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创造价值 误工无关高龄
作者:曹士平 发布时间:2013-10-09 浏览次数:292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是否就不给误工费?近日,泰州姜堰法院在审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时对这一问题进行了详细解答。
今年2月17日,原告陈某骑自行车回家的路上被被告丁某驾驶的农用机动车从后面撞倒,造成骨盆骨折、双下肢骨折、肺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处理,认定丁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因车祸受伤的伤残等级为六级。事故发生后,陈某被送至医院救治,住院治疗79天后出院。因双方赔偿分歧较大,多次协商无果后,陈某一纸诉状将丁某告上法庭,要求丁某及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512427.50元。
保险公司和丁某表示对陈某的合理损失愿意赔付,但认为陈某已经60多岁,早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要求补偿误工的费用依法无据。陈某则认为自己虽已超过60周岁,但没有经济来源,不享有劳保和福利,一直靠自己的劳动维持生计,交通事故造成其经济收入减少是客观事实,且自己今后仍要生存,两被告应该弥补自己的误工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这里的公民,应理解包括离退休人员在内的自然人;“误工”应理解为有价值的社会劳动,包括在职人员正常工作和退休人员退休后的有偿劳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应视为耽误一切具有相当因果关系的被侵权人的所失利益都应当给予赔偿。再者,我国误工费的赔偿标准采取的是受害人实际丧失劳动能力期间所遭受的损失,并没有对受害人的年龄进行限制。本案中,原告陈某虽已满法定的退休年龄,但在事故发生前其一直在务农,劳动能力尚未丧失,因此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误工损失的事实客观存在,故法院认定陈某主张伤后至鉴定之日的误工期限给予补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通过承办法官透彻的辩法析理,双方当事人最终在这一问题上达成共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