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高某与被告俞某系夫妻关系,两人曾开了一家美容店。2011年,原告田某向被告高某购买1万元消费卡,原告支付被告高某现金1万元。同年1122日,被告高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田某1万元卡费。后因原告介绍客户至两被告经营的美容店消费,两被告退还原告现金2000元。后两被告将经营的美容店转让给他人。并在欠条上注明已退还2000元,剩6000。原告追索剩余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原告购卡后不久,被告将店铺转给他人。后两被告收回消费卡,退还原告2000元,并在欠条中予以注明。原告追索剩余欠款未果。起诉要求被告共同返还原告8000元。

 

审理中被告高某辩称:原告所持有的消费卡不是原告本人办理,而且该卡仅支付现金7000元,美容店为促销另送了3000元。原告已经在美容店消费了2000元,且被告已经退还了2000元,故原告所持有的消费卡上余额为6000元。

 

被告俞某辩称:被告高某确实收到了原告为充卡所支付的现金10000元。后因原告为两被告的美容店介绍客户,两被告退还了原告现金2000元。因为在被告的店办美容卡需支付提成给店内工作人员,所以两被告支付案外人张某提成费用2000元。所以被告俞某在欠条上注明“剩6000”。

 

法院认为,被告高某向原告田某出具欠条载明其欠原告10000元卡费,且被告高某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时间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所涉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有权依据欠条主张两被告共同返还剩余款项。原告主张两被告返还8000元,从本案所涉的欠条可见被告高某已明确认可其欠原告10000元卡费,而此后两被告仅返还2000元,故两被告还应返还原告剩余卡费8000元。被告高某辩称原告已经消费2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消费后扣除原告相应卡费,原告亦不予认可,结合被告俞某的答辩,法院对该辩称不予支持。被告俞某主张其曾支付2000元的提成给案外人张某,应在原告支付的卡费中予以扣减的主张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采纳。最终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剩余卡费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