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网络游戏虚拟财产是当今网络游戏产业迅猛发展的产物,它的存在必须依附于一定的网络虚拟空间。从本质上讲,网络虚拟财产就是存在于服务器中的一组电子数据。因此,网络虚拟财产具有不同于传统财产的一些特殊特点,比如虚拟性、依附性、期限性等等。随着网络游戏产业的快速发展,关于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纠纷不断出现。面对日益增长的有关网络虚拟财产的纠纷,由于我国有关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缺位,使大量的纠纷难以得到很好地解决,已经严重阻碍了我国网络游戏产业的健康发展,人们呼唤为网络虚拟财产进行立法。

 

本文通过对网络虚拟财产的特点进行分析,论述了网络虚拟财产具有一般财产的特征并揭示了其债权属性及特征。通过对虚拟财产进行法律保护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的分析,笔者认为虚拟财产应该成为一种受到法律保护的财产,并对虚拟财产的保护提出了几点思考和建议。

 

【关键词】虚拟财产;性质;债权保护 

 

 

引言

 

目前,我国经济发展速度迅猛,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互联网络逐渐普及,特别是近年来网络游戏的兴起,使得游戏的虚拟物品交易发展成一个全新的经济体系,并冲击着现有的法令、经济和人们的认知。据统计,我国经常玩网络游戏的用户有800万,偶尔上网玩游戏的用户有2300万,而根据上海第九城市游戏公司的报告目前风靡全球的网络游戏《魔兽世界》在中国大陆的同时在线人数突破了100万。 网络游戏产业高速发展的同时,网络游戏所引发的一些法律和社会问题也相继出现。涉及网络虚拟财产的纠纷也在以几何级数增长。这一系列的虚拟财产纠纷案件都提出了这样一个问题:网络虚拟财产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吗?所谓的网络虚拟财产是否属于财产?如果属于财产,属于什么性质的财产?怎样用法律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保护?

 

1、网络虚拟财产概述

 

网络虚拟财产,是指存在于网络游戏中的、网络游戏玩家通过玩游戏获得的、保存在游戏运营商的服务器中的由游戏人随时调用、创建或者加入游戏中的数据资料,其表现形式包括虚拟人、虚拟金钱、虚拟装备及其它虚拟物品。通俗的讲就是指网络游戏玩家通过练级、购买点卡、买卖装备等手段获得的游戏账号、"装备""宠物"及在游戏中积累的"分值""点值""等级""财产"。虚拟财产的形态是成千上万的,不一而足。 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新生事物,与现实财产以及网络游戏中的其他虚拟物品相比,虽然与传统财产在本质上是相同的,但其又有非实体性、价值性、现实性、合法性以及期限性等等鲜明的特征。

 

2、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研究

 

虚拟财产是一种财产,在实务中,已经有不少判例支持了虚拟财产为财产的说法,虚拟财产具有财产属性的观点也获得了大部分学者的赞同,但将其归类为哪一种性质的财产却众说纷纭,目前主要有物权说、知识产权说和债权说三种代表意见。在这三种观念中我认为认定虚拟财产应为一种债权属性的财产,理由如下:

 

2.1 虚拟财产是玩家要求游戏开发商提供相应服务的债权凭证

 

网络游戏产业属于娱乐行业,其目的既非出卖虚拟财产也非出卖游戏本身,而是向玩家提供网络游戏娱乐消费服务,从中收取服务费用,获取利润。游戏供应商通过广告、发放公测游戏帐号等宣传方式向市场推广自己的网络游戏,吸引玩家注册消费。玩家购买游戏软件,下载客户端,注册ID,从而与游戏供应商建立服务合同关系。"按照服务合同,服务提供者的义务是为对方提供服务,其权利是要求对方为此支付代价即服务费;服务接受者的义务是向对方支付服务费,其权利是要求对方提供服务"。 由此,玩家通过支付对价取得接受服务的债权,并享有对服务商提供相对等服务的请求权;而服务商则有按约定提供服务,有序管理及保障服务质量等义务,同时他们的权利义务约定不涉及合同外的不特定多数人。由此可以看出,虚拟财产是一种固化了的权利凭证,代表着持有人向运营商请求相应等级服务的权利,这种权利紧紧依附于虚拟物品上,权利人唯有凭借虚拟物品才能行使权利。

 

2.2 从法理上分析虚拟财产的债权属性

 

从法理上看,虚拟财产权也具有债权属性。关于债权的定义,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84条的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债权人的权利就是债权。"而按照学者史尚宽的观点,债权是"以对于特定之人,请求特定之行为(作为或不作为)为内容之权利" 。 从中我们可以看出,认定某种权利是否为债权的关键在于确认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是否具有债权债务关系。玩家获得虚拟财产是为了从游戏中获得乐趣,享受到虚拟财产所代表的服务,而这恰恰是需要运营商提供相应服务的行为。 综上,虚拟财产是一种固化了的权利凭证,玩家具有这个凭证之后就获得了要求运营商提供相应等级服务的权利--虚拟财产权,虚拟财产权具有债权属性,其权利的相对人只能是特定游戏的运营商,权利的客体是运营商提提供服务的行为。

