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串通民事诉讼之探究
作者:张爱武 郭玉国 发布时间:2013-10-08 浏览次数:3189
恶意串通行为(malicious collaboration)又称恶意通谋行为。本为商业名词,是指在买卖活动中,双方以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具体表现在,串通掩盖事实真相,在应价过程中串通一气,有意压价,损害委托人的利益。追求利益是人类一切活动的动因,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是同他们的利益有关。 在民事诉讼中,一些人为了追求利益,选择进行恶意串通。概括地说,民事诉讼中的恶意串通行为是指民事诉讼的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合谋编制恶意串通事实和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利用法院的审判权、执行权,非法侵占或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财产或权益的诉讼行为。其主要属性表现在:一是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或恶意,其行为具有违法性。二是行为人以侵占他人财产或获取非法利益或使他人权益受害为追求目的,侵害的是第三者的合法权益,其目的具有侵占性。 三是行为人以民事诉讼的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其手段具有隐蔽性。四是行为人非法目的的实现借助于法院的审判权和执行权,行为人之间恶意串通,欺骗法院和法官,意图利用法律以貌似合法的形式来实现自己的非法目的,其形式具有串通性。恶意串通的民事诉讼屡见不鲜,以某人民法庭从2007年至2012年审理的疑似恶意串通案件为统计数据分析,共受理64件,全部调解结案。其中2007年5件,2008年46件,2009年4件,2010年3件,2011年2件,2012件4件。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对恶意串通行为并没有提及,仅对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等六大项内容,作出了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实践证明:以往的规定有所疏漏,在一定程序上,助长了恶意串通民事诉讼的滋生。修改以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首次明确了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的恶意串通行为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何甄别恶意串通,这就需要我们对恶意串通民事诉讼进行进一步探究,准确甄别,严格依法处理。特别是对恶意串通行为如何依法认定,修改后的民诉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这需要我们在实践中准确界定。
一、典型案例的剖析
诉讼作为解决争议的活动,实际上也就是当事人之间合理地分配程序性和实体性权利的利益的过程,它本质地要求将公正作为其最高价值。 但恶意串通诉讼当事人追求的不是公正,而是自己应依法不予保护的私利。
首先从三则典型案例对恶意串通案件进行初步的分析。
【案例一】、刘某外欠债务系列案。刘某系盐城市盐都区尚庄镇农民,从2003年开始经营加油站,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社会广借资金,年利率在18%至25%之间。后由于经营不善,不能偿还到期借款。有16名债主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偿还借款本息达230万元。2008年,法院在执行当中,依法对加油站资产评估拍卖,成交价为121万元。正值法院着手准备按资产和债务比例偿还债务时。3天之内有42名当事人陆续到法院起诉,要求刘某偿还借款320万元。42名当事人当中有一部分人与刘某无亲无戚,持原始借条,心急火燎到法院起诉。