保障了案件处理结果的一致性,实现经济诉讼和法制统一目的。有些省份如重庆高级法院规定“将起诉后的案件裁定并入前案件审理,并终结后案诉讼。在前案裁决文书中,应对合并审理的情形予以叙明。”其实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已经有相对清晰的思路,只是由于解释一和解释二的规定并不一致,加上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程序的特殊性,才给实践操作带来了一定的困惑,分别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相互列为原告、被告,既使当事人在诉讼主体的称谓上恰如其分,也使法院审理双方诉讼请求的取得依据。因为双方当事人针对仲裁的结果不服而起诉,实际并非本诉和反诉关系,故不列为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劳动争议案件的原、被告产生与普通的民事案件不同,因为劳动争议实行一裁两审制,作为仲裁与诉讼的衔接,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一方为原告,而被告也就成了程序意义上的被告,其原、被告的定义与民法上的原、被告不尽相同,因此判决主文中出现驳回被告诉讼请求是符合法理的,但是民事案件法院只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存在审理被告诉讼请求情况。一些人对“互为原告和被告”的规定理解不一致,形成了不同的实践操作,但是解释二是为原告一方撤诉时,可以继续审理另一方的请求,避免解释一规定的处理方式所带来的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