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1025日,出租驾驶员张某驾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后在路边右侧停靠,在打开左后门下车过程中,车门与同向行驶由李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事故,导致李某受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该事故作出认定,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1112日出院,伤情诊断为:左膝内侧副韧带局限性挫伤,左膝关节周围软组织局限性肿胀等。2012125日,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赔偿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4000元,后经法庭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受害人12000元并当庭履行。协议签订后不久,李某发生左膝不断疼痛,且越加严重,于2013113日再次住院治疗,出院后伤情诊断为: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外侧半月板撕伤,支付医疗费15000元,所受伤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李某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张某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近80000元。

 

对于本案如何处理,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向法院提起诉讼,经调解李某与张某就损害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法院审查后已依法确认了协议的效力,并制作调解书向双方送达。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随意反悔。李某再次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裁定驳回李某的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李某在签订协议后因伤情加重再次住院治疗,所受伤经司法鉴定构成伤残。现李某就后次治疗所支付医疗费用、伤残赔偿金等损失提起诉讼,两次诉讼虽有关联,但伤情、赔偿项目及数额均发生重大变化,不适用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其有权提起诉讼。最终合议庭一致同意第二种意见,支持了李某的诉求。

 

一、“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解

 

“一事不再理”原则具有悠久的历史渊源,起源于罗马法,是罗马法学家基于“诉权消耗”理论提出和确立的,后逐渐被世界许多国家立法所接受和吸纳。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即我们通常所说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通常包含两层意思:一已向法院起诉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再行起诉;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再行起诉,也就是说法院不再受理。正确理解何谓“一事”是“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的前提条件,因为只有明确“一事”的标准,进而才能准确判断前后两次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一事”是指前后两诉的当事人、法律关系、诉讼请求均相同,否则就不能认定为“一事”。但要注意的是所指当事人相同,并不局限于前后两诉的原告、被告完全相同,而是要求前诉原、被告均不得作为后诉的原告再行起诉。“一事不再理”原则确立目的在于,“一事”案件已向法院起诉或案件已经法院依法作出裁判,并发生法律效力,如再行起诉,将浪费司法资源,增加诉累,影响生效裁决的既判力,损害司法的严肃性。

 

二、本案受害人再次提起诉讼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第一次诉讼中,虽已经就侵权损害赔偿事宜达成了调解协议,对双方权利和义务进行约定,并已履行完毕,但交通事故的处理涉及到医学、法律等专业性的知识,协议签订时当事人对自己的伤情正确认识理解与否至关重要,这涉及到赔偿的项目和数额的确定。受害人并非专业人员在签订协议时无法预测伤情是否会加重。本案原告签订协议后伤情加重,发生重大改变,并构成伤残,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与协议签订时均发生重大变化,原调解协议并没有对新伤情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进行处理,如仅按原调解协议解决赔偿事宜明显不公平。综上,前后两次诉讼相比,虽系同一当事人之间的诉讼,诉讼请求、法律事实与理由在形式上相似,但内容则明显不同,后诉应为新的事实和诉讼请求,不属于同“一事”,本案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条件,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