法官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现有证据,结合办案经验和社会阅历,察颜观色,基本可以判断这些债务关系成立,是真实的民间借贷行为。这些债权人得知法院要变卖处分刘某加油站,赶紧到法院起诉,以求共同分割资产。但其中,也有一些人系刘某的亲友,他们所持的借条,有的是刘某新出具,借款日期署的是起诉的近日,起诉人解释为旧借条换出具新借条,旧借条己销毁;有的借条署的是数年前日期,从肉眼观察有人为做旧的痕迹;有的借条是若干年以前出具,他人有理由猜测刘某早在数年前己经还清借款,刘某又将借条退给亲友,来重复起诉。当事人之间为了自己的利益根据道听途说,臆想猜测,各执一词,莫衷一是。法官对此由于缺少科学的鉴定手段和方法,无证据证明是恶意串通,刘某又全部予以认可。并且大家基本上是本乡近邻,不好意思撕破脸面,对照法律亦无证据确认是恶意串通诉讼,最后这42件案件全部调解结案,共同参与资产的分配。主观地分析,这批后起诉的案件中,肯定有一部分是刘某与他人恶意串通,以分割加油站变卖款。但在当时处境,确认恶意串通行为则是一个基层法官心无依据、手无对策、无法逾越的鸿沟。
恶意串通的民事诉讼还表现在双方当事人精心设计,预先私下定妥诉讼请求、协议方案,到法院诉讼仅是形式上的"走过场",醉翁之意是拿到法院的裁判文书,来保护一己私利,逃避众多或大额外债。
【案例二】、李某与周某民间借贷纠纷案。周某外欠债务100多万元,无力偿还。资产仅有住宅房三间,市场价约7万元,即将被拆迁补偿。周某与李某系朋友,2011年3月,李某持周某出具的9万元借条向法院起诉,要求周某还款。在调解过程中,周某认可借款事实,但表示无力还款,愿意以房抵债,当日双方达成以房抵债的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下发后三个月,该地段征用,补偿周某90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市值42万元。李某凭法院的调解书要求拆迁部门将商品房登记在自己名下,并且要求法院向拆迁部门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与此同时,周某的其他债主发现该情况,向法院申请,认为李某和周某之间是恶意串通行为,以虚假的借贷关系,达到转移资产逃避他人债务的目的。即使李某和周某之间的债务关系真实,周某欠有众多外债,以唯一资产偿还一人债权,以房抵债,显失公允,向法院申请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法院经审查,决定进入再审。
在审判实践当中,既有当事人之间串通,也存在着貌似当事人之间串通,实际上是原告用欺骗的手段,自己和自己人进行串通的诉讼,欺骗法院以达到损人利己的非法目的。
【案例三】、袁某诉高某民间借贷纠纷案。高某欠袁某30万元,高某因经营失败,欠债累累。高某现有商品房一套,由于长期在外躲债,不敢回家,该房空关无人居住。在以往的交往中,颇有心计的袁某叫高某在一张空白的授权委托书上签名捺手印(具体细节不明),高某照办。2012年,袁某向法院起诉,要求高某归还借款本息42万元,并在诉状中被告联系方式处留下某法律工作者的手机号码。在法院组织调解时,袁某与该法律工作者悉数到场,该法律工作者出示了高某的授权委托书,表示高某因欠债太多,怕受到其他债权人纠缠,不便出面,自己受高某委托全权代理出庭诉讼,双方达成一个月内还清借款本息的民事调解书。后袁某向法院申请查封高某的房产用以偿还债务,高某闻讯到法院声明,委托书上签名和捺印虽是本人所为,但本人并没有委托该法律工作者代理案件。最后,该法律工作者承认没有得到高某的委托参加诉讼,因害怕受到法律的处罚,当事人之间自行协商解决了纠纷。
从以上的三件案件,结合其他己发生的恶意串通的民事案件,可以对恶意串通的民事诉讼的类型、特点和成因进行探究。
二、恶意串通民事诉讼的类型
在恶意串通诉讼案件中,原、被告之间着重在串通的形式上搅尽脑汁,费尽心血,主要存在四种类型。
1、捏造事实型。也可称"无中生有"型。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的争议,没有权利义务关系,没有债务关系,原被告伪造证据,双方达成默契,到法院进行诉讼,骗取法院的司法确认。如案例一中刘某的亲友,就疑似与刘某串通,用虚假的借条向法院起诉,以达到分割资产,降低他人受偿比例的目的。
