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我国正处于法治建设关键期,诚信体系不全,各类矛盾凸显,法院的执行较之以往,需要更多使用司法拘留措施。同时,当前执行难的司法环境与要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司法理念,亦对执行人员的执行素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执行中能否妥善高效地适用司法拘留,关系到执行效率与社会稳定,本文对此浅谈一二,以期对司法实践有益。

 

一、司法拘留的性质

 

司法拘留是人民法院为保证审判执行活动正常进行,对实施了严重妨害上述活动的人采取限制其一定期限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拘留的期限为15日以下。民诉法规定的可以适用司法拘留的情形有多种,涉及民事执行的主要有被执行人拒不申报财产、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哄闹执行现场、规避法院执行、有协助义务的机关拒不协助法院执行等情形,执行的对象包括被执行人与案外人。需要明确的是,司法拘留并非一种执行措施,执行措施不可指向人身,仅指向金钱和物以及其他非人身权利。概而言之,司法拘留是一种以相关人员妨害民事审判执行为前提、以督促其自觉履行为目的、为保障民事审判执行工作正常进行而设置的强制措施。实践中不难发现有些法院把司法拘留作为衡量执行措施是否全部到位的一项标准,若每次拘留措施正确实施,确是可行,然若当事人属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亦未有妨害审判执行之行为,而对其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则未免有失偏颇。我们必须认识到,相当比例的案件无法全额执结是一种正常现象,是一种客观现实,由社会及当事人自身状况形成,非执行人员主观能动能解决,平和了心态,有助于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执行工作,更好地从事执行工作。

  

二、司法拘留的适用的条件

 

司法拘留的适用条件是我们在执行工作中需严格遵照的,除了申请人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确未履毕、法院已经立案等条件外,还需满足一重要条件即是被执行人体现出“主观恶性”。举例来说,常见的因拒不履行义务、拒不申报财产为由的拘留,均有“拒”字,即表现出了此种“主观恶性”。实践中看,这是一种主观不愿,而非客观不能的表现,如明明有履行能力却拒绝履行或怠于履行、拒绝申报财产或申报财产不实,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等,客观上形成了妨害执行的各类情况,即符合了拘留的条件,情节严重的,还可移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当然,被执行人的身体健康状况、是否人大代表等,也是我们需要考量的内容。

 

被执行人是否符合司法拘留的条件,是一种客观状态,而非主观判断能定夺。实践中,判断被执行人是否拒不申报财产或申报财产不实,可以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已查实的线索及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结果得知。而判断被执行人是否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需要分清是拒不履行还是无财产可供执行。实践中,这方面的证明责任一般是法院在承担,一般包括对被执行人名下房产、汽车、土地使用权、银行存款、基金、股票、知识产权等进行查询,符合条件的,还要对其家中财产进行搜查,工作量很大,且往往难以完全查询到位。举例来说,执行中,我们不难发现大多查询机关供法院查询的财产的地域范围仅限本地,异地的执行查询环境,虽较之以往有所改善,但仍可能会被告知联网尚未完善,或查询机关直接以无法查询为由拒绝向法院提供任何材料,仅有人民银行等少数协助机关能提供全国范围的被执行人财产信息,但人民银行所提供的财产信息,往往只提供开户行,不提供账户信息,增加了执行人员无谓的工作量。笔者认为,鉴于当前执行工作形势,要在全国范围内完全查明所有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在现阶段是难以完全实现的,是需假以时日的。现阶段人民法院把被执行人名下房产、汽车、土地使用权、银行存款等财产在法院所在辖区地级市范围内查询完毕,工作量已相当之大,将其作为衡量被执行人名下有无可供执行财产的依据是有现实意义的,可以较无争议的认定被执行人基本财产情况并进而认定其是否符合拒不履行条件。基金、股票、知识产权等其他可供查询的财产,因地域性、查询机构相互独立性等差异,由申请人提供财产线索后再由法院决定是否实地调查为宜,否则极易导致司法资源浪费,执行效率降低。执行中,执行人员也可以通过到社区、村委了解被执行人情况,来衡量其是否有拒不履行表现。当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相冲突时,我们应遵从法律事实,兼顾考虑公序良俗,以保障执行工作的权威性。

 

执行中,当发现被执行人虽查无可供执行财产,但具备逐步履行义务的能力,或即将具备履行能力却拒绝履行的,或规避执行致使查无财产等情况时,法院亦可视为其拒不履行而对其予以司法拘留。虽然现在要求法院保护被执行人人权,慎用拘留的呼声渐响,我们可以在法律准许范围内谦仰执行,但我们绝不能因此而怠于执行以损害申请人权利乃至法院的权威。实践中,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可从其生活水平能否维持其基本起居来判断。若高于这个标准,即符合有履行能力之条件,即便是签订和解协议分期付款,亦是应尽之务。非得到申请人同意暂缓履行,法院是可以酌定其具有拒不履情节而予以拘留的。同理,在被执行人即将具备履行能力时,如货款将至,欠款来清,在此情况下,被执行人如有拒付之意,亦是可以视为有拒不履行恶意的,同样适用司法拘留。实践中,我们能发现一些被执行人自身生活水平较低,但其未成年子女却在贵族学校或外国读书,或名下有高档住宅,此类情况下,为贯彻执行精神,树立司法公信,被执行人子女不应继续享有超平民的读书待遇,超出部分应作为执行款项予以履行。同理,被执行人亦不可再享用高档住宅,若符合拍卖条件即立即拍卖,若不可拍卖,可通过让申请人于该房屋上设立抵押等方式来达到执行效果,体现执行公信。

 

规避执行,字面意思为在不违反规定基础上避开法院执行,而如今,我们发现规避执行已多与“规”无缘,多是恶意之避,被执行人视国法权威和申请人权益于不顾,何谈“规”字。规避执行的被执行人,完全符合司法拘留的条件。  

 

当前,规避执行的内涵与外延在实践中尚未形成统一认识,对规避执行的后果弥补、对协助被执行人规避执行的案外人的惩罚措施暂无基本法规定,易使执行人员遇到此类情况时有所困惑,不敢大胆施以强制措施。此类法规一旦出台,必能极大激发执行人员工作积极性、有效抑制规避执行现象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司法拘留是民事执行的辅助工具,而非常规武器,只有出现涉及妨碍执行情形时方可使用,这是我们在工作中必须谨记的。当前,社会矛盾日益凸显,法理和情理冲突显著,诸如司法拘留等强制措施适用稍有不慎即可能带来不必要的不和谐因素。我们要深刻理解司法拘留的性质,清晰理解司法拘留的条件,做到对被执行人适用司法拘留不枉不纵,坚决维护司法权威公正,适当兼顾社会和谐稳定。

 

如今,司法拘留依其强大威慑力促使大量被执行人履行了义务,正说明很多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原因在于对司法拘留的恐惧,而非对自觉履行的向往。但我们也有理由相信,司法拘留适用得好,亦可以树立新风、弘扬正气,为法制建设、公民道德建设添砖加瓦,使更多的被执行人加入到自觉履行的大家庭里来,相信那时,执行难,也就不难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