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戴金发于2010年至20115月间,向河南省台前县韩某(另案处理)购买无牌无名药丸胶囊,自创药名“马龙乌蝎胶囊”、“金哈甘贝胶囊”,向他人订售相关的外包装盒、说明书、标签等。后伙同被告人汪银莉在二人租住处贴标签、装盒、装箱,以被告人戴金发的化名“王忠元”对外销售。被告人戴金发、汪银莉生产马龙乌蝎胶囊、金哈甘贝胶囊共计约66905瓶,并以每瓶8元至25元不等的价格向江苏、黑龙江、吉林、辽宁、山东、河南等10多个省份销售,得款人民币约535240元。    

 

被告人汪银吉明知被告人戴金发与汪银莉生产、销售的药物是假药,仍于20112月起帮助被告人戴金发、汪银莉邮寄、销售假药78次。

 

案发后,侦查人员在被告人戴金发、汪银莉的租住地扣押了马龙乌蝎胶囊100瓶、金哈甘贝胶囊65瓶、无标签瓶装胶囊1000瓶、马龙乌蝎胶囊标签10800份、马龙乌蝎胶囊外包装盒4200只、马龙乌蝎胶囊说明书5000份及人民币45800元。

 

经鉴定,马龙乌蝎胶囊含有双氯芬酸钠、醋酸泼尼松成份,金哈甘贝胶囊含有醋酸泼尼松成份,长期服用,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被告人戴金发、汪银莉、汪银吉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泰兴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1、被告人戴金发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2、被告人汪银莉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3、被告人汪银吉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4、责令三被告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89440元,与在案赃款人民币45800元一并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公安机关扣押的马龙乌蝎胶囊1050瓶、金哈甘贝胶囊65瓶、无标签瓶装胶囊1000瓶、马龙乌蝎胶囊标签10800份、马龙乌蝎胶囊外包装盒4200只、马龙乌蝎胶囊说明书5000份,予以没收。

 

法院认为,被告人戴金发、汪银莉生产、销售假药,销售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汪银吉邮寄、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亦应予惩处。被告人戴金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汪银莉、汪银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被告人汪银莉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汪银吉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戴金发、汪银莉的部分赃款被追缴,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戴金发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退出部分赃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戴金发系偶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 的辩护意见,经查,药品的安全问题与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息息相关,甚至危及人的生命。被告人戴金发等人短时间内生产、销售如此大量的假药,且多次销往全国各地,长期服用,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不属偶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均较大,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被告人姓名均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