2、重复要求型。也可称"死灰复燃"型。当事人谋划对己履行完毕的义务,原债务人将履行手续退给原债权人,让原债权人再次主张权利,以达到损坏其他人权利的目的。案例一中,如果刘某还清借款,又将借条退给亲友,让亲友凭借条起诉,则是重复要求的行为。刘某对一笔业己还清的债务,又重复承诺再次还款,显然是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亲友亦无权一笔债权,二次重复主张。
3、借题发挥型。也可称"移花接木"型。当事人凭借手中己掌握的材料,进行装扮和添附,成为手中恶意串通诉讼的制胜"法宝"。如案例三中,袁某就是假借高某出具的空白授权委托书,自己填写某法律工作者的名字,让法院采信了某法律工作者就是高某的委托代理人,本无代理权限的某法律工作者代理高某参加诉讼,处分高某的实体民事权利。这种类型也会表现在对现有证据进行改装,改变其待证事实。
4、默契配合型。也可称"投怀送抱"型。双方在进入诉讼之前己约定好固定的套路,对实体处理己达成协议,在法庭上仅是走一下程序,被告对原告的要求予以满足,以原告"完胜"结案,实际"受伤"的是第三人的合法利益。这种类型在负有外债的离婚案件中表现突出。假离婚的双方当事人到法院协商离婚,一方享有资产,不承担债务。另一方承担债务,不享有资产。两人离婚不离家,其根本目的就是让一个"穷光蛋"应付家庭外欠的债务,保证家庭财产不受外债牵连。另一种情形是舍卒保车,一方在离婚或作出重大牺牲,净身出户,资产放弃,债务全兜。另一方与孩子在原家中,坐拥家庭财产,正常生活。
三、恶意串通民事诉讼的特点
恶意串通民事诉讼尽管形式上扑朔迷离,当事人煞费苦心,使出林林总总的招数,亦掩盖不了其自身的特点。
1、当事人关系特殊性。恶意串通诉讼案件当事人之间一般存在亲属、朋友等特殊关系。原因是亲戚或朋友间有相当的感情基础,值得依赖和信任,可以结成同盟。另一种特殊情形是双方之间虽非亲非友,但属于利益共同体和相连体,由于利益上的牵连,一方依赖于或受胁于对方,在自身并非心甘情愿的情况下,亦可能参与到恶意串通之中。
2、诉讼过程配合性。双方当事人参加诉讼,不会展开实质性的"真刀真枪"式诉辩对抗,而是心领神会地在法庭上走过场,对基本事实予以认可,装模作样地辩论一番,被告方"缴械投降",与原告方达成和解协议。或者为了遮人耳目无故不接受调解,但表示听从法院的裁决,不进行上诉。为了避免"露马脚"、"说漏嘴",言词出现矛盾和漏洞,对心理素质差、不擅长讲谎话的当事人,诉讼代理人不让当事人到庭,指使他们隐在幕后,由代理人单独参加诉讼,凭三寸不烂之舌,将谎话说圆,将水搅浑,在法官审案时制造假象和幻觉;有的当事人担心夜长梦多,千方百计请求和协助法院加快办案节奏,自愿代承办法官通知当事人和证人,提供车辆等便利,目的就是早日取到法院裁判文书。
3、结案方式单一性。如前所述,绝大部分案件都以调解结案,并且履行日期大多在近期。偶有判决,当事人也绝不上诉。如借款纠纷案件,尽管标的大,但一般都约定在近期内全部履行完毕,其目的是申请执行早己瞄准的"猎物",并且执行标的物大都己在原告人实际掌握或间接掌控之中。
4、案件类型集中性。根据统计,以下类型案件成为恶意串通民事诉讼的"易感区"。民间借贷案件;离婚案件一方为了多分割财产或者让对方承担子虚乌有的债务,而成为其他财产纠纷案件中被告的案件;资不抵债的企业、其他组织、自然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改制中的国有、集体企业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拆迁区划范围内的自然人作为诉讼主体的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四、恶意串通诉讼的成因分析
恶意串通诉讼之所以屡有发生,愈来愈成为亟待解决的难题,它的产生有其特定的环境和条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原因:
1、民法理论表述不清。民事活动所遵循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与权利自主处分原则,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不受他人干涉。民事审判权的被动性特征客观上为恶意串通诉讼提供了滋生的条件与生存的空间。民法属于私法,法律对待民事关系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和权利自主处分的原则。只要双方当事人形成合意,法律就应予以尊重。另一方面,法院民事审判权呈现被动性的特征。