 

3、侵害虚拟财产权利的表现形式及民事救济

 

3.1虚拟财产纠纷的表现形式

 

从现实的案例来看,因虚拟财产而引发的或者说与虚拟财产有关的纠纷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形:

 

(1)因虚拟财产被盗窃而引发的纠纷。

 

(2)因为利益的驱使也滋生了大量的网络欺诈行为,体现为一方支付价款,而对方不履行移交虚拟物品的义务,或者履行了移交虚拟财产的义务,但是与对方支付的价款不相符等。

 

(3)因运营商停止运营而引发的纠纷。网络游戏运营商停止游戏运营的原因很多,多数是因为经营不善而终止运营,也有恶意终止运营的情况。不管哪种情况都会使得玩家的虚拟财产失去存在的依据和价值。

 

(4)丢失游戏数据引发的虚拟财产方面的纠纷。游戏中也存在着游戏数据丢失的情形。这种数据的丢失可以表现为虚拟物品属性的更改进而影响到虚拟物品的价值,也可表现为虚拟物品的丢失使得玩家的虚拟财产化为乌有等。这些都可能引发玩家和运营商之间的纠纷。

 

(5)因玩家使用外挂等非法程序而被封号引起的玩家与运营商之间的纠纷。

 

(6)因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贬值导致的玩家利益的损害。

 

3.2侵害虚拟财产权的救济方式

 

在虚拟财产纠纷案件中赔偿损失是违约救济的主要方式,而赔偿损失又可采取恢复原状和金钱赔偿两种手段。比较这两种方式,笔者认为在侵害虚拟财产的救济上应采用恢复原状为比较合适。即尽量通过技术方法赔偿玩家的损失,例如技术回档。在司法实践中也是多采用恢复原状的救济方式,玩家更看重对自己网络虚拟财产的恢复,这也是他们提起诉讼的主要目的。

 

4、对虚拟财产保护的几点思考

 

4.1前债权保护的缺陷

 

如前文所说,虚拟财产权是一种债权,有关虚拟财产的纠纷某种程度都可以采取合同方式解决,但债权保护虚拟财产也有其难以克服的局限性。由于我国目前尚未制定网络服务方面的专门规范, 对于虚拟财产案件纠纷的处理都是依据现有的法律,并未像韩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进行专项立法,因此在处理虚拟财产纠纷时法院参照适用的往往就是《民法通则》、《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些现有的法律法规虽然为案件公平合理的审判提供了相应的法律基础,但在处理网络纠纷这一新生事物时,仅有这些原则性的法律法规还是不够的。尽管目前立法保护网络虚拟财产无论是在技术层面上,还是在可行性上,都存在着这样那样的问题,但尽快制定出相应的法律法规切实保护广大网民的虚拟财产权和相关权益已经迫在眉睫。

 

4.2从司法层面上讲对虚拟财产保护所涉及和要解决的问题

 

(1)玩家与运营商之间的纠纷。

 

此类纠纷主要包括,运营商对玩家ID所有财产删除产生的纠纷与运营商的安全责任纠纷。对前者的处理笔者认为既然虚拟财产权是种债权,如果运营商对玩家的虚拟财产属无故删除,当然有责任为玩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若玩家虚拟财物是玩家非法手段获得如盗窃,使用违规外挂程序等,运营商当然是可以依据服务合同予以删除的;对后者而言主要涉及虚拟财产丢失安全责任的承担问题。

 

(2)玩家与玩家之间的纠纷。

 

这类纠纷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玩家之间进行虚拟财产的交易直接引发的纠纷。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与普通的合同纠纷没有本质的区别,独特之处只是交易的标的物不同于现实中的财产而已。因此,只要是双方当事人有真实的意思表示,即可以合同法来调整。第二种情况是有的玩家利用黑客软件侵入别人的账户内如使用木马程序等,盗取别人的虚拟财产。在前文的论证中,我们认为虚拟财产是作为一种债权的凭证,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可依民法上的侵权关系来处理。

 

4.3网络玩家与网络运营商之间权利义务的设定

 

通过现实中发生的关于虚拟财产纠纷的一系列案件,我们不难看出,运营商和网民或玩家的权利与义务的不明确是以合同之债为解决方法的一个重点。正是由于这个原由,导致了发生纠纷后难以确定何方责任,也就无法完成纠纷的处理。因此对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确定是提升对虚拟财产债权保护的重要途径,也是债权保护的法律建构急需要解决的问题。在设定网民与运营商权利义务的同时,也应该多渠道、多种方式加强对网络虚拟财产的监管。

 

 

参考文献:

 

[1] 于志刚:《虚拟空间中的刑法保护理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

 

[2] 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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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梁慧星:《为中国民法典而斗争》,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5] 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6] 刘德良:《论虚拟物品财产权》, 内蒙古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

 

[7] 张新宝:《互联网上的侵权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11月第1.

 

[8] 高富平:《物权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9] 刘德良:《论虚拟物品财产权》, 内蒙古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1.