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称,被告向我赊购鱼苗36 890尾,每尾0.55元,共计欠到我鱼苗款20 289元,被告只支付3 300元,后又委托他人归还12 000元,现在仍欠我5 000元,多次催要未果。于是,现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我鱼苗款5 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时,被告李某辩称,欠条上我的签名是我签的,但是我与原告没有买卖关系,因为原告的女婿在我工地做工,然后我认识了原告,后我介绍黄某去原告处买鱼苗,因为原告与黄某当时并不认识,原告就要求我做担保,我就在欠条上签字。至于黄某什么时候支付原告价款我不知道。而且我也不是保证人,我只是介绍人。

 

经审理查明,欠条载明:“今欠到王某鱼苗款计叁万陆仟捌佰玖拾尾,每尾计0.55元,合计贰万零贰佰捌拾玖元,截止20111112日,已付王某人民币计叁仟叁佰元整(¥3 300),下欠王某人民币计壹万柒仟元正(¥17 000) 据 李某 ”。欠条左下角载明:“已付款壹万贰仟元整 2012.1.21日 还欠人民币伍仟元整 黄某 2012.1.21日”。其中“据”与“李某”系被告书写。

 

仪征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欠条上签字系对原告出卖鱼苗及核算价款事宜的确认,故该买卖合同的债务人应为被告李某。现原告凭借欠条向被告主张支付余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庭予以支持。被告抗辩黄某已经清偿12 000元,应视为其与原告之间的结算,不应该再找被告主张支付价款。根据法律规定,债务的转移需要经过债权人的同意。本案中,原告并不认可债务转移给黄某,且被告也未提供黄某愿代为清偿其债务的证据,判决被告李某原告王某支付鱼苗款5 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