被动性要求法院不能主动介入、干预当事人的诉讼活动。诉讼中采用当事人主义的审判方式。原、被告是对抗的双方,法院是中立的裁判者。当事人提出主张、答辩、抗辩、放弃、承认、变更、调解与和解等,均具有自主性。对当事人的自认行为,自主处分行为,达成的和解、调解协议只要不违法,法院均不应否定。民事诉讼的这种性质为恶意串通诉讼者提供了可乘之机。只要恶意串通诉讼双方当事人互相串通,虚构事实与证据,从表面上达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诉辩双方对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法院就不大可能去审查双方证据和民事法律关系的真实性。正因为如此,恶意串通诉讼者往往能轻易得逞。
2、证据制度规定不细。证据制度的不够严密为恶意串通诉讼的得逞提供了可能。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了7种证据的形式要件,即证据的外在表现形态,而没有规定证据的本质属性。而外在形态只是一种载体或形式,至于这种载体所记载的内容的属性,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证实民事行为真实性的恰恰是其内容属性,不是载体本身。由于法律没有规定证据的本质属性,因而为恶意串通诉讼者任意编制证据提供了机会。实践中对一方提供的证据,对方如无异议,法官即予认定,而不管证据本质属性上是否真实。有些当事人为了证明他的串通行为的真实性,向法院出具了书面证言。证人证言这一证据形式,它的本来含义应当是证人在法庭上用语言表达形式作证,这才是名副其实的证"言"。用文字形式表达的"书面证言",严格地说并不是证"言"。 即使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证言是"活"证据,是人靠大脑和语言对己经过去的事情进行回忆和描述,这种描述是可变的,有倾向性,甚至可能是虚假陈述。而我们往往是靠证人证言进行断案,当事人对相关事实表述一致,法官不轻易推翻,或进入进一步实质性的调查和甄别。
3、法律制裁力度不够。恶意串通诉讼者所能获得的非法利益或达到的非法目的大于法律风险与代价。头顶没有高悬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别有用心的人就会有恃无恐。进行恶意串通诉讼的人一般是掌握一定法律知识的"能人"和"讼客",自恃高智商,游弋于法律的空隙,挺尔走险,蒙混过关。虽然进行恶意串通诉讼需要冒一定的法律风险,但是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对此没有涉及,处罚无据,只能从别的条文中引申处罚。同时,进行处罚需承担一定的责任和风险,现实生活中,法院对恶意串通民事诉讼处罚极少。一旦发现,亦是批评教育为主,不了了之。
4、部分法官素质不高。法律是立法者从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中就各种具体社会关系加以抽象、概括、分类和定型后的产物,它是以抽象的法律规范来体现立法者的意图。在现代社会中,法院判决的公正性和正当性不仅仅是机械和死板地适用这些抽象的法律规范,而是创造性的,根据程序正义的要求去理解和适用。 "徒法不足以自行",任何完善的制度,没有相应的人去执行,也很难收到设计者预期的效果。恶意串通诉讼的得逞有赖于法院的司法权,即必须利用诉讼手段获得裁判。立案、审判、执行这三"关",是恶意串通诉讼得逞的必经路径。因而法官素质的高低与恶意串通诉讼的多少直接关联,法官素质成为关键。法官的素质又可分为业务素质和水平修养。胜任是在法官职业的行为道德框架内,根据一定的标准,运用知识和技能解决特定问题的能力。有些法官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的要求,尤其在复杂案件面前,显示出业务不精,不擅于根据丰富的社会经验和阅历,推定恶意诉讼,心中没底,不敢认定。而有些法官可能己发现当事人在恶意串通,但畏难怕事,处理一起恶意串通案件多花费很大的精力和时间,会受到当事人的迁怒和暗算,甚至会"拔出萝卜带出泥",牵连出幕后的"推手",带来很大的麻烦。不如睁一只眼闭一只眼,放任发生,不愿启动确认恶意串通程序。
5、恶意串通审查不严。实践中,法官往往能明显觉察到恶意串通诉讼者的种种反常举动和现象,有的甚至能够在心里形成初步的确信。但由于司法权在民事诉讼领域的被动性和恶意串通诉讼双方当事人的合谋性,按照一般审查程序,法官往往难以在短时间内查实恶意串通诉讼案的真相。目前,尚无统一的审查特别程序,而法官主观上往往不希望启动复杂的司法鉴定程序和繁琐的司法调查程序,同时又担心因过分的拖延影响在法定审限时间内结案,无奈之下只好似驼鸟头钻进沙漠中,眼不见心不烦。装聋作哑,揣着明白装糊涂,对恶意串通诉讼案以常规审理方式结案。
五、恶意串通民事诉讼甄别路径
西方有法谚"法的生命在于适用"。法官应当具有不同于其他法律职业者的思维方式,但并不仅仅限于法律思维方式。法官独特的思维方式是法官职业技能得以存在的充分运用的前提,是现代职业化法官的必备要素。法官在办案的过程中,必须以法律事实为断案的依据。法律事实是人们在诉讼过程中对客体事实的认识结果,这一认识开始于个别主体对客体事实的经验和感受。法官要充分运用事实审查、证据审核、逻辑推理等方式,根据高度盖然性原理,从而甄别出恶意串通的民事诉讼。使案件本来面目水落石出,真相大白。结合以往的审判实践,甄别恶意串通疑似案件,应该做到"十查"。
一是审查当事人的身份。在现代汉语中,身份通常是指"人在社会上或法律上的地位"。 原被告的身份是否真实。如审查双方的居民身份证原件,法人的营业执照。身份证件和本人要进行比照,认真地辨别。媒体中曾多次报道兄弟姐妹利用长像相似的特点,李代桃僵,冒名顶替参与诉讼,这要引起法官的警惕和注意。
二是审查代理人的资格。有无当事人的亲笔授权,委托书是否规范。律师和法律工作者出庭要提供工作单位出具的出庭函。如当事人未到庭,仅由代理人出庭的情况下,要代理人书面承诺受当事人亲自委托,委托事项真实,如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以起到警戒和震慑作用。若当事人不出庭仅有代理人诉讼的,必要的情况下要求当事人亲自出庭,或者向当事人作必要的调查。路途遥远行动不便的当事人,可以借助现代科技手段,采用远程视频、短信、传真、QQ等方式,与被当事人进行核实。
三是审查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当今人与人之间关系,错综复杂,当事人之间是亲戚、朋友、邻居、利害关系人亦或其他复杂的关系都要查清。发现存在可疑情形的,主动到当事人所在地派出所、居委会、工作单位、邻居等处走访调查。尤其查清当事人之间有无恩怨和利害冲突。
四是审查当事人的品行。调查当事人以前有无犯罪、从事不良行为的记录。对有"前科劣迹"、品行不端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所陈述的事实,要留心审查。需要说明的是,这里并不是提倡人格歧视,而是在民诉法的框架之下,对出现虚假诉讼概率大的证据进行深入细致的防范和重点甄别。
五是审查当事人现行状况。包括身体状况和生活状况。身体状况是指是否患病,精神健康程度,能否正确表达意思表示,有没有受他人胁迫等情形。生活状况是指目前居住、职业、经济能力等状况,审查被告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债权债务的比例情况。所居住的地域有无待拆迁,征用等情形。如某案中,徐某外欠巨额外债,为逃避外债将近400平方米的房产以170万元的价格卖给其叔父,叔父年逾七十,终身未婚,种三亩口粮田为生。叔父以签订卖房合同后,徐某未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为由向法院起诉。可想而知,其叔父孤身一人,无需住四百平方的房屋,亦无能力支付170万元购房款,徐某欠有巨额外债,双方是叔侄关系。恶意串通则显而易见。
六是审查当事人的职业状况。主要查清当事人是以何种职业作为谋生的手段。现阶段,个人经营担保公司,民间专门放高利贷行为猖獗,从事的人群己成规模。以担保公司或以个人名义起诉的民间借贷纠纷不断诉来法院,成为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的原告主角。另还有一部分人因赌博,吸毒等恶习,欠债累累,成为诉讼中的当事人。要进一步分析有无恶意串通的可能。
七是审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一旦原告是多起案件的当事人,被告在一定期间内反复涉及债务纠纷案件,就要引起法官的必要的注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有无不合常理。如离婚案件当中双方并无大的矛盾,无缘无故离婚。一方净身出户,另一方享有全部或大部分资产。民间借贷纠纷中,原告持条10万元,起诉时只要求归还10万元,不主张利息,则值得怀疑。
八是审查争议的价值取舍。当事人放弃的财产权利是不是一个合理的范围内。如有的当事人起诉的标的有20万元,但调解中,只要10万元就可调解结案。当事人对个人利益上作出超出常规的让步,值得法官警觉和防范。另一种情形是义务方多承担义务,超过正常的范围值。如欠款10万元,债务方主动以价值15万元的车辆抵债,则值得可疑和深究。
九是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证据是处理案件的灵魂。在所有的证据中,物证的采信应放在第一位。美国著名物证技术学家赫伯特·麦克唐奈曾经说指出:"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会说谎,证人会说谎,辩护律师和检察官会说谎,甚至法官也会说谎,惟有物证不会说谎。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一律要求出示原件。当事人能提供而拒不提供的,驳回其诉讼请求。因故不能提供的,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提供证据责任仅存在于采用辩证主义的程序,因为在采用职权探知主义的过程中,法院负有调查的义务,当事人虽不举证,法院也应依职权探知案情。对有疑点的证据要借助科技手段进行司法鉴定,重点对笔迹和形成年代进行司法鉴定,也可以选择性地组织进行测谎,作为审案的参考。
十是审查证据之间的关联。审判是一种把一片片证据拼在一起的工作。 法官是社会公众的一员,公众知道的事实,法官也应当知道。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完全可以依据社会生活中的经验事实,从公正和良知出发,直接认定损害事实的存在。在诉讼制度中,因采用自由心证主义,无论其诉讼构造是当事人主义还是职权主义,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都有自由裁量权,但其合理的判断必须是基于经验法则所作出的理性判断。证据是否具有证明价值,由审理事实者本于自己的生活经验,一般知识及对人类行为于动机的了解,合于理性地评估事实可能存在或不存在,简言之,依经验法则和论理法则,决定证明价值。法官要认真审查证据之间的关联,运用经验和逻辑,对证据进行有效的认证,从而推导出案情的真实。正如有学者所归纳的:证据要具有相互印证性;证明方向形成一致性;证据锁链达到闭合性;证明结论具有唯一性。
结语
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中时,根据对法律的诚挚理解来理解法律。 利用"间接事实"推导"主要事实"真伪往往需要依据经验规则和理论原理等。这需要法官在平时工作积累的经验来准确地判决。经验法则指是从经验中归纳出来的有关事物的知识或法则,包括从一般的生活常识到关于一定职业、技术或科学专业上的法则,经验法则是大量经验的归纳和抽象,表现为一般人或者一定范围的人们所共知的知识。经验法则并非具体的事实,而是对事物进行判断的场合用来作为前提的知识及法则。这就需要提高法官的综合素质,加强对法官职业明辨是非、匡扶正义的理解和担当,培养法官有职业的敏锐发现力,果断判断力和强硬的震撼力,让企图进行恶意串通诉讼的当事人消弥妄想,不敢进行恶意诉讼。即使有部分当事人胆大妄为,或心怀侥幸恶意串通诉讼,在高素质的法官一眼慧眼面前,会胆颤心惊,会手忙脚乱、会漏洞百出,会原形毕露,会绳之以法!加强与公安、检察机关的协作,做到侦、诉、审紧密配合。对恶意串通诉讼的当事人查实后依法予以罚款、拘留;对情节严重构成妨害作证罪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以及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真理是一个过程,它永远处在由相对到绝对的转化和发展中。追求公平和正义是法律人艰辛而漫长的过程,道高一尺,魔高一丈!随着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的施行,各级法院必将会进一步重视恶意串通民事诉讼,当事人欲进行恶意民事诉讼,手法亦将更加隐蔽和巧妙,法院的各种甄别措施也将不断的提高和完善。笔者拙作仅是抛砖引玉,以期与同仁共同关注,共同重视,共同研究,共商甄别之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